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俞秀端
被 告 謝慕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慕婷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本件公訴人之舉證 ,經排除不具絕對特別可信之例外情形之告訴人偵詢筆錄、 告訴人於民事庭未經具結之陳述後,本案既仍有上開合理懷 疑,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即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證據能力,乃容許證據資料作為訴訟上使用之能力,屬證據 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該證據是否可信及 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除供彈劾使用 外,必須先有證據能力,以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 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學理上,前者稱為信用性, 後者稱為憑信性,雖非國人習用語,惟既已為實務上使用, 自當辨明,不可混淆。原判決就告訴人王筠安(業於民國10 4年8月27日死亡)分別於103年7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敘明:㈠、告訴人就其沒有同意將桃園縣中壢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過戶給被告一節之指訴,互相吻合,且與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有關;㈡、惟告訴人103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 述部分,關於在102 年底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之時點部分,核與其告訴狀之記載不同;關於否認有辦 理印鑑證明一事,亦與證人李敏俊之證言及卷附花蓮縣吉安 鄉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紀錄表之記載不同;關於檢察事務官 質以若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需請 領上開印鑑證明?告訴人則沈默不表示意見,難以擔保其係
真誠如實陳述;㈢、另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陳述部分,該次偵詢告訴人時間有35分鐘之久,然卷內 之詢問筆錄僅有3 頁,是否已將該次偵詢內容完整記錄,顯 有可疑,經更審前原審(原判決誤載為「原審」)勘驗該詢 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並加以詢問時,均無法 於聽聞檢察事務官問題後,立即予以回答,而是需要經過告 訴代理人律師轉述,告訴人始能答覆,告訴人是否能真正理 解檢察事務官之問題,並本於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確有 疑問;況上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其首頁之標題即 以印刷字樣載明「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緊接下方告訴 人之簽名處即載明「賣方」,再於該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人 欄,告訴人簽名之處亦載明「賣方」等情,告訴人所簽名之 處即有2 頁,卻於上開偵訊時稱「就給我一張紙啊,擺在櫃 檯上叫我簽啊」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則告訴人是否本 於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亦有疑問。另告訴人於當日聽聞 證人魏美莉有關買賣契約書簽名部分之陳述後,經檢察事務 官多次向其確認,告訴人不能主動就案情始末加以陳述,縱 答稱「沒有」,是否相應於詢問意旨,亦非無疑等旨(見原 判決理由欄四、㈠之⑴至⑵)。認該2 日筆錄之記載簡略, 於客觀上難認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存在形式上足以引 發或認定有陳述不實疑慮之情狀,應認告訴人上開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不具信用性,於本案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㈠之⑶)。觀其理由所載,佐 以原判決理由欄五之說明,原審仍認告訴人103年7月22日、 同年10月17日之詢問筆錄沒有證據能力而予排除,致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所指判決有混淆告訴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之情形,依然存在。
三、稽之卷內資料,告訴人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 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指稱:「(問:系爭房屋你有交待汪圓 融把它處理或賣掉?)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6頁 反面),係以民事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非以 證人身分應訊,該供述證據自不能以其未經具結而逕予排除 。原判決並未審酌及此,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於 判決末尾籠統以「告訴人民事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予排除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 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卷查:㈠、告訴人自95年至104 年間,在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 慈濟)之醫療費用為11萬9,263元(見第一審卷㈠第162頁函 文),在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一般醫療 費用為7,707 元、住院醫療費用為6萬7,729元(見同上卷宗 第166至169頁相關資料),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 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門診、急診、住院就診期間所 發生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3,784元,在門諾護理之家所發生之 照護費用為25萬0,913元(見同上卷宗第164頁函文),10年 間共計花費50萬9,396元。惟告訴人因其配偶汪盛之於71年2 月12日亡故,經國防部爰核定告訴人自71年7月1日起支領月 撫慰金,至104年8月27日告訴人死亡止,每半年領有新臺幣 (下同)12萬1,914元(見同上卷宗第20、165頁相關資料) ;㈡、汪源沛於第一審及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的醫 藥費用、看護費用都是伊大姐(汪源萍)及二姐(汪源淵) 付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7頁正面、第153 頁反面),並有 花蓮慈濟、台北慈濟及門諾醫院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暨繳費證 明單可按(同上卷宗第71至75、79至81、83至85頁)。如果 無訛,告訴人於95年至104年間之俸金收入,以每月2萬元計 算,高達240 萬元(2×12×10=240)之譜,遠超過上開醫 療、看護費用之支出總額50萬9,396 元,復有汪源萍、汪源 淵分擔醫療給付,似無面臨龐大經濟壓力,而需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給被告,以應醫療、看護花費之必要?實情如何? 關係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之判斷,仍 有不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釐清、說明,逕認被告所辯: 告訴人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都 是由被告與汪圓融張羅,其上開費用及家中必要支出,早已 入不敷出,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 等語為可信,尚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