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9年度,29號
IPCA,109,行專訴,29,20201119,3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BVI)
代 表 人 陸意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輔 佐 人 劉慧雯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參 加 人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世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3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第三人陸意志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以「互動式影片商 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共14項,第1 、9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 陸意志於103 年7 月15日將上開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經被 告編為第101133426 號審查,於103 年11月26日核准專利, 並於104 年3 月1 日發給第I47550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 ,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1月20日( 108)智專三 (二) 04227 字第10821105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 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步驟2 所限定的技術手段,係依據預設 的版面條件來媒合並合併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 式影片。然證據2 揭示的技術手段實為自動擺放與關鍵字相 近之廣告的搜尋與擺放廣告技術,其雖係利用關鍵字搜尋技 術來獲得與多媒體視訊所對應之關鍵字相近的廣告,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將「搜尋與擺放相近廣告 」之技術簡單變更為「依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廣告 與多媒體視訊為一互動式影片」之技術。證據2 係藉由顯示 少量資訊的手段來避免影響使用者的正常觀看,且其並未揭 露任何有關「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或「自動化執行」以整 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之教示。 ⒉證據2 之影片整合方式係將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 服務資訊整合為同一影片,且任何一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當知,已被整合成同一影片的多媒體視訊及其 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就只有一部影片,而僅能在單一 的服務介面上播放,根本無法將一部影片拆離在分離的視頻 播放面板及商品顯示面板上分別播放,故證據2 之提示圖文 51與多媒體資訊並無在一個服務介面中分離的兩個面板播放 ,其仍是在單一服務介面5 不可分離地播放,而精彩視訊片 段52是在使用者操作系統進入購買畫面後獨立提供給使用者 觀看,而不會與播放提示圖文51一併提供給使用者觀看,因 此原處分認為證據2 之視頻播放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為分離 狀態係錯誤解讀。被告所稱之簡單變化,實以後見之明方式 破壞證據2 之整體整合規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由證據2 之技術建議,並沒有將已經整合為同一影片之提 示圖文51與多媒體資訊,加以變更之合理動機。 ㈡證據2 、3 或證據2 、3 、4 或證據2 、7 或證據2 、3 、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是在一個網頁或頁面中,以一個播放介面(即影片播 放區12)與另一個與該播放介面分離的非屬播放介面(用以 呈現廣告圖片背景11),達到同時呈現影音與廣告的目的。 證據4 是在一個網頁或頁面中,以一個播放介面(影片播放 區101 )與另一個與該播放介面分離的非屬播放介面(商品 項目欄102 ),達到同時呈現影片與商品的目的。證據7 是 在一個網頁或頁面中以一個播放介面(影片播放區771 )與 另一個與該播放介面分離的非屬播放介面(商品項目欄772) ,達到同時呈現影音與廣告的目的,三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在同一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7 中包含二個面板(及播放面



板701 及商品顯示面板33)來同時呈現音頻與視頻5 與資料 封包31之方式不同。證據2 已實質隱含有排除在兩個分離的 面板上呈現的建議或教示,因而證據2 本質上便存在有排除 / 阻卻被結合至證據3 、4 或7 的動機,更屬於反向教示。 ⒉證據2 並未說明其合併檔案附有相關版面條件,亦未說明其 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來媒合並合併其多媒體視訊及其商品/ 服務資訊,而證據3 亦無揭示任何整合技術,證據4 並未給 出其影片播放區101 的具體實施手段,亦無揭示任何整合技 術的具體手段,證據7 僅呈現出操作其功能所呈現的畫面/ 結果,既未教示出達成前述操作功能所實施的具體技術手段 ,亦未以文字說明來呈現出任何涉及整合的具體技術手段, 故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從得知如何將證據2 與 證據3 、4 、7 組合。縱使強行組合證據2 、3 、證據2 、 4 、證據2 、7 ,為使證據2 該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 商品/ 服務資訊拆離在證據3 分離的兩面板上分別呈現、或 在證據4 之分離的影片播放區101 與商品項目欄102 上分別 播放,或在證據7 之分離的影片播放區771 與商品項目欄77 2 上分別呈現,必然不能採用證據2 圖3 之影片整合方式。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發佈方法的 相對應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並限定有「根據預設的 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3 的商品模組」,及「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 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31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之技術特徵。承上所述,證據2 、或證據2 、3 或證據2 、3 、4 或證據2 、7 或證據2 、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9 亦具進 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 利獨立請求項1 、9 ,並包括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9 的 全部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 、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 3 及4 之組合、證據2 、7 之組合或證據2 、3 及7 之組合 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有進步性,則證據 2 、證據2 、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4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審定書引用證據2 先前技術段落(第3 頁第2 段)係用 以佐證媒合及合併步驟「由手動改為自動」應為通常知識之 簡單變更,並未稱由證據2 「搜尋與擺放相近廣告」即可簡 單變更為「依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廣告與多媒體



訊為一互動式影片」之技術。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 6 至10行記載「……版面條件包含設定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 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 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可知商品訊息與影音訊息時間軸 同步屬於版面條件之一,則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3 至5 行 已揭示「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必須整合多 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此作業可由上述 業者提供,亦可由一般使用者進行編輯」,則為使「於適當 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在整合資訊的過程必然會標示 商品於視訊中出現的時間點,確實考量多媒體視訊和商品資 訊之時間軸同步之版面條件,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 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技術特徵。上開證據2 說明書既揭示以 人工整合多媒體及商品資訊,當每部影片都需要以人工方式 整合,必然需要大量人力並得支付可觀報酬,因申請時點電 腦自動化技術已臻成熟,為節省前述人力成本,明顯存在以 自動化取代人工之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 輕易將證據2 以人工進行之整合作業簡單修飾為由電腦系統 自動執行。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僅概略式描述媒合及合併作 業係自動化進行,未進一步記載其技術細節,顯見原告亦自 認自動化媒合及合併作業之技術細節無須贅述,即為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預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記載「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 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 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文字,解釋上其範圍除涵蓋 播放面版及商品顯示面板空間上呈現分離狀態外,尚涵蓋時 序上呈現分離狀態之態樣,因證據2 之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 訊畫面及使用者操作系統進入直接購買商品頁面,兩者屬時 序上之分離狀態,符合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退步 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分離狀態」若僅解釋為空間上呈 現分離狀態,則一般網頁之影音播放介面,常見播放工具面 板(控制視頻播放、暫停、快轉、聲音大小之介面)即設計 與視頻面板分離(控制面板不會遮蔽視頻面板)、或播放工 具面板內嵌在視頻面板中(不使用時隱藏,要使用時顯示會 稍微遮蔽視頻部分區域)之2 種通常模式,基於證據2 欲以 不影響使用者正常觀看為前提,則證據2 選擇設計為影音播 放介面中的視頻播放面板及商品顯示面板同時呈現且空間上 分離狀態,應為通常影音播放介面之簡單變更。 ㈢原告既贊同證據2 圖3 所示之提示圖文51係以類似影片字幕 的方式疊合於影片上,復參習知影片播放技術,可控制字幕



播放形式,例如可調整是否顯示字幕,及選擇當前字幕顯示 的語言,前述字幕資訊雖疊合於多媒體資訊上(視覺效果同 原證3 圖3 中提示圖文51澳門疊合於多媒體影片),但顯可 自多媒體資訊中分離,方能隨著使用者的設定而調整,再參 習知MOV 及MKV 多媒體封裝格式均保留有獨立的字幕軌道, 當知習知被整合成同一影片檔的多媒體視訊和疊合於影像上 的附加資訊(如與影片內容疊合的字幕檔),其附加資訊仍 可自該影片檔中分離,原告所稱「任何一個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已被整合成同一影片的多媒體視訊及 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就只有一部影片,而僅能在單 一的服務介面上播放,根本無法將一部影片拆離在分離的視 頻播放面板及商品顯示面板上分別播放」之推論,顯然誤解 影片播放的基本概念。既然習知被整合成同一影片檔的多媒 體視訊和疊合於影像上的附加資訊(如與影片內容疊合的字 幕檔),其附加資訊仍可自該影片檔中分離,則證據2 之整 體技術內容,並未排除分離呈現的實施方式,且前述簡單變 更之理由符合技術事實,並未破壞了證據2 整體整合規則。 ㈣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記載可知,嵌入網頁的線上影音播 放介面7 ,包含播放面板701(用來播放互動視影片3 裡的視 頻)、商品顯示面版33(商品…在商品顯示面版33以內容資 料或商品圖示32之方式顯示出來)、及播放工具面版711 等 元件,與證據3 內嵌於網頁中的多媒體影音廣告1(包含影音 播放區12、影音控制區13及廣告圖片背景11)、證據4 由網 站提供,會員可以直接由影片中直接購買商品的客製化播放 器(包含上側影音播放區、中間影音控制區及下側商品資訊 欄)、證據7 內嵌於網頁上可購物的視頻元件(包含左側影 音播放區、左側影音控制區及右側商品資訊欄),並無不合 ,自無原告所稱「強行結合證據2 及3 、2 及4 或2 及5 , 為了使證據2 之影像資訊與商品資訊在分離的兩面板上分別 呈現,必然不能採用證據2 之影片整合方式」的問題。 ㈤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不具進步性,則僅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方法項改寫之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統項亦應不具 進步性。另參舉發審定書第19至26頁已載明證據2 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7 、12至13不具進步性及證據2 、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8 、10、11、14 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是以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證據2 之請求項6 已指出商品/ 服務資訊的呈現方式,可依 資訊的揭露程度設計不同的商品/ 服務介面,故證據2 應有



提供商品/ 服務資訊與多媒體視訊得以分離狀態作呈現的教 示,且因證據2 之圖式僅為舉例,當不能以此限定證據2 之 實施範圍,故證據2 並不必然會發生原告所稱合成影片會有 遮蔽的問題,而影響使用者觀看影片的用戶體驗。依證據2 說明書第7 、8 頁所揭,為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 ,以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 服務資訊,並以不影響 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原優先考量,故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 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此作業可由上述業者或一般使 用者進行編輯,且證據2 請求項13已隱含自動整合多媒體視 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的技術手段,證據2 之發 明目的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 知識者而言,依版面條件自動媒合與合併成互動式影片,只 是證據2 之說明書所舉例整合作業之自動化,並不影響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之可能性。另依鈞 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 表彰之技術特徵已經證據2 所揭露,縱有些微不同之處,純 為證據2 之簡單改變,任何專業領域之人士均可輕易思及,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㈡證據2 、3 或證據2 、3 、4 或證據2 、7 或證據2 、3 、 7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由證據 3 第1 圖可知,證據3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手 段「……通過網頁嵌入供瀏覽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 介面,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 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商品顯示面 板」。證據3 除了可讓使用者選擇切換影片及其相關圖片背 景之外,更可利用JavaScript來判斷目前Media Player的執 行階段來作不同的視覺表現。依此,證據3 足以提供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 、3 予以組合之動機 ,使整合後之證據2 多媒體視訊於證據3 的影音播放區12進 行播放,並使證據2 的該商品/ 服務資訊中的廣告商品圖片 於證據3 的廣告圖片背景11進行顯示,而自動作不同的視覺 表現或在適當時機出現,以輕易達成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 手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與 證據3 並予以組合後,實能輕易思及及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發明整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 4 係時光回溯器網站(https : //web .archive .org/)留 存100 年6 月29日Overlay .TV 在其官方網站http ://ww w .overlay .tv/clients .html公開針對InStyle 雜誌的In StyleBoutique 平台所開發提供之互動式影音購物經驗,會 員使用一客製化播放器播放影音時可直接自影片中購買INCc



ollection 商品,且該客製化播放器可以透過臉書Facebook 與Twitter 分享給親朋好友。證據7 揭露之互動式商務電影 具有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主要包含呈分離狀態的一播放面板 及一商品顯示面板,且該播放面板及商品顯示面板,彼此為 不同的網頁框架,且證據7 之播放於影音播放區的多媒體視 訊與商品顯示面板的商品資訊應已整合為一同步播放的一互 動式影片,可以合理推知證據7 教示商品資訊與多媒體資訊 係同步播放,亦可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證據2 、3 或證據2 、3 、4 或證據2 、7 或證據 2 、3 、7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所揭示之「多媒體視訊」、「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 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互 動式影片」、「發佈系統」,故證據2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9 之「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技術特徵。 由證據2 第1 圖及說明書記載可知,證據2 已揭示一應用於 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儲存前述「多媒體視訊」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步驟3 :該發佈系統儲存該 互動式影片」技術特徵。又證據2 之「多媒體播放模組與前 述購物車處理單元」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佈模組 」,至證據2 所揭示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 銷系統」可應用於如YouTube 等「提供多媒體視訊的網站」 ,按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如YouTube 等「提供多媒 體視訊的網站」即包含網頁嵌入的線上影音播放介面,故證 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 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技術特徵。雖證據2 並 無直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 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 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技術特徵,惟由證據2 說明書記載可知,證據2 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已揭示該線上影 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前述視訊顯示框及安插廣告的 視訊周邊區塊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 版(前述視訊顯示框),及顯示商品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前述安插廣告的視訊周邊區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自有依證據2 記載「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 優先考量」之動機,在前述「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 性行銷系統」,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一發佈模組, 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 ,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 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 板」技術特徵。證據2 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



行銷系統」在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 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並由業者或使用者 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以 使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由於前述「商品/ 服務 資訊」係於多媒體視訊播放時於適當時機出現,故前述「商 品/ 服務資訊」係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數資料封包」 ,且證據2 已揭示可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 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且系統提供網頁介面供 使用者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操作為系 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之技術,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由證據2 所揭示「可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以及 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之技術,可輕易思及在前述「應用於多 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設置網頁介面供使用者通 過連線網路操作,以及「一傳輸模組」接收上傳之「數資料 封包」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通過連線網路且附屬於 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及「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 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等技術特徵。證據2 之「應用 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在提供服務前,須匯 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 系統中,並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 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以使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 訊,雖證據2 並未揭示由「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 行銷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多媒體視訊 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惟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 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皆為數位資料,前述業者或使用者 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必 然是使用相關電腦軟體,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記載:「該發 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 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相較於證據2 所揭示技術僅為 合併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之自動 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 所揭 示技術設置一「商品模組」合併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 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 具進步性。
㈣證據2 並未限定整合作業為手動/ 人工進行,證據4 已清楚 揭露「呈分離狀態的兩播放介面101 /102」與「商品顯示面 板102 陳列與多媒體視訊相關聯的商品/ 服務資訊」之教示 。在證據2 、4 技術領域之關聯性相近、作用或功能的共通 性均相近及目的相近(均係為促進使用者進行電子商務選購 )的前提下,系爭專利之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 、4 予以結合



後,應可輕易思及達成將證據2 多媒體視訊於證據4 的播放 面板101 進行播放,證據2 的商品/ 服務資訊中廣告商品圖 片於證據4 商品顯示面板102 進行顯示,亦使證據2 的商品 / 服務資訊中的廣告商品圖片在證據4 之播放面板101 播放 多媒體視訊的過程中,在適當時機出現。
㈤證據7 所揭露之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主要包含呈分離狀態的一 播放面板301 (包含用於播放一多媒體視訊的一影音播放區 )、及一商品顯示面板302 ,且播放面板301 及商品顯示面 板302 彼此為不同的網頁框架。當證據7 播放面板301 之影 片播放到適當時機時,可滑動的商品顯示面板302 即呈現與 多媒體視訊相關聯的商品資訊,故證據7 之「播放於影音播 放區的多媒體視訊」與「商品顯示面板302 的商品資訊」明 顯已整合為一同步播放的一互動式影片,實屬商品資訊與多 媒體視訊可同步連動、同步播送之技術。由於證據7 之商品 顯示面板302 係與播放面板301 呈分離狀態,故不會遮蔽到 使用者所觀看的影片,而不會影響用戶體驗。系爭專利之通 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7 之組合後,應可輕易思及並達成系 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於101 年9 月13日申請,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故 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應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100 年 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 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 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 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 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 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 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 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
㈡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 至5 及證據7 作為舉發證據, 其中,證據2 為101 年4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16189A1 號「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發 明專利案,證據3 為96年10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36940A



號「可搭配網頁使用之多媒體影音廣告」發明專利案,證據 4 為Overlay .tv 官方網站的Our Clients 網頁資料,且Wa yback Machine 網站記錄證據4 公開時間為100 年6 月29日 ,證據5 為92年9 月2 日公開之美國第US6615408B1 號「Me thod ,system ,and apparatus for providing action sel ections to an image referencing a product in a video production」發明專利案,證據7 為Youtube 網站於2011年 8 月15日發佈之「Fluid Experience:Shoppable Video ov erview」影音網頁,上開舉發證據之圖式詳如附圖2 至6 , 且上開舉發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均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隨著網際網路的盛行與發達,網路上已 提供各式各樣的互動式服務,其中,影片分享網站的風行更 是近年來熱門的網路服務之一。伴隨著影片分享網站而掘起 的新型態廣告模式,最常見到的就是在觀看影片時出現在播 放器下端的橫幅廣告,或將廣告出現在影片正式播放之前後 ,這些廣告共通點包括無關影片內容的置入式行銷廣告,不 但常常擋住了影片的字幕不說,有時更會遮住及破壞了整個 影片的畫面,此類廣告無法刺激消費者之購買興趣,且無法 依照觀看的影片內容客製化廣告。系爭專利的互動式影片商 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具有下列優點及功效:⑴使用者 可以在一邊觀看影片的同時,一邊就能夠藉由本發明的互動 式影片對正在播放中的影片裡所出現的商品做電子商務的動 作,如此可大大的提升影片置入性行銷的共通性與實用性。 ⑵使用者可以在任何時刻依照自行的喜好關閉或開啟互動式 影片,並且不會破壞使用者觀賞影片的畫面,進而提升觀賞 時的方便性。⑶在影片播放的行進中就能夠隨時並且即時的 以「所見即所得」的方式讓使用者可以對影片中所出現並且 感興趣的商品立即的選購與了解商品資訊。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9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茲說明請求項1 、9 之內容如下 :
  ⑴請求項1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 統通過連線網路( 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 且附屬於至 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 下列步驟:步驟1 :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 數資料封包;步驟2 :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 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步驟3 :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及步驟4 :該發 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 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 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 個商品顯示面板。
  ⑵請求項9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   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 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傳輸模組,接收由 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 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 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 片;及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 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 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 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㈣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 ⒈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獨立項之撰寫,以 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 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 、『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 必要技術特徵。」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係採二段式 之寫法(即吉普森式寫法),依上開規定,其前言部分應包 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 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 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9 「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 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 之技術特徵應為先前技術,且依證據2 說明書之【先前技術 】記載「拜網路高速發展與攝錄設備、軟體的日新月異,人 人都能彼此分享、製作多媒體視訊,如YouTube 這類網站的 蓬勃發展可見一般。」及說明書第5 頁記載「本發明為達成 上述目的,提供一個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 法及其系統,使用者可以於觀賞過程中,將視訊中出現的商 品加入購物車,並繼續觀賞,或是直接進入購買頁面進行購 買。並於多媒體視訊播畢,重新檢視購物車內之商品,並可 瀏覽、購買多媒體視訊相關的其他商品及場景資訊。」等內 容,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通過網路且附屬於至 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之互動式商務影片發佈方法及發 佈系統。




⒉其次,依證據2 第1 圖內容,並參照說明書第6 頁記載「參 閱圖1 ,為本發明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 及其系統之系統架構圖,包括一資訊處理單元1 ……資訊處 理單元1 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 商品資訊6 」、第7 頁記載 「……須匯入多媒體視訊、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此部分可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廣 告商以及電視頻道業者等提供與編輯。而匯入的格式可以系 統易於辨識、儲存、操作等文件格式,例如:XML 、JSON、 CSV 等」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特徵在於該 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步驟1 :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 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一傳輸模組 ,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之技術特徵。再者 ,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記載「……資訊處理單元1 負責處理 匯入之影片/ 商品資訊6 ,分別儲存至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 及商品/ 服務資訊資料庫3 ,並將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 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 中,…… 」、第8 頁記載「……為了於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 ,必須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 服務資訊…… 」等內容,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步驟2 :該發佈系統 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 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步驟3 :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 影片」,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 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 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 片」之技術特徵。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2 整合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 務資訊的方式係由系統業者、影片供應商、廣告商以及電視 頻道業者提供,或由一般使用者進行編輯方式來達成,並無 任何有關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或自動化執行之教示,故證據 2 並未教示系爭專利之「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 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技 術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記載「該商品模 組22媒合前述資料封包31,及根據預設的版面設定模組24合 併前述資料封包31與一視頻與音頻5 為一互動式影片3 …… 該版面設定模組24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版面條件設定該互 動式影片3 顯示的版面外觀。該版面條件包含設定商品訊息 與視頻與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及商品顯 示的位置等」、第10頁則記載「步驟63:該版面設定模組24 根據通過該網頁輸入的版面條件設定選用的版面外觀。藉此 ,使用者能夠根據個人喜好,自行設定商品訊息與視頻與音



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商品的顯示方式及商品顯示的位置等 ……步驟69:該商品模組22根據前述內容資料或商品圖示32 的編輯順序、前述版面條件、管理權限、與前述商品內容屬 性媒合前述資料封包31,並合併一視頻與音頻5 轉換成以預 定輸出格式為基本單位的互動式影片3 」由此可知,系爭專 利之「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 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技術內容為業主預先 通過網頁輸入所要呈現的版面條件,包括商品訊息與視頻與 音頻之時間軸是否同步,發佈系統再根據該業主預設的版面 條件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為一互動式影片。而依前揭 證據2 說明書第6 至8 頁所載內容可知,證據2 係由系統業 者在提供服務前編輯並匯入多媒體視訊(對應系爭專利之「 視頻與音頻」)及商品/ 服務資訊(對應系爭專利之「資料 封包」)於系統,資訊處理單元係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 商 品資訊6 及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 對應系爭專利之版面條件),於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 服務介面便能在視訊的適當時機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的提示 圖文。又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另揭露「有些較進階的作法, 如採用多媒體視訊本身的相關資訊,進行關鍵字關聯性的分 析,而擺放與關鍵字相近的廣告」等內容,亦已揭露使用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