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12號
IPCA,109,行商訴,12,202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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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
3
4原告大陸地區廣州人人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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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代表人鄭明勇(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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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訴訟代理人張國璽律師
10顏心韻律師
11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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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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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訴訟代理人黃壽惠
16參加人大陸地區廣州諾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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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代表人劉越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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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
232月24日經訴字第10806316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24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25主文
26原告之訴駁回。
27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事實及理由
2壹、程序方面
3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就註冊第01922235號『NoMe4設計字』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本院卷5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同年9月11日更正6為「被告就註冊第01922235號『NoMe設計字』商標指定使7用於第21類商品,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本院8卷第293頁、第30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使聲明更為明確9,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10定之適用,應予准許。
11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12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1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14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15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16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17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辯論18後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15頁)。
19貳、實體方面
20一、事實概要︰
21訴外人大陸地區廣東普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東普斯公司)22於106年11月16日以「NoMe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23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1824、20、24、25、29、30、32、35類之商品與服務及第21類「25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餐墊、杯、衛生紙架、花瓶、化粧用具、26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碗、紙巾抽取盒、牙刷、牙27籤、便當盒、梳子、油和醋調味瓶套、水瓶、筷、電動開瓶器
21、非電動開瓶器、燭台、廢紙簍、廚房手套」商品,向被告申2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12日將該商標申請權讓與參加人。3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9222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4標,如附圖1所示)。之後原告於同年9月13日以系爭商標5指定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61、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7使用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並無前述條款規定的適用,以1088年7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705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9不成立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410日經訴字第1080631619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11起訴訟。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12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乃依職權命參加人獨13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4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0191522235號「NoMe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應作16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17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以「NOME」商標(下稱據爭甲商標18,如附圖2-1所示)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向被告申請註19冊後,收到被告核駁先行通知,始知參加人已搶先註冊系爭商20標,另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10日以「NOMe」商標(下稱21據爭乙商標,如附圖2-2所示)指定使用於第3、9、18、2122類等商品、同年7月13日以「ONMeONMe」商標(下稱據23爭丙商標,如附圖2-3所示)及「NOMONOMO」商標(下稱24據爭丁商標,如附圖2-4所示)指定使用於第3、9、16、18



25、20、21、25、28、35類商品與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先26予敘明。
27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即在中國申請註冊「ONME」商標(
31原證7,即據爭丙商標),並於106年11月3日與訴外人名2創優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創優品公司)簽訂加盟框架協議3,由名創優品公司提供商品予原告之加盟商(原證8),之後4於107年5月24日經「NOME」著作權人授權得作為商標使5用(原證1),而於同年6月6日開設「NOME」上海環球港6旗艦店(原證2),有原告與名創優品(橫琴)企業管理有限7公司(下稱名創優品(橫琴)公司)之授權委託書、名創優品8(橫琴)公司與上海中潤解放傳媒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中潤傳9媒公司)之廣告合同(原證3)及相關新聞報導(原證4)可10稽,並於同年間陸續在中國各地開設共計43間分店(原證511、附表1),所販賣之商品為百貨生活用品,於店面招牌、門12市整體裝潢設計及各類產品包裝上(原證6)均有使用「NOM13E」商標,足見與系爭商標相似的據爭甲至丁商標(下合稱據14爭諸商標)已在大陸地區使用,且為大眾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15。上開商標雖尚未在我國使用,然據內政部統計106年上半年16大陸地區來台人數共1,264,716人次,佔入境比例24.68%,而17出國首站抵達大陸地區者約1,921,150人,佔出境比例24.79%18(原證9),足見兩岸人民往來頻繁至密不可分,以原告在大19陸地區開設實體店面之密集程度,可認臺灣人民前往大陸地區20時容易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而在臺灣具有一定知名度,應21屬著名商標。
22系爭商標以外文「N」、「O」、「M」、「e」由左至右及上23至下分行排列,並堆疊成方形組合形狀,且於「O」上方以一24弧狀線條呈現,而據爭諸商標均為獨創性標識,據爭甲、乙商25標所使用之字母組合、堆疊方式及讀音均與系爭商標相同,雖26系爭商標「O」上有一半圓弧圖樣,然整體仍以「NOME」字27母堆疊成方形組合形狀為主要識別,故系爭商標與據爭甲、乙
41商標隔離觀察時,即難發揮區辨的功能,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2之商品/服務上,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3貫唱呼之際,自有可能誤會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4;據爭丙商標係以外文「O」、「N」、「M」、「e」、「O5」、「N」、「M」、「e」所排列組構,據爭丁商標係以「N6」、「O」、「M」、「O」、「N」、「O」、「M」、「O7」所排列組構,兩者之其中一半均以英文字母由左至右及上至8下堆疊成方形組合形狀而成,此與系爭商標之字母堆疊組合方



9式相同,且系爭商標使用「NO」為開頭、「Me」為結尾,與10據爭丙商標以「ME」為結尾、據爭丁商標以「NO」為開頭,11讀音亦同,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消費者於購12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自有可能誤會二13者為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14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類別大部分相同,自構成同一15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基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有致16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17之適用。
18據爭諸商標為原告先使用,業如前述,且原告已向中國北京市19西城區人民法院對參加人提起侵害商標權糾紛訴訟(原證1020),該案法院於108年3月18日傳訊陸律師,據其證稱:伊21於101年6月18日入職哎呀呀飾品連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2哎呀呀公司),該公司現已更名為名創優品公司,係擔任副總23裁助理兼法務經理,需幫助董事長、副總裁等公司高層處理法24律文件,104年有因處理北歐風格新品牌規畫相關法律文件時25,了解過品牌收購、創作、商品布局、市場定位等相關訊息。26之後,伊於105年又與廣州卡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卡門公司27)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約,為卡門公司提供法律服務,而伊曾
51與卡門公司實際控制人陳就北歐新品牌的業務模式、商品布局2、品牌風格及市場定位等內容進行交流,且因卡門公司的實際3業務模式與名創優品公司的連鎖加盟業務模式相似,伊亦曾以4名創優品公司加盟協議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為藍本為卡門公司5起草,審核相關協議等語(原證11),而卡門公司與參加人6之負責人同為陳,足認陳曾與陸律師交流、諮詢法律意見,因7而知悉名創優品公司關於據爭諸商標之業務模式,且欲就北歐8新品牌風格創立業務,卡門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模式亦相似於9名創優品公司,顯見參加人與原告間確有因其他關係而知悉據10爭諸商標,並有意圖仿襲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又參加人11登記之地址「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芳村大道下市直街1號○○12○○○○1○○」與原告公司之距離僅在30分鐘以內之車程(13原證12),二者係位在鄰近的區域,難謂參加人非因地緣關14係而知悉原告商標之存在。基上,參加人確屬因有地緣、業務15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諸商標存在,並意圖仿襲而申請16註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17
18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9並辯稱:
20原告對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



21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部分,於訴願階22段未執詞爭執,原處分就該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業已確23定。
24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系25爭商標指定使用第21類商品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26第12款規定之適用:
27異議申請書附件1為據爭諸商標自106年12月26日起陸續
61申請註冊商標之明細表,附件10、原證7為原告在中國大2陸註冊「ONME」商標資料及原告在中國大陸申請註冊商標3之清單,附件11為原告在墨西哥及德國註冊「NOME」商4標證書,附件12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核發之證明書5,附件13(同原證9)為106年出入境統計資料,附件146為他案行政判決,附件15(同原證12)為Google查詢原告7與參加人地址距離之網頁資料,原證8為原告與名創優品公8司簽訂之加盟框架協議,原證10為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9受理案件通知書,原證11為證人證言,上開資料均非商標10實際行銷使用資料,無從作為據爭諸商標使用證據。11異議申請書附件2、3(同原證1)為107年4月10日及同12年5月23日「NOME」美術作品於大陸地區之作品登記證13書、附件4(同原證1)為107年5月24日上開「NOME」14美術作品由其著作權人授權予原告作為商標使用之授權委託15書,僅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24日起經授權使用「NOME16」商標,惟該日期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且非據爭諸17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18異議申請書附件5(同原證2)為上海旗艦店107年間開幕19資料,附件6(同原證5)為原告門市分店資料,附件7(20同原證3、4)為107年間名創優品(橫琴)公司與上海中21潤傳媒公司廣告合同及報紙宣傳資料,附件8(同原證6)22為標示據爭諸商標之商品照片,原證3為107年間原告與名23創優品(橫琴)公司之授權委託書,上開證據資料或無日期24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亦無從作為據爭25諸商標先使用之證據。
26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27狀以供本院斟酌。

71五、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2系爭商標經參加人之前手廣東普斯公司於106年11月16日申3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12日將系爭商標申請權讓與參加人4,系爭商標經被告於同年6月16日註冊公告。



5六、經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5頁):6原告對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7項第10、11款規定於訴願階段未爭執,是否就該未於訴願階8段主張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部分得於本件訴訟中9主張?
10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11七、本院判斷如下:
12依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3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查系14爭商標係於106年11月16日申請註冊,於107年6月16日15註冊公告(異議卷第8頁),而原告於同年9月13日對之提16出異議(異議卷第13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提出異議,17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18法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19依上開規定,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20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21現行商標法為斷。
22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023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24為系爭商標未違反前述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25,針對原處分中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第12款規定部分聲明不26服,有原告之訴願書在卷可查(訴願卷第12頁至第20頁),27訴願機關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前揭第12款部分進行審議並作
81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告不服,2再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之事由3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應4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5處分,是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主張6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應撤銷之7事由而提出異議,皆為不同之爭點,業經被告逐一審查並為異8議不成立之處分,雖原告於訴願階段僅針對其中第12款爭點9部分為爭執,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原告係不服10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商標無撤銷註冊事由之認定而提起11本件行政訴訟,不能因此即謂原告不得於行政訴訟就原撤銷事12由之第11款爭點部分再為爭執。
1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並不違反商標法第30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15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16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17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18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19規範意旨,係在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下,為避免剽竊20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21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22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從而,適用本款之要23件,包括: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24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25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未經26他人同意申請註冊。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最27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7號、108年度判字第512號
91判決參照)。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前開規定2,必須證明據爭諸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3經查:
4異議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附件1為原告自106年12月526日起陸續申請註冊商標之明細表(異議卷第9頁至第612頁背面),申請書附件10(即行政訴訟起訴狀─下稱7起訴狀,原證7)為原告在中國大陸註冊「ONME」商標8資料及原告在中國大陸申請註冊商標之清單(異議卷第69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87頁),申請書附件11為原10告在墨西哥及德國註冊「NOME」之商標證書(異議卷第1164頁至第66頁),申請書附件12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12委員會核發之證明書(異議卷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13,申請書附件13(即起訴狀原證9)為內政部統計處10614年出入境統計資料(異議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15第193頁至第195頁),申請書附件14為他案行政判決16(異議卷第72頁至第78頁),申請書附件15(即起訴17狀原證12)為Google查詢原告與參加人地址距離之網頁18資料(異議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1頁),起訴狀原證198為原告與名創優品公司簽訂之加盟框架協議(本院卷第20189頁至第191頁),起訴狀原證10為北京市西城區人21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本院卷第197頁),起訴狀原22證11為證人陸○證言(本院卷第199頁),上開資料均23非據爭諸商標基於行銷目的之使用證據,無法作為原告24先使用據爭諸商標之證據。
25申請書附件2、3(即起訴狀原證1)為107年4月10日26及同年5月23日「NOME」美術著作於大陸地區之作品27登記證書(異議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87頁至




101第99頁),申請書附件4(即起訴狀原證1)為107年52月24日上開「NOME」美術著作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原3告作為商標使用之授權委託書,該等證據均非據爭諸商標4之使用證據,況縱原告於107年5月24日起經授權使用5「NOME」商標,該日期是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6年11月16日)之後,尚難作為原告有先使用「NOME」7商標之證據。
8申請書附件5與起訴狀原證2、4為原告上海旗艦店1079年6月8日之開幕資料(異議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10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該店開幕資料11雖有據爭乙商標「NOME」,但該使用日期107年6月812日是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尚難作為原告有先使用13「NOME」商標之證據。又查,申請書附件7與起訴狀原14證3、4為原告與名創優品(橫琴)公司之中國「NOME15」商標授權委託書、名創優品(橫琴)公司與上海中潤傳16媒公司之廣告合同及「NOME」報章網頁宣傳資料(異議17卷第34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5頁),惟前開授權委18託書是107年1月8日生效,廣告合同之簽約日期為同年196月7日,相關網頁宣傳資料之日期則為同年7月12日20,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均無法作為原告有先使21用「NOME」商標之證據。
22申請書附件6(即起訴狀原證5)為原告之門市分店資料23(異議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24),該等資料並未使用據爭諸商標;申請書附件8(即起25訴狀原證6)為標示據爭乙商標「NOME」之商品照片(26異議卷第4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85頁)27,惟上開商品僅化妝棉標示「2018.05.08」(異議卷第48
111背面),該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其餘商品則無2標示日期可資比對,故均無從作為據爭諸商標先使用之證3據。
4承前所述,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有先使用據爭諸5商標,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6之不得註冊事由,並無理由。
7原告稱於106年11月3日與名創優品公司簽訂加盟框架協8議,由名創優品公司提供商品予原告之加盟商,原告向中國9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對參加人提起侵害商標權糾紛訴訟,10該案傳訊證人陸○律師證稱:其於101年6月18日入職名11創優品公司(更名前為哎呀呀公司),係擔任副總裁助理兼12法務經理,幫助公司高層處理法律文件,104年因處理北歐



13風格新品牌規畫相關法律文件時,了解品牌收購、創作、商14品布局、市場定位等相關訊息。之後於105年其與卡門公司15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約,為卡門公司提供法律服務,卡門公16司之實際控制人即參加人之負責人陳○。其曾與陳就北歐新17品牌的業務模式、商品布局、品牌風格及市場定位等內容進18行交流,又曾以名創優品公司加盟協議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19為藍本為卡門公司起草,審核相關協議等語,且參加人登記20之地址「○○省○○市○○區○○○道○○○街0號○○○21○○○0○○」與原告之距離僅30分鐘以內之車程,據以推22稱參加人透過與名創優品公司共同之律師陸知悉原告之加盟23商名創優品公司欲就北歐風格新品牌創立業務及關於據爭諸24商標之業務模式,或因地緣關係而知悉據爭諸商標,因意圖25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惟查,商標法第30條第126項第12款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商標,必須是相同或近似27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原告並
121無法證明據爭諸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俱如前述,是縱2原告主張參加人透過原告之加盟商律師知悉原告之據爭諸商3標而有仿襲意圖,惟據爭諸商標既無先使用之事實,則參加4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即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5款之規定。
6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並不違反商標法第30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8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9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10虞者,不得註冊。前項第11款所規定之著名,以申請時為11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12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13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原則上以國內消費者之14認知為準,但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15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16承前所述,原告檢附之前開證據,既未能證明據爭諸商標有17先使用之事實,即難以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8時已是著名商標,是原告稱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19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亦不成立。
20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第21類商品部21分,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不得註22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23合,訴願決定就前開法條第12款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24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25於第21類商品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26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27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131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3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5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6法官林惠君
7法官杜惠錦
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9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10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11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12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13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14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15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14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2書記官林佳蘋

151附圖:
2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第01922235號
申請日:106年11月16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7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化粧品、化粧棉、防曬乳液、身體乳、寵物用除臭劑、人體用肥皂、護髮劑、面膜、指甲油、化粧水、洗面第3類
乳、唇膏、護手霜、牙膏、香、空氣芳香劑、洗髮精、潔膚液、香精油、香水。
電子計算機、車充線、手機帶、電腦鍵盤、滑鼠、滑鼠墊、USB快閃驅動器、智慧手機護套、眼鏡、行動電第9類源裝置、平板電腦護套、音箱、電源線、電池充電器、秤、頭戴式耳機、耳機、手持式自拍桿、眼鏡盒、太陽眼鏡。
旅行箱、家具用皮緣飾、皮製繫帶、傘、手杖、半加工皮革、動物項圈、名片皮夾、錢包、公事包、背包、書第18類
包、旅行用衣物袋、手提袋、嬰兒用品置放袋、便當袋、證件皮夾、登山袋、鑰匙包、化粧包。
非金屬製鑰匙鏈圈、衣架、食品用塑膠製裝飾品、靠枕、家具、非金屬製貯藏箱、化粧鏡、畫框、稻草編織第20類物(草蓆除外)、室內百葉窗簾、木製擺飾品、扇子、枕頭、櫥櫃、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非金屬製掛衣鉤、非金屬製鎖、家庭寵物用窩、窗簾鉤、非金屬製釘。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餐墊、杯、衛生紙架、花瓶、化粧用具、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碗、紙巾抽取第21類盒、牙刷、牙籤、便當盒、梳子、油和醋調味瓶套、水瓶、筷、電動開瓶器、非電動開瓶器、燭台、廢紙簍、廚房手套。




家飾布料、被套、蠶絲被、紡織製掛毯、浴巾、浴簾、窗簾、家具用覆套、毛巾、桌巾、床單、枕套、毛毯、第24類
盥洗清潔用手套、家庭寵物用毯、睡袋、擦澡巾、碗盤擦拭巾、蚊帳、枕巾。
第25類服裝、童裝、襪子、領帶、圍巾、腰帶、背心、睡衣、
16泳衣、雨鞋、帽子、睡眠用眼罩、內衣、內褲、雨衣、鞋、服飾用手套、浴帽、圍兜、戲服。
乳製品、代乳品、奶粉、豆漿粉、經調製的堅果、水果罐頭、果醬、以水果為主的零食、果凍、肉乾、經保存第29類
處理的水果、開心果馬鈴薯片、香蕉乾、酸梅、蔬菜湯料、蛋、豆乾魚罐頭、食用油。
餅乾、穀製零食、蜂蜜、速食麵、冰淇淋、冰品、咖啡、即溶咖啡包、茶、茶包、糖果、五穀雜糧粉、咖啡第30類
飲料、可可飲料、調味品、茶飲料、糖、巧克力、米製零食、布丁
果汁、汽水、啤酒、製飲料配料、不含酒精濃縮果汁、不含酒精水果飲料、蘇打水、不含酒精的飲料、水(飲第32類料)、運動飲料、礦泉水、以啤酒為主之雞尾酒飲料、可樂、蔬菜汁、水果醋飲料、清涼飲料、軟性飲料、非代乳品以米為主的飲料、乳清飲料、果膠飲料。市場行銷、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首飾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百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第35類售批發、錶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廣告、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代理進出口服務、食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
(異議卷第8頁至背面;原告於本件訴訟僅爭執第21類)
1附圖2-1(據爭甲商標):
申請第106082360號
申請日:106年12月2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廣告空間租賃;企業管理諮詢;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第35類
務提供商業管理;為第三方商業交易進行協商及締結;




17代理進出口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協尋贊助廠商;售貨架出租;企業管理顧問;市場行銷;人事管理諮詢;販賣機租賃。
(異議卷第9頁)

1附圖2-2(據爭乙商標):
編商標圖樣
申請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號申請案號
第9類:電腦硬體;滑鼠;USB快閃驅動
器;筆記型電腦包;手機帶;手機;頭戴式
107.04.10耳機;電子書閱讀機;潛水用耳塞;電鎖;1

太陽眼鏡;行動電源裝置;防事故手套;耳
第107021080號
塞式耳機。(異議卷第9頁背面)
第21類:陶瓷製容器;玻璃瓶;梳子;指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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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地區廣州諾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地區廣州人人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