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他訴字,109年度,3號
IPCA,109,行他訴,3,20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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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他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婉庭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葉岱原   
劉玉婷   
 賴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0740 號(案號:第109000
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5日(復查決定書誤載為10 5 年2 月5 日)委由○○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4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號碼:第CX/05/710/R1245 、R1249 、R1246 、R1247 號, 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分別為:710R 1245、710R1249、710R1246、710R1247),原申報貨物名稱 均為化妝品、每批數量為36件(下稱系爭貨物),嗣經被告 查驗及送請鑑定結果,系爭貨物為仿冒CHANEL化妝品及手提 袋,每批數量為360 件,與原申報不符,且為非屬真品平行 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原告涉及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部分, 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緩刑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93-100頁),系爭貨物業經法院宣告沒收。被告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 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5 年第10505666號至第10505669號計 4 份處分書(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 ,下合稱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每批貨物之貨價1 倍罰鍰即新臺幣(下同)104,436 元,共計417,74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8 年 12月2 日北普法字第1081026735號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 之決定(見本院卷第73-75 頁復查決定書),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貨價2,901元的部分:




系爭貨品共4 批,每批有化妝品36組,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9條之1 規定,就每批貨物各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10 4,436 元。惟被告認定每組貨價為2,901 元,並未說明如何 得之,實際上原告向大陸地區「小香廠」訂購時,每組僅35 0 元,被告計算罰鍰時卻以每組2,901 元計算,自屬過高。二、原處分裁罰金額417,744 元,有違比例原則: 原告同一行為,經另案刑事二審改判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 年,若另案刑事案件未予以緩刑,原告得以12萬元易科罰金 ,對比本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就每批 貨物各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104,436 元,共417,744 元 ,比例約是1:3.5 ,則原告刑事獲得緩刑宣告,反而較為不 利,形成裁罰上的比例不對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三、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化妝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原告向大陸地區「小香廠」訂購前,曾與賣家確認過,賣家 表示是正品,原告才訂購。原告曾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於違反商標法刑事案,於一審獲無罪判決(甲證2 ) ,原告所述於刑事一審尚經法官認可,並非顯不可採。四、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向大陸地區「小香廠」訂購系爭化妝品時,交付金額為 6 萬元,系爭貨物在海關就被查扣,實際上並未進入市場, 原告未獲任何利益,甚至已損失6 萬元,本件原告卻被裁罰 417,744 元,被告顯未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去審 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對於市場未實 際發生影響及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根本未獲得利益。又 原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現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5 歲幼子 (甲證3 ),每月收入微薄。被告裁罰417,744 元,顯未依 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五、並聲明: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 日北 普法字第1081026735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書,及財政部10 9 年3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0740 號訴願決定書,均應 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既委由○○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為本案納 稅義務人,負誠實申報義務,就所報運進口貨物之貨名、數 量、真品與否,均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確認,據實申報,避 免觸法。原告向大陸地區「小香廠」網路賣家以顯低於真品 市場之價格購買系爭化妝品及手提袋,並於刑事審理中自承 知悉貨品價格與正品市價顯不相當,則應於進口前確實查證 ,避免輸入仿冒品,仍大量購買來路不明之系爭化妝品,並 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知案貨為仿冒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



核有進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自應論罰。原告辯稱不知所購買者為仿冒商標商品云 云,顯不足採。
二、本案為虛報數量、侵害商標權情事,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 交易價格之文件,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另查 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 料,且未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故亦無同法 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憑貨樣 及相關資料,按查得國內外行情資料,推得合理行情價格, 分別以單價200 元(眉筆)、300 元(眼線筆、口紅、唇蜜 、眼影、腮紅、粉餅)、400 元(睫毛膏)、500 元(粉底 液)、手提袋1元,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於法有據。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原告因本案事實違反商標法涉 刑事案件經緩刑宣告,係承審法院斟酌其情節等給予自新機 會,乃刑罰目的之考量,與罰鍰所欲管制之行政目的有別, 不宜比附援引,進而指摘裁罰違背比例原則,實有法規解釋 之違誤。本案為進口貨物侵害商標權事件,智慧財產權之保 護,向來為被告查緝重點,以強化邊境管制、提升我國形象 ,為有效遏止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情事,特立法明定並加 重處罰。本案被告考量系爭貨物進口之數量、原告販賣之意 圖,審酌違章情節與程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處以 貨價1 倍之裁罰,洵屬允當,原處分請予維持。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 ,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 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 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 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107 年5 月9 日將罰 鍰倍數修正為「處三倍以下之罰鍰」,而刪除最低倍數之規 定,故本案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有利於原 告,依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海 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委由○○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4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5/71 0/R1245 、R1249 、R1246 、R1247 號,主提單號碼均為: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分別為:710R1245、710R1249、 710R1246、710R1247),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化妝品、數量 各36件,嗣經被告查驗及送請鑑定結果,系爭貨物為仿冒 CHANEL化妝品及手提袋,數量各為360 件,與原申報數量不 符,且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二附件1 )、本院107 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一附件6 )、香港商薈萃 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鑑定證明書(原處分卷二 附件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5.) 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審認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核非 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違章成立,並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向大陸地區「小香廠」訂購時,每組僅35 0 元,被告於以計算貨價時卻以每組2,901 元計算,且未說 明每組貨價2,901 元如何得出云云。惟按,關稅法第35條規 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 合理方法核定之」。查本案為虛報數量進口侵害商標權之貨 物,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故無關稅 法第29條以「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適用;又被告查無 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 ,且原告未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故亦無同 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 憑貨樣及相關資料,查得國內外行情資料,據以核估系爭貨 物之完稅價格(單價)為:眉筆200 元、眼線筆、口紅、唇 蜜、眼影、腮紅、粉餅各300 元,睫毛膏400 元、粉底液50 0 元、手提袋1 元,於法有據,且本院認為被告核定之系爭 貨物價格,合乎一般化妝品市價,並無不當。依此計算,原 告進口每批貨物有36組,每組包含上開9 項化妝品,加上一 個手提袋,其價格為2,901 元,36組為104,436 元,原告進 口4 批貨物,故總價為417,744 元,有系爭貨物價格計算表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附件二第3 頁),並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詳為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如何計算系爭貨物之價格,並不可採。又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 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 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考量本案為進口貨物侵害商標權事



件,而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向來為被告查緝重點,以強化邊 境管制、提升我國形象,有效遏止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情 事,及系爭貨物之數量、原告販賣之意圖、違章情節與程度 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並 無逾越法律賦予之裁量權範圍,應屬適當。原告雖主張,其 為單親媽媽,獨力撫養5 歲幼子,每月收入微薄,原處分所 處罰鍰417,744 元,對其言是天價,原處分未考量其資力, 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並非以受罰者之資力為唯一考量, 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數量高達1,296 件,依合理貨價1 倍計算,即達417,744 元,原處分審酌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 數量、原告以販賣之意圖而進口等違章情節及違法程度等, 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貨價3 倍以下」之範圍 內,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並未在原有貨價之外加重裁罰, 亦無逾越法律賦予之裁量權範圍,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就系爭貨物每批裁處罰鍰104,436 元, 4 批共裁處罰鍰417,744 元,相較於刑事案件所獲緩刑宣告 易科罰金12萬元,反而對原告較為不利,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 明文。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 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 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 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告因進 口侵害商標權貨物,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刑事案件,經 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 頁),原 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之刑事犯罪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 條之1 之違章行為,原告刑事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被告自 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予以裁處。又刑法權是國家權力 最具嚴厲性的制裁,而秩序罰則比較不具有反社會倫理性的 不法內涵,故刑罰之處罰應認為重於行政罰,且法院雖於刑 事判決主文諭知有期徒刑得予易科罰金,惟是否准許易科罰



金以代替自由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乃 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一經宣告,被告即必然可 以易科罰金,原告自不得將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金額,與本件行政罰鍰金額相較,作為主張處罰輕 重之比較基礎。原告主張本件罰鍰金額高於刑事判決所獲緩 刑宣告易科罰金之金額,違背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五、原告又主張,其不知化妝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原 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於刑事案件已 自承其知悉系爭貨物比市價便宜很多,且其向大陸地區不知 名代號為「小香廠」之廠商購買,並未提出任何合法來源之 證明,原告辯稱其係與親友團購未賺差價,亦經刑事案件調 查後認為並不可採,故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仿冒商品,卻進 口遠超出自己使用數量之化妝品,顯係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 之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不知化妝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之貨物,經刑事判決緩 刑確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9 條之1 規定,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417,744 元,已考量原告 之違章情節等一切情狀所為適切裁處,原處分、復查決定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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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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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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