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 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具狀陳稱:其從第一審起即有 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主機出租予縣市政府之所轄里民社區活 動中心使用,嗣經上訴人上網查詢得知被上訴人已有將系爭 主機出租予宜蘭縣政府里民活動中心及臺南市里民活動中心 之事實,並由縣政府補助經費承租,則被上訴人與里民活動 中心所簽立之承租契約已呈請縣市政府補助經費,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事實,就此事實,上訴人在本院10 9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未能及時發現,致未聲請調查 ,故聲請本院准予再行準備程序以調查證據云云。惟查,本 件受命法官於109 年8 月31日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 同意本件爭點在於「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伴唱機出 租予宜蘭縣壯圍鄉古亭社區發展協會、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 區發展協會(經兩造同意將「非營業場所之公益場所」更改 為「宜蘭縣壯圍鄉古亭社區發展協會、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 區發展協會」)使用,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2款之約定,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 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355 萬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並確認不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主 機出租予宜蘭縣政府里民活動中心及臺南市里民活動中心之 事實,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 書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聲請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8年9 月9 日簽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見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甲證1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擁有 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委託其全權代理之音樂著作歌 曲共380 首,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嗣於98年11月30日簽立附 加協議書(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甲證2 ),另於100 年6 月 10日簽立附加協議書㈢(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甲證3 ),約 定刪除系爭合約歌曲2 首另增加歌曲35首,是上訴人授權被 上訴人得利用之音樂著作歌曲共409 首。又系爭合約第2 條 第2 款、第4 款約定被上訴人就瑞影MDS-655 伴唱機(下稱 系爭伴唱機) 以散布、出租等方式提供營業場所使用,並將 何謂營業場所約定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惟被上訴人違 反上開約定,由被上訴人之總經銷商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以每台每月租金2,500 元之代價, 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古亭 社區發展協會。是被上訴人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非營業場所 使用,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違反系爭合約,且被上 訴人以系爭伴唱機違約使用共363 首歌曲,扣除有授權爭議 之6 首歌曲,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以每首歌曲15萬元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355 萬元(計算式:357 ×15萬元=5,355 萬元)等語
。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宜蘭縣壯圍鄉古亭社區發展協 會、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2款之約定:
⒈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條,兩造就授權使用之地域限制為 營業市場,並就營業市場明確約定在卡拉OK店、KTV 店、俱 樂部、旅館房間、酒店、餐飲店、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 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營業場所等均屬之,縱有未明確,亦 屬上訴人之保留,自無容被上訴人延伸其利用範圍之餘地。 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本伴唱著作指定弘音公司從事散布、出 租等經銷活動,為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佐以弘音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同為許朝貴,被上訴人所 指定之總經銷商即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將本主體出租予發展協 會等違約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弘音公司既有將本主機出 租予發展協會等之行為,自是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應對上訴人負違約賠償責任。
⒊再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就營業市場除以正面 表列方式條列所指之營業市場外,尚有與此相同或類似性質 之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營業場所,其所以特別載明「營業 場所」係為與「營業市場」用字有所區分,以顯示其獨特性 ,並無約定不明之情,凡逾此之範圍,均不屬得以使用之營 業市場。兩造已明白約定營業市場之定義內容,自不容被上 訴人辯稱營業用為供公眾使用云云,是以,社區發展協會應 非屬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營業場所。
㈢被上訴人蓄意僅擷取其中重製發行違約文字,遺漏「部分」 二字,即逕謂被上訴人並無重製發行違約行為,自不符約定 之本旨,無從由約定「重製發行違約部份」解釋成為重製發 行違約行為,應不待言。是以,被上訴人將本主機出租予非 營業場所之發展協會使用,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條款,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就重 製發行違約部分,以每首歌曲或以每一版本支付150,000 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核計上訴人共授權被上訴人得利 用之音樂著作歌曲共409 首,被上訴人重製於「瑞影MDS-65 5 伴唱機」違約使用在非營業場所為357 首,核算每首歌曲 懲罰性違約金150,00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5 萬元(計算方式:357x150,000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宜蘭縣壯圍鄉古亭社區發展協 會、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並無違反系爭合 約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2款之約定:
⒈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約定,被上訴人 已自上訴人就系爭歌曲取得授權,被排除在授權範圍外者, 僅有家用市場,故被上訴人可將系爭歌曲製成MIDI檔案、灌 錄儲存於系爭伴唱機,並以散布、出租方式提供予供公眾使 用之場所。而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所謂「營業市場」不包括 個人或家庭場所,亦不包含相關零售通路,此約定與第2 條 第4 款約定相呼應,被排除在授權範圍外者,僅限於「個人 或家庭場所」之「家用」用途,及家用產品之零售通路。除 此之外,「供公眾使用」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均 屬於營業場所,而在被授權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已獲得 授權,而可提供系爭伴唱機予「社區發展中心」供公眾使用 之場所使用
⒉自80年間我國市場出現「伴唱機」及「伴唱帶」以來,關於 伴唱機或伴唱帶上之影、音、詞、曲等著作之重製,實務上 係採取「家用」及「營業用」之二分法。兩者之區別,在於 影音詞曲之內容能否公開播映或公開演出作為標準。若該伴 唱機或伴唱帶之被授權使用範圍,僅能於固定成員及私密空 間內使用,而不許於公共場所播放或演出,則屬於「家用」 之類別。反之,若授權使用範圍包括不特定多數人能出入之 空間,影音詞曲之演出會有公開效果,而習見於各種家庭以 外之不同型態之場所,使用之主體間並無家庭成員之關係, 此類授權則冠以「營業用」之名稱,以彰顯與「家用」之差 別。影音伴唱市場之此種二分法,業已形成本行業之慣例。 兩造締約當時市場上僅有「營業用」及「家用」之區分,而 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2款約定僅有明文排除「 家用」市場及「家用產品之零售通路」,可見「供公眾使用 」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均屬於營業場所,而在被 上訴人之被授權範圍。上訴人主張應採「營利」與否作為標 準云云,違反上述業界之慣例,且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 ⒊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就「營業場所」之定義,僅將「 個人或家庭場所」之「家用」用途,及家用產品之零售通路 排除在外,故所謂「營業場所」係指「供公眾使用」或「供 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與該場所是否「營利」無關。上訴 人以「社區發展協會」為非「營利」場所,進而主張「社區 發展協會」並非系爭合約所稱營業場所,其主張實已將「營 業」及「營利」混為一談,更已曲解系爭合約中第3 條第12 款中「營業場所」之定義。
⒋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就系爭歌曲取得作為「營業用」之授權 ,則被上訴人可將系爭合約所包含之歌曲製成MIDI檔案、灌 錄儲存於系爭伴唱機,並以散布、出租方式提供予供公眾使
用之場所。無論承租伴唱機之對象是否向使用人收取對價, 被上訴人均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 有獲得「營業用」授權,並未獲得「非營利用」授權云云, 實已將「營業」及「營利」混為一談,而無可採。 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4 及甲證5 出租合約書,可知經銷商 弘音公司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社區發展協會,至於承租人社 區發展協會提供伴唱機予第三人演唱,是否向第三人收取費 用,並非被上訴人或弘音公司所能干涉。但就著作權人之保 護而言,僅要被上訴人依約支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並不影響 上訴人之權益。亦可證,所謂「營業市場」係指「供公眾使 用」之場所,無論「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屬「營利」或「非 營利」,均在所不問。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355 萬元,並無理由:
系爭合約第5 條前段約定,所謂每首歌15萬元之違約金,係 針對「重製發行違約」部分,不包括其他違約之情形。又系 爭合約第5 條已清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係以歌曲或版本為計 算單位,並無另外再約定「重製發行違約部分」文字之必要 ,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是針對「重製發行違約」部分,而不及 於其他違約情形。而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款、第5 款約定, 所謂「重製發行」,係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得利用授 權歌曲以MIDI檔案格式重新編曲、重製為MIDI檔案,並限以 「瑞影」品牌電腦伴唱機發行。此觀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款 約定亦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授權後,僅就系爭歌曲重 製一個版本之MIDI檔案,並以「瑞影」名義發行,且僅限使 用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伴唱機,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 定,被上訴人並無「重製發行違約行為」。縱使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弘音公司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社區發展 協會」等場所,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必須證明「損害 」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自始無任何「 損害」發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每首歌15萬元之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35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9 月9 日簽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見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甲證1 ,即系爭合約),嗣於98年11月30日簽立附 加協議書(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甲證2 ),另於100 年6 月 10日簽立附加協議書(三)(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甲證3 ) 。
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就本伴唱著作分別指定弘音公司或其他 經銷商從事散布、出租等經銷活動,被上訴人已指定弘音公 司為其所生產「瑞影MDS- 655伴唱機」(即系爭伴唱機)之 總經銷以從事散布、出租等。
⒊宜蘭縣壯圍鄉古亭社區發展協會、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 展協會及里民活動中心(「里民活動中心」經上訴人同意刪 除)所使用系爭伴唱機內,有357 首自上訴人取得授權之歌 曲。
⒋兩造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條款,被上訴人除願無條件就重製 發行違約部分,以每首歌曲或以每一版本支付上訴人150,00 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 約致上訴人所蒙受之一切損失。被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經 法定程序確認後,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⒌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被上訴人系爭伴唱機內使用甲證6 序號 001 「家後」、序號004 「再相會」、序號030 「傷痕」、 序號225 「晚春」、序號226 「白色的愛」、序號229 「難 忘的鳳凰橋」歌曲之請求金額。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宜蘭縣壯圍鄉古亭 社區發展協會、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經兩造同 意將「非營業場所之公益場所」更改為「宜蘭縣壯圍鄉古亭 社區發展協會、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使用, 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2款之約定,有無 理由?
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355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 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
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 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礙於表 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 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 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 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 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 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 時立約之真意;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前言、第2 條約定:「茲就甲方(即上訴人,下 同)所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委託其全權代理之 音樂著作(即詞著作、曲著作),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使用等相關事宜,甲乙雙方訂定如下條款,以資信守 。」、「甲方同意就本合約標的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 方按下列方式使用:1.重製方法:甲方授權乙方自行及/或 委託他人利用本合約標的以MIDI檔案格式重新編曲,重製、 製作為伴唱MIDI檔案(下稱本伴唱著作)。2.產品名稱及伴 唱機型號:本伴唱著作產品名稱為『弘音精選MIDI』,並僅 限灌錄儲存於『瑞影MDS-655 伴唱機』(下稱本主機,即系 爭伴唱機)。…4.市場用途:本伴唱著作僅限重製於本主機 ,並以散布、出租等方式提供營業市場使用(定義如後)。 惟不包含家用市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 人依據前開約定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營業市場使用」是否 包含出租予社區發展協會乙節,兩造互有爭執。然細譯前開 約定之文句,應認兩造係於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具有 著作財產權或代理之相關音樂著作,非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將
之灌錄即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並由被上訴人以將系爭伴唱 機散布或出租至營業市場等方式使用該等音樂著作。復衡以 現行市場上販售之伴唱機有「家用」與「營業用」之區別, 所謂營業用係指業者製造及銷售之電腦伴唱機,若於營業場 所播放,且有人演唱時,涉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 音樂著作等行為,是除就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權外,另 就後續之公開上映與公開演出行為,並應取得再授權;反之 因係於家庭中播放或演唱,則無公開上映或演出行為,是除 就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權外,自毋庸取得上述再授權。 故家用伴唱機與營業用伴唱機最主要之區別,即在於營業用 伴唱機須取得音樂、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授權, 方不致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從而,依該等約定之目的及交 易習慣等情以觀,兩造就系爭伴唱機之使用方式僅就營業用 產品之授權範圍予以約定,並未就家用產品之授權範圍有所 約定,堪認被上訴人取得授權之範圍,應限於營業用之伴唱 機內使用該等音樂著作,始合乎該等約定之解釋。 ㈡承上,再觀諸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用詞定 義及利用方式和使用限制:…⒓本合約所稱營業市場係指, 卡拉OK店、KTV 店、俱樂部、旅館房間、酒店、餐飲店、供 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營業場所等均 屬之。任何個人或家庭場所、電器、音響、電腦、通訊等零 售通路,均不在本約所稱營業市場範圍內。」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可知系爭合約所指「營業市場」乃著重該場所 是否為供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利用之公開性質,反之若 為個人、家庭或小眾之零售通路則不屬之,而參以社區發展 協會等場所之屬性,為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 其性質與前述條款之營業市場要件相符,自應屬系爭合約之 營業市場。另場所之營利與否應僅為判斷該地點是否具有前 述公開性質之標準之一,否則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前段所 示店家若無營利行為,或該條款後段所載銷售通路若有營利 之行為,將產生適用該約定混淆或浮動之狀況,顯見系爭合 約所約定之營業市場非必有營利行為。準此,本件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重製相關音樂著作於營業用伴唱機,並供在公共 場所使用,嗣經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弘音公司將系爭伴唱機輾 轉出租予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古亭社區發展協 會等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核該等出租予前述 社區發展協會之行為,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授權使用範圍無違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情而違反系爭合約並請求給付 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函文暨所附資
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弘音公司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 281 至311 頁),主張社區發展協會等地點並非系爭合約第 3 條第12款約定之營業市場云云。但查,前述智慧局函文暨 所附資料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載內容,係因里民中心等 場所提供里民使用電腦伴唱機時,迭生侵害相關音樂著作權 之爭議,並有因此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等情,故由著作權法 主管機關及立法院等介入協商及研議解決之法,又弘音公司 函文為其提供及介紹系爭伴唱機之承租促銷方案予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是該等文書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解釋應屬無 涉,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合約授權被上訴 人使用之範圍為營業用伴唱機暨於公共場所使用,本包含在 社區發展協會等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使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已表明上訴 人未明確表示之授權皆為其所保留,故「社區發展協會」、 「里民活動中心」等非「營利」場所不在系爭合約授權範圍 云云。然查:
⒈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就「營業場所」之定義,僅將「 個人或家庭場所」之「家用」用途,及家用產品之零售通路 排除在外,有如前述,故所謂「營業場所」係指「供公眾使 用」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與該場所是否「營利」 無關。是上訴人以「社區發展協會」、「里民活動中心」為 非「營利」場所,進而主張「社區發展協會」及「里民活動 中心」並非系爭合約所稱營業場所,其主張實已將「營業」 及「營利」混為一談,更已曲解系爭合約中第3 條第12款中 「營業場所」之定義。
⒉上訴人主張社區發展協會或里民中心非「營利場所」云云。 然而,「營業場所」與「營利場所」在文義及字意範圍大不 相同。「營業場所」指非私密,而可供公眾進出之公開場所 ,「營利場所」則非著作權法及實務之用語,且其重點是指 「經營獲利」之地點,與公眾能否出入而共見共聞無關。舉 例而言,當機關或團體,甚至或一般民眾要在公園、廣場提 供電腦伴唱機供員工或大眾演唱時,因為機關等並非「個人 」或「家庭場所」,且因為是公眾得任意出入及共見共聞之 場所,當然必須使用「非家用」,亦即「營業用」電腦伴唱 機。在著作權法之領域,市場上之授權,並未區分為特定類 型之機關或團體使用之重製授權,由此益證:所謂「營業用 」,係指「非家用」,即「供公眾使用」或「供不特定人進 出」之場所使用。
⒊由上訴人所提文件可證:「營利」或「非營利」場所係供公
眾使用場所(營業場所)下之次分類,而非在「家用」、「 營業用」場所外之其他類型場所,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指出:「…針對提 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民眾促進身心 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者…」(甲證12,見原審卷第309 至 311 頁)可證「營利」或「非營利」場所係供公眾使用場 所(營業場所,即非家用場所)下之次分類,而非在「家 用」、「營業用」場所外之另一獨立分類之其他類型場所 。此外,智慧局就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區分「 營利性使用」、「為公益目的之營利性使用」及「為公益 目的之非營利性使用」而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原審被證 2 ,見原審卷第347 至350 頁)。因為「公開演出」行為 ,係指在「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傳達著作之行為(著作權 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參照),故智慧局所區分前述 三種使用態樣均是發生在「供公眾使用場所(營業場所) 」,由此亦證:「營利」或「非營利」場所係供公眾使用 場所(營業場所,即非家用場所)下之次分類,而非在「 家用」、「營業用」場所外之另一獨立分類之其他類型場 所。立法院關係文書及智慧局函文係指:社區發展協會等 提供公眾使用之場所為非「營利」場所,並未認為該等場 所為非「營業」場所。
⑵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指出:所謂營業市場係指「供 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而上訴人在原審109 年3 月23日 民事準備㈢狀自承:「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 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等語,可證上訴人亦認為所謂「 營業市場」係指「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故上訴人將「營 業場所」混淆為「營利場所」,主張社區發展協會並非「 營利」場所,故非「營業」場所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就系爭歌曲取得作為「營業用」之授 權,則被上訴人可將系爭合約所包含之歌曲製成MIDI檔案 、灌錄儲存於「瑞影MDS-655 伴唱機」,並以散布、出租 方式提供予供公眾使用之場所。無論承租伴唱機之對象是 否向使用人收取對價,被上訴人均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有獲得「營業用」授權,並未獲 得「非營利用」授權云云,實已將「營業」及「營利」混 為一談,而無可採。
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4 及甲證5 出租合約書(見原審卷 第69至77頁),可知經銷商弘音公司將瑞影MDS-655 伴唱 機出租予社區發展協會,至於承租人社區發展協會提供伴 唱機予第三人演唱,是否向第三人收取費用,並非被上訴
人或弘音公司所能干涉。但就著作權人之保護而言,僅要 被上訴人依約支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 益。由此亦證:所謂「營業市場」係指「供公眾使用」之 場所,無論「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屬「營利」或「非營利 」,均在所不問。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社區發 展協會」、「里民活動中心」等非「營利」場所不在系爭合 約授權範圍,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35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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