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景銘
被 告 蔡素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素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利用告訴人楊忠義常至其所開設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采軒茶舖,趁告訴 人不注意之際,伺機取得告訴人皮包內之印章,於民國 102 年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接續以告訴人 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 4 紙,嗣並將編號5、6所示本票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常家豪、李 國清,用以抵償所欠債務。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前 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認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依上訴人之供述業遭撕毀, 顯無原本可為筆跡鑑定,俾確認其上「楊忠義」簽名及地址 等記載是否係告訴人所為,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4 紙本票之 「彩色影本」,曾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各該 本票上新臺幣金額欄之國字及日期欄之阿拉伯數字,鑑定是 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然經該鑑定機關函覆稱:因送鑑資料係 影本,且其上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等語。但卷 內既有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原本,何以未能送請鑑定,僅 依據「影本」無法鑑定之上開函文,即遽謂附表編號5、6所 示本票原本,亦屬無法認定云云,又未說明理由,即未將該 2 紙本票原本送請鑑定,自嫌率斷。
⑵、告訴人已承認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及編號3 所示本 票上之「楊忠義」簽名或所載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均為其 親自書立,或按捺指印;另其簽發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除 記載付款地址外,並載有身分證字號及按捺指印(檢察官就 此起訴被告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 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倘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本票 皆係告訴人所簽發,何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之簽發形式 ,卻與編號3 所示本票迥異?原審未考慮及此,顯有失當, 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⑶、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有長久男女關係,告訴人為保障伊 老年生活,承諾贈與土地一筆,惟恐空口無憑,告訴人才開 立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交給伊云云。若果無訛,衡情告訴 人應以直接移轉名下一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或交付土地變賣 後之價金,對被告應更有保障。是被告此節所辯,是否可信 ?要非無疑。原審未察,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所載理由 復與常情有間,其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四、惟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 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所得,並採取證人即告訴人所陳:附表編號4至7所示 本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該印章向為其貼身保管等證詞,告 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及平日之金錢往來情形,暨前揭鑑定機關 就上開本票筆跡之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且 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偷盜其印章使用乙節,欠缺佐證,因認本 案不得遽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 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 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稽 之卷內資料,告訴人承認為其簽發之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 其發票日期為102年4月15日,與附表編號5至7及4 所示本票 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5至7月,及102年2月1日,相距已有 數月或11月,況簽發本票並不以記載發票地或付款地為必要 ,上訴意旨(3)執以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而法 院復說明毋庸調查該證據之理由,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指為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原判決認卷
內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原本,不必再為筆跡鑑定,係以前 開鑑定結果已指明:「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等語,不因送 鑑定者究為票據原本或影本而有異為理由,已說明甚詳。況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該2 紙本票原本上之文字,請 求為如何之調查及鑑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表示:「無」。原 審因認事證已明,不再就此節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六、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陳詞再為相異之評價,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於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