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44號
IPCA,109,行商訴,44,20201119,2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威騰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壽惠
參 加 人 瑞士商紅牛公司(Red Bull AG
代 表 人 珍妮佛包爾絲Jennifer A. Powers(智財權法務長
      )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吳霈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煌公司)之前手宋威騰冠品汽車材料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 日以「加摩 仕JIAMOS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剎車油,潤滑油化學 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加劑,助燃劑,省油劑,汽 油化學添加劑,機油化學添加劑,油精化學添加劑,內燃油 化學添加劑,馬達油化學添加劑,剎車油化學添加劑,剎車 液,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 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石油化學添加劑, 引擎清潔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 「MOTOR OIL 」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126571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於100 年9 月1 日 申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6 年6 月 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5 年1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8 月28日中台廢字第L01050052 號 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3 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2 2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 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不構成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要件: ㈠系爭商標係由公牛之圖形與英文名詞JIAMOSE 、中文名詞加 摩仕組合而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要件,其事證共有三 點,分別說明如下:⒈原證3 「JIAMOSE 加摩仕潤滑油粉絲 團」之網頁照片部分,原告除了本件系爭商標外,尚有與本 案無關之註冊第1624144 號及第1626627 號商標(業經被告 撤銷註冊確定,下稱另案二商標),二者間除有無中文名詞 加摩仕字樣外,更有牛頭、牛背、牛屁股、牛肚、牛腿圖樣 上弧線及數量之差異。原證3 牆上之圖樣明顯並無中文「加 摩仕」字樣,應屬另案二商標的使用事實。⒉原證4 油品宣 傳單上之商標圖樣,顯屬另案二商標之使用事實,此外,油 品宣傳單商標下方雖添加「德國加摩仕潤滑油」之字樣,惟 並未導致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僅係用來強調 原告所販賣之油品屬於「德國潤滑油」,乃說明性文字,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喪失商標之同一性,並非被告所認定 之變換商標或加附記。⒊原證5 「JIAMOSE 加摩仕潤滑油粉 絲團」網頁之宣傳旗幟,該牛隻圖樣底下並無加摩仕之字樣 ,且弧線之位置及數量與系爭商標不同,亦屬另案二商標之 使用,又原證5 宣傳旗幟已於另案二商標案件審理過(本院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16號),與本件系爭商標無關,不 能以已審理過之宣傳旗幟來作為系爭商標廢止與否之事由。 ㈡依參加人所提出之事證,當時系爭商標與另案二商標皆仍合 法存在,並均為原告所有。既然原告為斯時系爭商標與另案 二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並無必要將系爭商標變更或加附記 成「時仍合法存在之另案二商標」,因此系爭商標並無變更 或加附記為據爭商標,原證3 、原證4 及原證5 自始至終均 係另案二商標之使用,故系爭商標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被告所認定之事證明顯有誤。
二、系爭商標未近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亦未使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證3:
雙牛對衝圖之構圖,係原告分別將已廢棄商標作成鏡像之圖 樣後,再貼於牆上,欲達成雙牛對衝、氣勢磅礡之效果。其



欲表達之意象為原告所販售之機油品質出色,得使消費者之 汽機車性能提升,與據爭商標單純之兩牛相對有所不同。況 且細觀雙牛對衝圖之圖像,其兩頭牛相對之距離遠於據爭商 標中兩牛相對之距離,更可觀測出所欲表達之意象並非單純 之兩牛相對,而係藉由兩頭牛間之距離,表現出奔馳的速度 感,以傳達機油能帶給汽機車之幫助,就如同奔騰之野牛。 ㈡原證4:
油品宣傳單上之牛型機車,係原告將系爭商標上之野牛意象 ,與販售商品之主要適用對象相結合。即使用原告公司之產 品後,汽機車之力量與速度得以展現如野牛般之高性能,屬 於海報上之美術設計,其形態亦與另案二商標或系爭商標有 別。又油品宣傳單下方更有標示原告公司之電話、官方網址 ,實難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僅以油品宣 傳單上存有相異性極大之牛隻圖樣相互而對,即認為系爭商 標近似於據爭商標,其關聯性相當牽強。且兩牛相對屬常見 之繪圖素材,不能僅因據爭商標亦係兩牛相對為主要構圖部 分,就構成近似商標。
㈢原證5:
宣傳旗幟上之商標,係單獨以牛圖作為主要部分,並無如雙 牛對衝圖或油品宣傳單,將「雙牛對衝」作為主要視覺設計 ,與據爭商標係以「兩牛相對」作為主要部分不同。 ㈣另案二商標存有「JIAMOSE 」之英文字樣,並無參加人「Re d Bull」之英文字樣,從而將另案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 體觀察,與參加人所有之商標間,不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 標之聯想。綜上所述,將雙牛對衝圖、油品宣傳單及宣傳旗 幟上之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與據爭商標間,不易 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 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誤認兩者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並不會將之認為係 據爭商標,二者不構成近似商標。
三、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應僅限於「能量飲料」,並無觸及汽機車 之添加劑,故消費者於選購上,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參加人實際上並無販售汽機車之相關產品,且消費者對於據 爭商標之第一直覺反應,大多係為「Red Bull,給你一對翅 膀」,主要意象為用來提神,並非汽機車之添加劑。而原告 所販售之汽機車添加劑,於汽機車之市場享有盛名,具有識 別性。二者所販售之主要市場不相同,所服務之客群與消費 者亦不相同。且系爭商標之產品行銷場所多為網路購物,及 專門販售汽機車添加劑之實體店面或汽機車修理實體店面; 而據爭商標之產品行銷場所,雖亦有網路購物,惟主要販售



場所係各種便利商店。參加人雖宣稱其所有之商標使用範圍 包含汽機車產業相關產品,惟參加人實際上並未生產該等汽 機車相關產品,與原告所經營販售之商品種類,顯非相同, 故系爭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或從而造成參加人之損 害,自有疑義,系爭商標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
四、並聲明:⒈原經訴字第10906302200 號訴願決定及原中台廢 字第L01050052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有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情形:
㈠依乙證1-5 附件17(原處分卷一第210-212 頁)原告官網商 品網頁有使用牛圖及「JIAMOSE 、MOTOR OIL 」等字樣於「 變速箱油、動力方向盤油」等商品,再依乙證1-4 附件5 ( 原處分卷一第194-202 反面)之商品及紙箱照片,其中左上 方之商品照片中有「LONG LIFE ATF Multi-6 」商品,左下 方之紙箱列載有「ATF Multi-6 」商品,二者應係指同一商 品,再對照標示有牛圖及「JIAMOSE 、MOTOR OIL 、RACING OIL 、加摩仕潤滑油」等字樣之商品型錄中所列載「MULTI- 6 ATF Long Life 泛用型全合成自動變速箱油」商品圖片及 說明,堪認相當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變速箱液」商品, 又型錄中另有「ESTER ENDLESS ATF 全酯類自動變速箱油」 、「AT-1金屬鋼帶無段變速箱專用油CVT-F 全合成自動變速 箱油FULLY SYNTHETIC ATF 」、「GT-10 POWER STEERING FLUID 動力方向盤油」等商品,亦相當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變速箱液、動力方向盤用液」商品。再者,上開型錄同 時刊載包括潤滑油等非屬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之商品,堪認原 告實際行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 類商品及他件商標指定 使用之第4 類「潤滑油」等商品時,係使用相同之廣告宣傳 物件。
㈡⒈乙證1-3 附件1 (原處分卷一第27-28 反面)之「JIAMOS E 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可見照片上有含系爭商標元 素之向右跳躍奔跑墨色牛圖及「MOTOR OIL 」等字樣標示在 牆面上,又網頁上載「在Jx聚賢二輪」,該地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從事機車維修、改裝等業,且照片上右側可見商品陳 列,是該牆上之標示應屬商業上之使用,並呈現雙牛對衝圖 ,有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情事。⒉乙證1-3 附件2 (原處分 卷一第29-30 頁)之油品宣傳單,與乙證1-6 附件1 (原處 分卷一第222 頁)之103 年10月份兩輪誌宣傳單彩色版本相 佐,可見該宣傳單最上方,有一向右上方作跳躍奔跑狀態之



紅色牛圖及「JIAMOSE 」、「MOTOR OIL 」、「德國加摩仕 潤滑油」等字樣,其中除牛圖設色為紅色,與系爭商標為墨 色商標不同外,亦增加系爭商標所無之「德國」、「潤滑油 」等說明性文字,此外,前述圖樣右方有一向左奔馳且與機 車結合之紅色牛圖,予人寓目印象構成對衝雙牛圖,與系爭 商標之註冊圖樣不同而有變換加附記使用之情事。⒊乙證1 -3附件3 (原處分卷一第31-34 反面)之「JIAMOSE 加摩仕 潤滑油粉絲團」網頁中,宣傳旗幟上所標示之商標,該紅色 牛圖與系爭商標之墨色牛圖設色不同,且除「JIAMOSE 」、 「MOTOR OIL 」等文字外,並未標示中文「加摩仕」,復緊 接於下方橫置外文「Red Bull group」,為系爭商標所無之 文字,與系爭商標之註冊圖樣亦有不同。綜觀上開實際使用 態樣,堪認系爭商標有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情事。二、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後有造成使相關消費者與據爭商標產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乙證1-3 附件1 之「JIAMOSE 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 ,乙證1-3 附件2 之油品宣傳單所使用之雙牛對衝圖,與 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以對衝牛圖為主要識別部分,且二 者牛圖均有前腳略微屈膝、尾巴上揚、牛角前傾、牛背微 拱,且前後腿騰空躍起之相同特徵,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及整體之觀念、外觀均極為相仿,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下,易 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系列之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乙證1-3 附件3 宣傳旗幟上所標示之商標,與據爭商標相 較,二者均以「牛圖」為主要識別部分之一,除牛圖設計 均有前腳略微屈膝、尾巴上揚、牛角前傾、牛背微拱,且 前後腿騰空躍起等相同特徵外,二者復皆有相同外文「 Red Bull」,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相似之處,亦應 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 ,液壓油化學添加劑,助燃劑,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 機油化學添加劑,油精化學添加劑,內燃油化學添加劑,馬 達油化學添加劑,剎車油化學添加劑,剎車液,動力方向盤 用液,變速箱液,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 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石油化學添加劑,引擎清潔劑」商 品,與據爭註冊第0161096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 油脂;潤滑油;羊毛脂」商品、註冊第01610972號商標指定



使用之「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相較,二者屬工業上或汽 機車等使用之油品或油品添加劑等相關製品,二者經常搭配 使用增加效能,於商品之成分、功能、用途、產製主體、消 費族群及販賣場所亦常有重疊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高 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1 「Double Bull Device」、據爭商標2 「Red Bu ll & Device 」本身並未直接傳達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 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復經被告已確定之中台評字第H0 0990057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990247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及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12 號及180 號 行政判決(乙證1-3 附件8 ),認定「Red Bull」、「Doub le Bull Device」系列商標在能量飲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 品質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 參加人復藉由長期舉辦或贊助國際性賽車活動推廣,已成功 將其商標與汽機車相關產業產生聯想之效果。因此,本件據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汽機車產業相關聯之剎車油、潤滑油化 學添加劑、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等商品,相關消費者 得辨知據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為參加人,是以,據爭商 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衡酌原告確有將系爭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之情事,且系爭 商標變換加附記後使用之圖樣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高,又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 別性等因素判斷,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自行變換或加附記 使用結果,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雖稱乙證1-3 附件1 、2 、3 之使用資料均為其已遭撤 銷註冊之另案二商標之使用資料,並非系爭商標變換加附記 使用之資料云云,惟原告本案之使用態樣與另案二商標之圖 樣仍屬有別,且與系爭商標均有極相彷彿之牛圖、中文或外 文字樣等元素,並添加一向左奔馳之牛圖或相同外文「Red Bull」,堪認係原告將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後使用之商標 圖樣,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變換使用系爭商標及加附記,攀附參加人商標及商譽:



㈠本案比對重點應為「實際使用圖樣」及「系爭商標」之關係 。原告實際使用,除刻意去除中文「加摩仕」字樣,並選用 紅色,製造「紅牛」意象,甚進一步以「雙牛對衝」,或不 實加註「Red bull group」字樣(參證2 及參證8 至11), 進行變換使用。該等實際使用圖樣因原告之變換及附加,已 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有所差異,而與參加人著名商標近似, 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至於該實際使用之變換圖樣,含有原告 另一系列商標圖樣之元素,應不影響系爭商標自行變換或加 附記之事實。
㈡再者,原告於另案二商標爭議案件(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 第11號及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之「行政訴訟準備(二 )狀」,以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均自認,原告用於 宣傳旗幟上之「Red bull group」字樣,係於97年所設計使 用(參證9 )。顯見原告於96年註冊系爭商標後,於97年實 際使用系爭商標於宣傳旗幟時,即變換為「牛腿兩條反白弧 線」之牛圖,並於使用時刻意以「紅牛」呈現,更進一步移 除「加摩仕」中文,加註「Red bull group」文字。上開變 換使用之時點為97年,遠早於原告另案二商標之申請日(10 2 年)前。是以,原告主張變換使用之商標為另案已撤銷之 二商標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殊不可採。
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油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高 度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分別指定使用於第1 類及第4 類商品 ,惟該等註冊之商品群組具相互檢索關係,且均指定使用於 汽機車產業相關商品。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在產製者、行銷通路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高度類似。又本院已肯認消費者 對於參加人Red Bull系列商標之認知,已不限於能量飲料, 且經參加人長期推廣,已使Red Bull系列商標與汽車產業產 生連結,極為知名(參證1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有相 同之汽機車產業消費族群,原告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以攀附據 爭商標之商譽,實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三、原告變換使用系爭商標及加附記,確實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 淆誤認:
依據參證6 ,PTT 網路論壇上之「biker 」看板討論串,消 費者於西元102 年1 月16日提出疑問:「紅牛幾時出機油了 」、「我以為你要加能量飲料進去」,甚而有消費者提到「 我想起來了,加摩仕(系爭商標之中文名稱,原誤繕為「家 模式」)跟紅牛算是同一個母" 公司" 的油品」及部落格「 小阿魯的家」,於98年10月9 日亦有相關消費者於該文下之



討論串中回覆:「Jiamose ,從下來屏東過後還沒看過加摩 仕,都找不到,跟朋友講紅牛,他們都以為是Red bull的那 個紅牛」。顯見,消費者業已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參加人有 所關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疑已經造成兩造商標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發生。
四、綜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迭經被告及本院肯認,且參加 人藉由包括賽車活動等各種行銷活動大力推廣據爭商標,已 建立據爭商標之高度識別性,一般消費者均廣為認知,參加 人之經營觸角已擴及能量飲料產品之外,觸及汽機車等產業 ,是原告就系爭商標所為之變換及添加圖形之使用方式,足 見其蓄意模仿攀附據爭商標,其不實附記「Red bull group 」文字於系爭商標,以製造其為參加人集團成員之假象,更 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係來自參加人,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等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是以,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廢 止其註冊。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本款規定旨在避免註冊後就商標 本體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所謂「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係指原告就註冊商標本體之 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 至原告有無變換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應就客觀事 實證據認定之。
二、原告有將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之情事: ㈠系爭商標係由一向右上方作跳躍奔跑狀態之墨色牛圖,並在 其右下方臀部內側置一略經設計之外文「JIAMOSE 」,以及 該外文底部置有由左至右依序排列之6 個小墨色方塊圖形、 1 個細長條墨色塊狀圖形及字體細小之外文「MOTOR OIL 」 ,下方另置中文「加摩仕」所組成。
㈡玆就參加人提出原告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證據,分論如下 :




⒈原告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如附圖三編號1.,見參證8 , 本院卷第193 頁,即原告於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第 16號事件所提出原證6 證物之一,見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號卷一第504 頁):
由圖中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可知,系爭商標有「加摩仕」 中文,惟原告於實際使用時卻移除「加摩仕」中文,並將 「墨色」的牛圖,以「紅牛」呈現。
⒉原告粉絲團網頁照片之雙牛對衝圖(如附圖三編號2.,見 原證3 ,本院卷第51頁,同原處分卷一27頁之附件1 ): 該網頁上載明「在Jx聚賢二輪」為銷售原告產品之機車行 ,照片上右側可見商品陳列,牆上標示之紅色牛圖應屬商 標之使用。查系爭商標係單一墨色之牛圖,惟由照片中店 內牆面所使用商標圖樣可知,原告實際使用時採用「紅色 」之「牛圖」,且去掉「加摩士」中文,並將兩牛圖左右 並列,牛頭相對,製造「雙牛對衝」之意象,與參加人之 據爭商標「Double Bull Device」雙牛圖商標,不論是設 計式樣或構圖意匠皆予人高度近似雷同之感。原告雖主張 其係作成鏡像之圖樣貼於牆上,欲達成雙牛對衝、氣勢磅 礡之效果云云。惟查,所謂鏡像應係圖樣全部左右相反( 如109 年9 月7 日原告簡報最末頁所示),惟粉絲團網頁 照片之雙牛對衝圖,僅雙牛之牛頭相對,英文字部分並無 左右相反,原告顯係故意要呈現如據爭商標般雙牛對衝之 圖樣,至於「鏡像」無非原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 又辯稱係該機車行老闆自行所為,非原告授意云云(見原 告起訴狀第5 頁),惟查,該貼於牆上之商標圖樣貼紙係 特別印製,且造型精美,一般人若無精確之圖檔,亦無從 自行製作,且衡諸常情,單純販售原告產品之機車行亦無 自掏腰包為原告製作商標圖樣貼於牆面宣傳之必要性,該 商標圖樣應係原告印製後提供予機車行張貼於牆面,原告 所辯,顯不足採。
⒊油品宣傳單(如附圖三編號3.,見原證4 ,本院卷第53頁 ,同原處分卷一第29頁之附件2 ):
該油品宣傳單對照原處分卷一第222 頁之103 年10月份「 兩輪誌」雜誌可知,使用之時間約為103 年10月份,原告 於油品宣傳單使用系爭商標時,刻意於系爭商標右側,添 加「紅牛圖形」之變形機車,其大小與系爭商標相當、且 牛頭方向相對,呈現「雙牛對衝」之意象,系爭商標下方 之「加摩士」中文,變更為「德國加摩士潤滑油」,亦與 系爭商標下方之中文「加摩士」,有所不同,且該標示方 式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德國加摩士潤滑油」係專有名



詞或說明性文字,「加摩士」並非表示商品來源之標識, 上方之紅色牛圖始為商標圖樣,自屬攀附參加人之據爭商 標。
⒋原告粉絲團網頁照片之宣傳旗幟(如附圖三編號4.,見原 證5 ,本院卷第55頁,同原處分卷一第31頁之附件3 ): 由參加人提出之參證2 即原告2013年10月29日「JIAMOSE 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圖片(見本院卷第157 頁)、 參證3 即原告於西元2016年3 月14日於其「JIAMOSE 加摩 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呼籲停止使用原宣傳旗幟並改換新 版旗幟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65 頁)、參證9 即原告於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及第16號商標爭議案件所提原證 13,原告宣傳旗幟設計師2008年9 月16日設計圖檔及記錄 (見本院卷第195-197 頁,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卷三 第97 -99頁)可知,該旗幟使用之時間自2008年起至2016 年,長達7 、8 年。該宣傳旗幟除移除「加摩仕」中文, 並以「紅牛」呈現,且於商標圖樣下方加註「Red bull group 」字樣,營造原告為參加人「Red bull group」集 團成員之假象。
㈢由上述證據可知,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實際使用時除將 原「墨色牛圖」改為「紅色牛圖」外,移除下方之「加摩仕 」中文,或作成「雙牛對衝」圖樣,甚至在牛圖下方附加「 Red bull group」文字,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 或加附記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提出原告變換使用之證據,實係與本件 無關之另案二商標(註冊0000000 號商標、0000000 號商標 ),該二商標業經撤銷確定(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 、第16號),系爭商標與另案二商標之差別為:系爭商標下 有中文「加摩仕」字樣,另案二商標則無;又系爭商標與另 案二商標,其牛腿、牛背、牛臀、牛肚、牛頭旁的弧線及數 量亦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31 頁比較表)。另案二商標業據 撤銷註冊,參加人不能以已撤銷之另案二商標之使用證據, 作為本件廢止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係95年10月5 日先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嗣於102 年6 月21日才申請註冊另案二商 標(另案二商標於103 年註冊公告),而原告自承原證5 之 「JIAMOSE 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中之宣傳旗幟(如附 圖二編號4 ),係源於97年即開始使用該設計(見原告起訴 狀第9 頁),另由參加人提出之參證2 、3 、9 亦可知,該 旗幟使用之時間自2008年起至2016年,長達7 、8 年,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早在西元2008年,已開始使用「牛腿兩條反 白弧線」之牛圖於宣傳旗幟,故當時已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



之行為,在另案二商標註冊之前,原告自無從主張原證5 係 使用另案二註冊商標可言。再者,原證3 、4 係使用雙牛對 衝圖、原證5 係係將墨色牛圖改為紅牛,並附加「Red Bull group 」,原告所使用之圖樣顯與另案二商標註冊的圖樣不 同,其主張係使用另案二商標,亦無可採。再者,參證8 之 原告商品上使用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編號1 ,放大圖見本院 卷第126 頁),其牛腿、牛背、牛臀、牛肚、牛頭旁的弧線 數量與系爭商標相同,與另案二商標則不同,顯為系爭商標 之使用證據,惟參證8 係以紅色牛圖呈現,且省略中文「加 摩仕」,確屬變換使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三、原告自行變換商標及加附記,致與參加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爭商標1 係由空心圓上置入雙牛對衝圖所組成,據爭商標 2 在前開圖樣上方另置外文「Red Bull」所組成。而原證3 之原告「JIAMOSE 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原證4 之原 告油品宣傳單所使用之雙牛對衝圖,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 均以雙牛對衝圖為主要識別部分,且二者牛圖均有前腳略微 屈膝、尾巴上揚、牛角前傾、牛背微拱,前後腿騰空躍起之 相同特徵,原證5 之宣傳旗幟上所標示之商標,與據爭商標 相較,二者亦以「紅色牛圖」為主要識別部分,且牛圖設計 均有前腳略微屈膝、尾巴上揚、牛角前傾、牛背微拱,前後 腿騰空躍起等相同特徵外,原證5 之宣傳旗幟上標示外文「 Red Bull group」,與據爭商標2 標示之外文「Red Bull」 甚為相似,由整體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論外觀、觀 念或讀音,予人之印象十分相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可能誤認二者 為同一系列之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 ,油精製用化學品,石油化學添加劑,引擎清潔劑」等商品 ,與據爭商標1 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羊 毛脂」商品及據爭商標2 指定使用之「機動車輛用潤滑油」 商品相較,系爭商標商品屬第0103「剎車油;液壓油;省油 劑;汽油化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 」組群,據爭商標商品屬第0402「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 」組群,二者須相互檢索,且均為汽車或機車潤滑油、汽油 或機油化學添加劑等相關製品,是二者在原料、功能、用途



、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圖樣之雙牛對衝圖形,與其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 油脂、潤滑油等商品並無直接關連,以之作為商標,具指示 及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另參加人之「Red Bull」系列商標 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復藉由舉辦 或贊助國際性賽車活動推廣據爭商標,並在我國舉辦各式機 車表演競賽活動,已使據爭商標與汽機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 ,業據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12 號、第180 號(參證13 ,見本院卷第237-260 頁)、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第 16號行政判決(即另案二商標爭議案)認定在案,堪認據爭 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原告是否為善意:
⒈原告舜煌公司之負責人宋威騰,同為「冠品汽車材料行」 之負責人(參證1 )。「冠品汽車材料行」於92年先以「 鹿圖」作為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 類商品(註冊第1090 991 號)。嗣於94年「冠品汽車材料行」又申請「牛圖」 商標註冊(第1 類:註冊第01185152號,第4 類:註冊第 01185449號),其後「冠品汽車材料行」將「牛圖」修改 為背部更加厚實拱起、肌肉線條明確、近似程度更高之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於100 年間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嗣於102 年再將中文「加摩仕」去除,申請更 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另案二商標(註冊第1626627 號及第16 24144 號商標)(上開商標圖樣之演變過程,如附圖四所 示,商標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513-523 頁)。原告並於實 際使用時,將墨色牛圖改為紅色牛圖,並去除「加摩士」 中文,將單牛改為雙牛對衝,甚至加註「Red bull group 」字樣等方式,營造原告為參加人「Red bull」集團成員 之假象,以攀附參加人之商譽,顯非善意。
⒉原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轉播參加人公司舉辦之相關賽車或 極限運動賽事,及分享參加人公司粉絲專業相片,並記載 「加摩仕紅牛替紅牛車隊VETTEL加油!」(參證5 ,見本 院卷第169-171 頁),企圖使相關消費者將原告公司與參 加人公司產生連結,參加人之「Red Bull」系列商標已廣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擁有知名一級方程式賽車之「紅 牛車隊(Red Bull Racing )」,原告自稱「加摩仕紅牛 」,顯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並非善意。 ㈤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PTT 網路論壇之「biker 」看板討論串,消費者於西元2013 年1 月16日提出疑問:「紅牛幾時出機油了…,應該是" 加 摩仕機油”」,「我想起來了加摩仕(系爭商標之中文名稱 ,原誤繕為「家模式」)跟紅牛算是同一個母" 公司" 的油 品XD」,「我以為你要加能量飲料進去wwwwww ww 」(見本 院卷第173 頁)。另在消費者部落格「小阿魯的家」,於西 元2009年10月9 日之「黑仔給她美容做SPA 」一文中,亦有 相關消費者於該文下之討論串中回覆:「Jiamose 啊…好懷 念,自從下來屏東過後還沒看過加摩仕,都找不到==跟朋友 講紅牛,他們都以為是Red bull的那個紅牛,真是囧」(見 本院卷第176 頁),可知相關消費者間已有將系爭商標與據 爭商標誤認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
㈥本院衡酌系爭商標經原告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後,與據爭商標 均有「雙牛對衝圖形」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近似程度高,且 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原告並非善意,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等因素 綜合判斷,認為原告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或加附記,已使相 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瑞士商紅牛公司(RedBullA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紅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