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68號
IPCV,109,民專訴,68,2020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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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
3原告璽督國際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蕭騰曜
7訴訟代理人劉君豪律師
8被告上舜科技有限公司
9
10
11兼法定代理人鄭宇恩
12共同
13訴訟代理人潘亭羽
14蕭智元律師
15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16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7主文
18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9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事實及理由
21壹、程序方面:
22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23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24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上舜科技有限公司鄭○○、富25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林○○、東森得26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王○○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9頁)27,嗣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具狀將東森公司更正為「東森得
11『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本院卷第397頁2),又於同年6月29日及7月2日分別具狀撤回對富邦公司3、東森公司及林○○、王○○之起訴(本院卷第411頁、第4413頁),當時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依前述規定,其5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貳、實體部分:
7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上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8司)與被告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10之利息。被告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11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訴訟12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13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4訴外人曾○○為第M512426號「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15身車」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1604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並於107年10月3170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實施(甲證1、2)。嗣原告發18現被告公司在momo富邦購物網、ETMall網站所販售之「JH19TK-1408健身車」(下稱系爭產品,甲證3),疑似侵害系爭20專利權,經原告向momo富邦購物網購買系爭產品1台(甲證214),送請騰昇智權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22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甲證5)。被告公司與原告23從事同一領域業務範圍,應對系爭專利有所認識,至少有侵權24之過失,被告公司以低價銷售系爭產品,搶占原告既有市場,25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61至4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如訴之聲
21明所示。至被告等辯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屬於漳州坤咸日用品2有限公司(下稱漳州坤咸公司)云云,惟漳州坤咸公司對曾○3○所提確認專利權訴訟,業由鈞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4判決駁回(甲證13),且漳州坤咸公司對曾○○所提背信告5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甲證14),足證曾○○確為系爭專利6之專利權人,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合法被授權人。7系爭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相同之元件與技術8內容,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甲證5),又系9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復位構件是比較廣義的用語,屬上位的10概念,其文義是要使第一叉架及第二叉架的作動具有復位性,11其特徵係強調「彈力復位」(彈性、緩衝及阻力作用)而不是12「自動復位」,系爭產品之油壓棒是雙向油壓棒,使用時手把13拉起,油壓棒係呈現如本院卷第135頁圖示之A狀態,當14放手時,則由C狀態漸漸進入B狀態(即油壓棒裡面的油復15位成為B狀態),進而產生阻尼,而達到運動效果,故系爭16產品使用油壓棒仍屬彈性復位構件之範圍,依被告提出操作系17爭產品之第1段影片所示,在使用者將曲柄放手後,僅有短短184至5秒,不足以證明油壓棒是否會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發19生作動復原之效果。實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彈性復位20構件,其圖面所繪係一彈簧構件,而運動器材相關業界均知,21彈簧構件在運動器材的應用上,其功能屬性包括復位、緩衝及22避震等,如汽/油壓棒或彈性繩、發泡體等配件一向被視為可23輕易置換取代的等效構件,是系爭產品所採油壓棒之功能訴求24仍不脫出復位、緩衝及避震等範疇,故對於熟悉該項技術領域



25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產品之油壓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26性復位構件應為等效構件,兩者都是為了達到復位、緩衝及避27震等功能,因系爭產品是一健身車,其使用時一定要有使用者
31坐上去拉提曲柄,才足以表徵是否有作動復原之效果,由系爭2產品第2段影片所示,使用者的重量確實會使系爭產品之第一3叉架與第二叉架間之油壓棒恢復至原狀,應認與系爭專利之彈4性復位的效果相同。
5乙證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6,詳如原告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7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8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9行之宣告。並辯稱略以:
10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包括「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11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12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13該彈性復位構件70係可為至少一拉伸彈簧(如第1、2圖所示14)或至少一拉力繩所構成。本例中,該彈性復位構件70具體15係設於交叉活動立架30的第一叉架31上段部與第二叉架3216的下段部之間,當把手架60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如第6圖所17示),第一叉架31上段部與第二叉架32下段部之間的夾角會18變大,進而拉伸該彈性復位構件70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19(甲證11)。然系爭產品之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間並無彈性20復位構件,而係「油壓棒」,該油壓棒構件並不具有蓄積彈性21復位的技術特徵,二者文義並不相符;且系爭專利之彈性復位22構件主要係拉動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靠近,並透過彈性蓄力的23彈性帶動其復位,系爭產品則採用具有緩衝效果的油壓棒,讓24使用者坐下時因緩衝而較為舒適,係藉由使用者的乘坐施力才25得以使油壓棒壓縮,以便於下次第二叉架的再操控,有拍攝系26爭產品操作過程之影片為證,並無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油壓棒27會由其所指附圖C漸漸進入B狀態之情形,故二者之技術手
41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亦未構成均等侵權。是系爭產品未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並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3項1之情形。
4乙證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5詳如被告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59頁至第77頁)。6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向漳州坤咸公司購買後,在富邦公司、東7森公司之電商平台上販賣,被告公司係信賴漳州坤咸公司保證8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他人權利情形,尚無侵權之故意



9或過失;又漳州坤咸公司表示訴外人曾○○於103年3月至11007年3月間係擔任漳州坤咸公司總經理,曾依客戶之需求而11研發系爭產品,此有漳州坤咸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設計圖、樣12品需求單及樣品物料清單可證(乙證2),是系爭產品應屬曾13○○職務上完成之專利,因漳州坤咸公司與曾○○並無特別約14定,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15屬於雇用人即漳州坤咸公司所有,故曾○○並非系爭專利合法16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其專屬授權原告實施專利權亦屬17無效,原告尚非系爭專利之合法被授權人。18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19訴外人曾○○是第M512426號「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20身車」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421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訴外人曾○○於10722年10月30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實施。23被告公司委由第三人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富邦購物網及第三24人東森公司經營之ETMall販售「JHT雙效伸展健身車」(即25系爭產品)。
26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8至89頁):27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51乙證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2性?
3訴外人曾○○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是否為系爭專4利權之合法被授權人?
5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原告主張排除及防止侵6害,是否有理由?
7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之8故意或過失?如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9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10為何?
11五、得心證之理由
12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3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14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記載,綜觀習知腳踏健身車結15構型態,其為人所詬病之處,係在於運動健身效果僅集中在16使用者的腳部及腿部,造成其運動健身效果太過侷限的問題17與缺憾;但業界若要增加其它運動健身效果,又必須慎重考18量整體結構是否因此過於複雜化以及體積增加太多等問題(19本院卷第155頁)。
20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2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至【0009】段所載,系爭專利22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23,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係針對如何研發出一種更具理想24實用性之新式腳踏健身車結構型態為目標加以創新突破。其25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主要在於所述腳踏健身車包括:一基26座,包括一前架段以及一後架段;一斜向滑軌,呈後端向上27斜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一交叉型活動立架,包括一第
61一叉架以及一第二叉架,該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於中間區段2一處係通過一支軸相互樞組連接,又該第一叉架下端設有一3樞接端樞接於基座的前架段,第二叉架下端則設有一滑設端4呈可滑動狀態組裝於基座後架段所設斜向滑軌;一曲柄腳踏5機構,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6踏機構包括一曲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7以及與該曲柄軸連動之一阻尼裝置;一椅座,設於交叉型活8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上端;一把手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9第二叉架上端,當該把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10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向滑軌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11架上端的椅座上升;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12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13動具有復位性。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創作對照先前技術14而言,俾可令腳踏健身車兼具有拉力訓練功能,達到大幅提15升運動健身效果且保有結構簡易性之實用進步性(本院卷16第157頁)。
17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18第1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圖、第2圖為系爭專利19較佳實施例之平面側視圖、第3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20局部構件分解立體圖、第4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局部21結構剖視圖、第5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局部構件分解22及放大立體圖、第6圖為系爭專利作動變化狀態示意圖、第237、8圖為系爭專利之使用者操作運動狀態圖、第9圖為系24爭專利之結構折收狀態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25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2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27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
71項1,其內容如後侵權判斷所述。
2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3系爭產品為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包括:一基4座,包括一前架段以及一後架段;一斜向滑軌,呈後端向上斜



5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一交叉型活動立架,包括一第一叉6架以及一第二叉架,該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於中間區段一處係7通過一支軸相互樞組連接,又該第一叉架下端設有一樞接端樞8接於基座的前架段,第二叉架下端則設有一滑設端呈可滑動狀9態組裝於基座後架段所設斜向滑軌;一曲柄腳踏機構,設於交10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踏機構包括一曲11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以及與該曲柄軸連12動之一阻尼裝置;一椅座,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上13端;一把手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二叉架上端,當該把14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15向滑軌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架上端的椅座上升;一油壓16棒,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17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聯動具有緩衝力,但不具備第二叉架與第18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系爭產品之相關照片,如附圖2所19示。
20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2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2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下列要件:要件1A23「一種兼具拉力訓練功能之腳踏健身車,包括:」、要件124B「一基座,包括一前架段以及一後架段;」、要件1C「一25斜向滑軌,呈後端向上斜伸狀態設於基座的後架段;」、要26件1D「一交叉型活動立架,包括一第一叉架以及一第二叉27架,該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於中間區段一處係通過一支軸相
81互樞組連接,又該第一叉架下端設有一樞接端樞接於基座的2前架段,第二叉架下端則設有一滑設端呈可滑動狀態組裝於3基座後架段所設斜向滑軌;」、要件1E「一曲柄腳踏機構4,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下段部位,該曲柄腳踏機5構包括一曲柄軸、分設於該曲柄軸左右二端之二踏板、以及6與該曲柄軸連動之一阻尼裝置;」、要件1F「一椅座,設7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上端;」、要件1G「一把手8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二叉架上端,當該把手架被施9力向上拉抬時,得驅使第二叉架下端的滑設端沿著斜向滑軌10向前滑動,同時連動第一叉架上端的椅座上升;」、要件111H「一彈性復位構件,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12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13。經查:
14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要15件1G之文義範圍,有被告等提出之專利侵權報告書在卷16可稽(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7頁)。



17被告等辯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H18之文義範圍等語,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供系爭產品鑑定19影片(外放本院卷證物袋),核對該影片內之產品與原20告提出標示「JHT」之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187頁21至第223頁)之外觀及標識均相同(本院卷第92頁)22,堪認該影片之產品係系爭產品。由該影片可知系爭產品23之油壓棒係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24間,其中第1段影片(檔名:1.mp4)第0秒至第6秒處25,顯示起初使用者沒有坐上椅墊,之後使用者用力將把手26架往上拉提,再放手後,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即固定不動27,油壓棒並未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發生作動復原之效果
91(如附圖3-1所示);又查,第2段影片(檔名:2.mp42)係使用者坐上椅墊使用系爭產品之情形,影片一開始顯3示使用者坐上椅墊並握著把手架的初始狀態(如附圖3-24之左起第一圖所示),當使用者將把手架往自己身體拉近5後,該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相分離,之後使用者放開把手6架,使用者的重量讓座椅所在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7的油壓棒向下壓,而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相接近(如附8圖3-2所示),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92頁、9第95頁),承上可知,系爭產品之油壓棒設於交叉型活10動立架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以使第二叉架及第一11叉架聯動,但不具備使第二叉架與第一叉架復位的功能,12而是使用者的重量讓第二叉架與第一叉架復位,故系爭產13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上開技術特徵之文14義範圍。原告雖稱前開勘驗僅約5秒時間,無法證明系爭15產品之油壓棒不會使第二叉架與第一叉架復位云云,惟原16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產品之油壓棒具有使第二叉架17與第一叉架復位功能的證據,是其就主張系爭產品之侵權18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19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均等分析:20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於使用者沒有坐上椅墊,而用21力將把手架往上拉提後放手,油壓棒並無法使第一叉架與22第二叉架之作動發生復原之效果,必須使用者坐上椅墊將23把手架往自己身體拉近後放手,經由使用者的重量使座椅24所在的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之間的油壓棒向下壓,使第一25叉架與第二叉架相接近,誠如前述,可知系爭產品之油壓26棒係提供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緩衝力,與系爭27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彈性復位構件提供第二叉架及第




101一叉架之作動之復位彈力」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2就功能而言,當系爭產品之曲柄被施力向上拉抬時,第一3叉架上段部與第二叉架下段部之間的夾角會變大,藉由使4用者的乘坐施力下才得以使第二叉架與第一叉架相接近,5以便下次之再操作。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00136】段記載「…該彈性復位構件70係可為至少一拉伸彈簧7(如第1、2圖所示)或至少一彈力繩所構成。本例中,8該彈性復位構件70具體係設於交叉型活動立架的第一叉9架31上段部與第二叉架32的下段部之間,當把手架6010被施力向上拉抬時(如第6圖所示),第一叉架31上段11部與第二叉架32的下段部之間的夾角會變大,進而拉伸12該彈性復位構件70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本院卷13第161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彈性復14位構件係藉由把手架被施力向上拉抬時,第一叉架上段部15與第二叉架下段部之間的夾角會變大,進而拉伸該彈性復16位構件蓄積彈性復位的作用力,而「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17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二者之功能明顯不同。18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油壓棒係使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19之作動達成緩衝效果,無法使第一叉架與第二叉架復位,2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彈性復位構件「以使第二21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進而使第一叉架與第22二叉架復位」之結果明顯不同。
23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技術手段24、功能及結果均明顯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25求項1要件1H之均等範圍。
26基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G之文義27比對結果相同,但與要件1H之文義比對結果不相同,不符
111合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技2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同,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3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4圍。
5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復位構件之文義係使第二叉架6及第一叉架之作動具有復位性,其特徵強調「彈力復位」而7不是「自動復位」,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油壓棒是雙向油壓棒8,當使用者放手時會產生阻尼,進而達到運動效果,兩者都9是為了達到復位、緩衝及避震等功能,對於熟悉該項技術領10域通常知識者而言,是為等效構件云云。惟系爭產品之油壓11棒僅提供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之緩衝力,與系爭專利12之彈性復位構件提供第二叉架及第一叉架之作動之復位彈力



13,完全不同,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技14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明顯不同,已如前述,原告所稱並不15可採。
16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17,即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18法第96條第1至4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19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20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21附麗,應併予駁回。
22七、被告等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兩造有關乙證3、4、5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爭點,24已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25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26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27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21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2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4法官杜惠錦
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6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7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8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9書記官林佳蘋

13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3
4

14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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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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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圖2(系爭產品照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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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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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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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圖3(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操作影片截圖):3附圖3-1(第1段影片第00:00至00:06處):4

201附圖3-2(第2段影片):
2
3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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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舜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