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田朕禓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輔 佐 人 楊傳鏈
被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語婷律師
被 告 鄭浩一
王茹瑩
徐國恭
郭哲銘
孫才恩
黃嘉華
顏誥廷
張嘉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洪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68224 號「車牌保護板」(專利 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至117年6 月21日止,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為車牌保護板之專業製造者。於108 年8 月間瀏覽蝦皮購物網站時,發現賣家即被告鄭浩一、 王茹瑩、劉淑惠、徐國恭、郭哲銘、孫才恩、黃嘉華、顏 誥廷、洪維駿及張嘉浤等人(下合稱被告)販賣之車牌框
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故於逐一購買取得後送請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販售之車牌框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分別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 。嗣經原告分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促其等出面協商未果 ,惟被告均仍在蝦皮購物網站持續販售系爭產品,顯見被 告確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又被告知悉系爭產品有 市場需求,本於機械專業研發,與原告應屬同業之競爭關 係,對於市面上其他業者銷售同類型產品之性能、價格等 相關資訊,衡情應會進行研究及瞭解,且對所販售之系爭 產品是否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不須使用特殊 之工具或特別高之技術水準即可藉由檢視得知,竟未為適 當之注意或查證而販售,故在被告收受原告律師函前所為 之銷售行為,應具有過失。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 條第1至3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以及請求將其等已製造之物品 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
(二)截至109 年1月2日止,以原告製造車牌保護框成本每個為 新臺幣(下同)900 元計算,就下列各該被告在蝦皮購物 網站售出之系爭產品數量逾300個者,均先以其中300個請 求損害賠償;數量低於300 個者,依實際販售數量請求損 害賠償:
┌──┬────────┬────┬─────┬────────┐
│編號│ 被告 │販售數量│ 請求數量 │ 請求賠償金額 │
│ │(蝦皮購物帳號)│ (個) │ (個) │ (新臺幣) │
├──┼────────┼────┼─────┼────────┤
│ 1 │ 鄭浩一 │ 1,690 │ 300 │270,000元(計算 │
│ │ (kevin00000000)│ │ │式:900元300= │
│ │ │ │ │270,000) │
├──┼────────┼────┼─────┼────────┤
│ 2 │ 劉淑惠 │ 5,641 │ 300 │ 同 上 │
│ │ (anzai_) │ │ │ │
├──┼────────┼────┼─────┼────────┤
│ 3 │ 徐國恭 │ 1,238 │ 300 │ 同 上 │
│ │ (kung1020) │ │ │ │
├──┼────────┼────┼─────┼────────┤
│ 4 │ 郭哲銘 │ 6,976 │ 300 │ 同 上 │
│ │ (hao840531) │ │ │ │
├──┼────────┼────┼─────┼────────┤
│ 5 │ 孫才恩 │ 735 │ 300 │ 同 上 │
│ │(Sunshine0818)│ │ │ │
├──┼────────┼────┼─────┼────────┤
│ 6 │ 黃嘉華 │ 664 │ 300 │ 同 上 │
│ │ (lucky1232) │ │ │ │
├──┼────────┼────┼─────┼────────┤
│ 7 │ 顏誥廷 │ 995 │ 300 │ 同 上 │
│ │ (aweilg) │ │ │ │
├──┼────────┼────┼─────┼────────┤
│ 8 │ 王茹瑩 │ 273 │ 273 │245,700元(計算 │
│ │ (meimei0507) │ │ │式:900x273= │
│ │ │ │ │245,700) │
├──┼────────┼────┼─────┼────────┤
│ 9 │ 洪維駿 │ 179 │ 179 │161,100元(計算 │
│ │ (anynuy17178)│ │ │式:900x179= │
│ │ │ │ │161,100) │
├──┼────────┼────┼─────┼────────┤
│10 │ 張嘉浤 │ 124 │ 124 │111,600元(計算 │
│ │ (tommy873133)│ │ │式:900x124= │
│ │ │ │ │111,600) │
└──┴────────┴────┴─────┴────────┘
(三)聲明(本院卷二第307至310頁): ⒈被告鄭浩一、劉淑惠、徐國恭、郭哲銘、孫才恩、黃嘉華 、顏誥廷部分:
⑴被告鄭浩一、劉淑惠、徐國恭、郭哲銘、孫才恩、黃嘉 華、顏誥廷應分別給付原告270,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鄭浩一、劉淑惠、徐國恭、郭哲銘、孫才恩、黃嘉 華、顏誥廷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 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 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王茹瑩部分:
⑴被告王茹瑩應給付原告245,7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茹瑩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 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 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洪維駿部分:
⑴被告洪維駿應給付原告161,1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洪維駿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 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 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張嘉浤部分:
⑴被告張嘉浤應給付原告111,6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嘉浤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 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 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鄭浩一、王茹瑩、徐國恭、郭哲銘、孫才恩、黃嘉華、 顏誥廷、張嘉浤(以下合稱被告鄭浩一等8 人)之答辯及聲 明:
(一)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主張權利: ⒈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所示車牌保護板早已由其他廠商於原告申請專 利前(申請日107年6月22日)公開於各大社團販售,其 設計外觀與系爭專利所示車牌保護板幾近相同。又從被 證2 之臉書公開頁面(如附圖四)可知各該與系爭專利 所示技術特徵大致相同之車牌框,分別係於104年9月15 日、105年8月9日、9月25日即在網路公開社團公開揭露 並販售,期間點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確實早於原告申請時已為公眾所周知,當不 具新穎性。
⑵被告張嘉浤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在蝦皮購物網站銷售 系爭產品,從被證5 之蝦皮賣場訂單資料可知訂單時間 為107年6月17日,銷售物品為「Gogoro Vespa鋁合金車 牌框牌照底板(規格:陽極黑)」,從該商品外觀及名 稱均可清楚分辨此與原告所提原證15為同一品項,僅存 有雙孔與四孔之差異(均為複數長形槽孔),故既然原 告稱被告張嘉浤所販售如原證15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3、4 文義範圍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3 、4 顯然亦與原證15相同品項之先前技術對應技術特徵 相符,故被證5 之先前技術既已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為 公開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3、4當不具有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⑴被告鄭浩一等8人所提之被證2先前技術之材質雖屬碳纖 維,然而碳纖維材質係比一般金屬更為質輕與堅硬,系 爭專利僅將被證2 先前技術更以材質上簡單置換,實為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 專利亦不具有肯定之進步性因素,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 步性。
⑵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證3)上第8點比對 結果欄位明確記載「引用文獻:2013年12月21日TWN468 456、請求項1至5、比對結果代碼:2」,意即系爭專利 權所有請求項與先前技術「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4 68456號、名稱:改良之車牌框構造」(即被證4)相互 比對後,均以各該請求項僅為先前技術之簡單變化為由 ,被認定其不具備進步性。
⑶原告雖以被證4 之先前技術為汽車裝飾牌照框、發明目 的係為解決車牌框與車體結合服貼度,不足以提供變更 形成系爭專利之教示,然被證4 所設計之板體凹陷區即 提供車牌有一容置、包覆空間,即實質隱含保護車牌避 免碰撞功能,僅因屬汽車車牌框之改良而無須特別於說 明中強調,故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自得從被 證4 之先前技術與已習知金屬板體具防撞功能之物理性 質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不具有肯定之 進步性因素,故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鄭浩一等8 人販售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或過失:
從被證2 可以清楚知悉車牌保護板在市面上早已流通使用 多時,廣為各家廠商所製造販售,被告鄭浩一等8 人亦同 為知悉車牌保護板有市場需求(甚至知悉如被證2 之類型 較受使用者青睞),本於自身機械專業研發類似被證2 之 車牌保護板以迎合消費者市場,完全屬商業經營導向,絕 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若原告認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自應舉證證明。
(三)原告並未詳實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原告係以其依系爭專利製作之車牌保護板成本作為損害賠 償之基準,然細究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原證6 )上僅記載 「零件」,根本無從說明即為製作系爭專利所示車牌保護 板之成本原料。再者,縱使原告可以證明其車牌保護板之 製造成本,然原告並不得據以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而應 以被告鄭浩一等8 人之系爭產品如何造成其收益上減少或 銷售系爭產品所獲利潤作為計算,在原告未詳實說明計算 前,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285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劉淑惠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均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事由 :
⒈被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依被證4 「改良之車牌框構造」新型專利案說明書之實施 方式【0035】所載:「本創作係提供一種改良之車牌框構 造1,其主要係由一板體11及一標示區12所組成;其中該 板體11上係設有一凹陷區111,其形狀係略大於一車牌 6, 較佳係與該板體11之間具有一約與該車牌6 之厚度相當的 深度差,該凹陷區111上係設置有一至少一結合孔112,可 供使用者藉由將一至少一結合件7穿過該車牌6上之一固定 孔61及該等結合孔112,將該車牌6 固設於該凹陷區111內 ,該板體11之一側係延伸出該標示區12」。雖於板體進一 步設置標示區,但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板體周緣 向上延伸邊框及設置槽孔之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於邊框頂部內外側設置圓角僅係一般之收邊設計, 難謂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實為被 證4之簡單變化,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一種車牌保護板,「該邊框的高度大 於該車牌的高度」之技術內容,為被證4請求項2所述「其 中該凹陷區係與該板體之間具有與一車牌之厚度相當的深 度差」的技術內容之簡單變化,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 進步性。
⒋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依被證4請求項2所述「其中該凹陷區係與該板體之間具有 與一車牌之厚度相當的深度差」的技術內容,所稱相當深 度差當然涵蓋邊框的厚度大於板體厚度,系爭專利請求項 4 為一種車牌保護板,「包括一邊框,該邊框厚度大於該 板體厚度」之技術內容僅為簡單之尺寸變化,不具進步性 。
(二)被告劉淑惠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4之文義範圍:
⒈被告劉淑惠所販賣系爭產品之技術範圍,不符合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的所有要件,因系爭產品於容置空間的一內表面 具有二處圓形凹入槽(梅花圖案),用以車牌鎖固時更為 平整,使車牌不致突出邊框,故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 的「容置空間(16)的一內表面與異於該容置空間(16) 的一外表面(122 )均呈平整」(如附表四之1C要件)之 技術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被告劉淑惠所販賣之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不構成文 義侵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4 既係依附於請求項1,因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當不會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文義範圍。
⒉由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證3、乙證5),可知 系爭專利的技術構成均為非具進步性之習用技術,被告劉淑 惠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為因應新式車牌而研發之商品,加入圓 形凹槽的結構始適合新式車牌嵌入,以達服貼平整之效果, 與系爭專利相較,為更具有進步性之構造。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被告劉淑惠固曾於蝦皮購物網站出售系爭產品,惟出售數 量並非原告所指至109年1月2日止共5,641個,依原告提出 原證8 之截圖,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淑惠在原告取得專利權 期間販售系爭產品共5,641個。
⒉又原告雖提出原證6 之發票,主張其製造車牌保護框成本 為900 元。惟原告製造之成本難以執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 ,且該發票均不能證明與原告主張之製造車牌保護框有關 ,除買受人非屬原告外,品名亦與車牌保護框之製造沒有 相當關連性,且發票所載數量或金額也無法得證每個車牌 保護框成本為900元。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31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被告洪維駿除援用被告鄭浩一等8 人、被告劉淑惠之答辯( 本院卷二第312頁)外,另補充答辯及聲明如下:(一)系爭專利樣式的車牌保護框早在7、8年前在市場上便廣為 買賣、使用,原告遲至2 年前才去申請系爭專利,將市場 共知之知識據為己有,明顯有悖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宗旨 ,依法應不受法律保護,故原告請求被告洪維駿應負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本院卷二第31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五、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西元2018年10 月11日至2028年6月21日。
(二)被告有於蝦皮賣場販售如附圖二所示之原證5、原證7、原 證8至15之系爭產品。
(三)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購買資料、原證3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原證4之律師函、原證6之發票影本,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申請日期西元2018年10月17日 )之比對結果代號為2。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二)專利有效部分:
⒈被證2(如附圖四)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被證3(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被證4(同乙證4 , 即2013年12月21日公告我國第M468456 號「改良之車牌框 構造」專利)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不具進 步性?
(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有,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四)原告請求排除或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及銷毀侵害 系爭專利之已製造物品、模具及原料,有無理由?七、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 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 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 利。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有違反專利法 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故本院就此有效性抗辯應自為判斷。又因系爭專利於107 年6 月22日申請,並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公告,故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專利法)定 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提供一種車牌保護板,包括由金屬硬質的一板體周緣向上 延伸一邊框一體成形而成的一保護板,該板體與該邊框之 間形成一容置空間,該邊框頂部的內外側對稱設置一圓角 ,該板體位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內表面與異於該容置空間的 一外表面均呈平整,且該板體設置固定一車牌的複數長形 槽孔。本創作的優點如下:⑴該容置空間能提供該車牌的 置放且包覆性強,而該板體周緣的邊框除了提供保護作用 外,更增加整體的結構強度,提升受撞擊的耐受性。⑵該 保護板周緣為該圓角的設計,降低使用者磕碰時的刮傷機 率。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原告僅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3、4之文義侵權(本院卷二第285頁),故僅列以 下請求項1、3、4之內容:
⑴請求項1:
一種車牌保護板,包括:一保護板,由金屬硬質的一板 體周緣向上延伸一邊框一體成形而成,該板體與該邊框 之間形成容設一車牌的一容置空間,該邊框頂部的內外 側對稱設置一圓角,該板體位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內表面 與異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均呈平整,且該板體設置 固定該車牌的複數長形槽孔。
⑵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牌保護板,其中該邊框 的高度大於該車牌的高度。
⑶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牌保護板,其中該邊框 厚度大於該板體厚度。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原證5 (被告鄭浩一 蝦皮商場截圖)、原證7 (被告王茹瑩蝦皮商場截圖)、 原證8(被告劉淑惠蝦皮商場截圖)、原證9(被告徐國恭 蝦皮商場截圖)、原證10(被告郭哲銘蝦皮商場截圖)、 原證11(被告孫才恩蝦皮商場截圖)、原證12(被告黃嘉 華蝦皮商場截圖)、原證13(被告顏誥廷蝦皮商場截圖) 、原證14(被告洪維駿蝦皮商場截圖)、原證15(被告張 嘉浤蝦皮商場截圖)之系爭產品,各該被告與系爭產品之 列表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之截圖照片詳如附圖二所 示。
⒉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⑴依原告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對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為 :「一車牌保護板,由金屬硬質的一板體周緣向上延伸 一邊框一體成形而成,板體與邊框之間形成一容置空間 ,邊框頂部的內外側對稱設置一圓角,板體位於容置空 間的一內表面與異於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均呈平整,板 體設置複數長形槽孔」(請求項1 );「車牌標準厚度 為2公厘(舊式)或1.4公厘(新式),邊框的高度經量 測為3公厘」(請求項3);「該邊框厚度大於該板體的 厚度」(請求項4)。
⑵依被告劉淑惠所提之系爭產品如附圖三(乙證6 )所示
,對於其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為:「板體異於容置空間 的一外表面平整,惟於容置空間的一內表面具有二處圓 形凹入槽(18),因監理單位核發之新式車牌(乙證 6 附圖2 ),該車牌下方印製有梅花圖案三枚,其中左右 二側梅花為凹入狀,中央梅花為突出狀,當車牌鎖合於 板體(12' )時,該左右二側凹入狀之梅花可容納於凹 入槽(18),使車牌鎖固時更為平整,且使車牌不致突 出於邊框(14')」(本院卷二第103頁)。(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告鄭浩一等8 人引用之有效性證據(如附表二所示): ⑴被證2 :社群平台臉書公開頁面截圖(如附圖四),其 三則貼文及照片之公開日期分別為104年9 月15日、105 年8月9日、105年9月25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 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3: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⑶被證4:為西元2013年12月21日公告我國第M468456號「 改良之車牌框構造」專利,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主要係由一板體 及一標示區所組成;其中該板體上係設有一凹陷區,其 形狀係略大於一車牌,其深度約與該車牌之厚度相當, 該凹陷區上係設置有一至少一結合孔,可供使用者藉由 將一至少一結合件穿過該等結合孔,將該車牌固設於該 凹陷區內,該板體之一側係延伸出該標示區,該板體與 該標示區之間係呈一角度,該標示區可供設置有任何具 識別、裝飾等效果之圖形或文字,甚至可依使用者之需 求設計具宣傳效果之廣告或警示符號,具有一額外優點 ;本創作藉此可有效解決習用之「單片式汽車裝飾牌照 框構造」所存在之無法因應新製發之車牌及與車體間之 結合度及服貼度不佳等缺點(本院卷一第509、519頁) 。
⑷被證5 :為被告張嘉浤在蝦皮賣場銷售之車牌框訂單資 料(本院卷二第321至327頁)。因屬於本院協商兩造整 理爭點後始提出新的防禦方法,故不予納入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加以比對。
⒉被告劉淑惠引用之有效性證據(如附表三所示)。 ⑴乙證一:專利案件狀態公開資訊(如附圖五)。 ⑵乙證二:舉發申請書及理由書(本院卷一第491至505頁 )。
⑶乙證三:我國第M468456 號「改良之車牌框構造」專利 公報(同被證4)。
⑷乙證四:我國第M468456 號「改良之車牌框構造」專利 說明書(同被證4)。
⑸乙證五: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同被證3)。 ⒊被告洪維駿則援引前揭有效性證據。
(五)爭點一即被告如附表一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3、4文義範圍之判斷:
⒈被告劉淑惠之系爭產品(原證8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3、4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技術特徵為「該板體位於該容置空 間的一內表面與異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均呈平整」 ,然系爭產品(被告劉淑惠)之對應特徵為「板體異於 該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平整,容置空間的內表面具有兩 處圓形凹入槽」(本院卷二第103 頁),因系爭產品容 置空間的內表面具有兩處圓形凹入槽,用以車牌鎖固時 可以容納新式車牌下方之梅花圖案,使其更為平整,故 缺少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技術特徵(詳如附表四之1C要 件),並無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被告劉淑惠之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4均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當包括 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因被告劉淑惠之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當不會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3、4之文義範圍,故不構成文義侵權。 ⒉被告鄭浩一等8 人及被告洪維駿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
原告以被告鄭浩一等8 人及被告洪維駿在蝦皮購物網站販 售之系爭產品(如附圖二之原證 5、7、9、10、11、12、 13、14、15)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3、4 之文義範圍,符合文義讀取乙節,業據其提出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69至102頁、第121至 244頁)。而被告鄭浩一等8人係以習用車牌(被證2 車框 )作為比對結果認定及有效性證據,僅爭執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2、5,惟對於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之文 義範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且被告鄭浩一 等8 人及被告洪維駿均不爭執原告所提上揭專利侵害鑑定 報告之真正,堪認被告鄭浩一等8 人及被告洪維駿之系爭 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之文義範圍。(六)爭點二即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⒈按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106 年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證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有新穎性: ⑴被證2為社群平台臉書公開頁面截圖(如附圖四)之3則 貼文及車牌框照片,依其內容雖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一保護板,一板體周緣向上延伸一邊框一體成形而 成,該板體與該邊框之間形成容設一車牌的一容置空間 ,該邊框頂部的內外側對稱設置一圓角,該板體位於該 容置空間的一內表面與異於該容置空間的一外表面均呈 平整,且該板體設置固定該車牌的複數長形槽孔等結構 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保護板係金屬硬質 之板體,其與被證2 貼文內容記載其屬一種「碳纖維」 車牌框,可知其保護板屬碳纖維硬質車牌框,兩者仍有 所不同,故以被證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4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 為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由於被證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以被證2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4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之差異僅在於爭專 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保護板係金屬硬質之板體,其與被 證2 貼文內容記載其屬一種碳纖維車牌框,兩者材質並 不相同。惟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知 識或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知車牌屬鋁製材 質,習用之矩形框由彈性材料製成或被證2 採用之質輕 硬度高之碳纖維車牌車框等。因此,將採用已有之金屬 硬質材料作為車牌框,僅係使用者因應需要可輕易置換 為現有已知材料之簡單選擇,且將金屬硬質材料之置換 後所能達到的效果,例如不易彎曲等,亦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材料特定即可預期者,該等材 料之簡單置換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效果,難謂具有進步 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牌 保護板,其中該邊框的高度大於該車牌的高度」為附屬 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實屬一般先前技術,例如系爭專利 先前技術之圖10矩形框,透過溝槽461 對車牌周緣完整 包覆,亦已可見於被證2 之第二則貼文車牌框照片為完 整收納車牌,亦具有邊框的高度大於該車牌的高度之技 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 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牌 保護板,其中該邊框厚度大於該板體厚度。」,其係請 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詳如前述,且系 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屬一般先前技術,例 如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圖10矩形框,透過溝槽461 對車 牌周緣完整包覆,亦可見於被證2 之第二則貼文車牌框 照片,其為收納車牌具有邊框厚度大於該板體厚度之技 術特徵,而對於車牌邊框厚度的調整,乃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難謂具有進步性。
⒋被證3 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依其比對結果欄 記載「引用文獻:2013年12月21日TWN468456、請求項1至 5、比對結果代碼:2」,即與被證4 之先前技術「改良之 車牌框構造」相互比對後,僅為先前技術之簡單變化,不 具備進步性,惟該報告為智慧財產局所製發,對於本院並 無拘束力,在系爭專利舉發確定之前,本件系爭專利請求 項1、3、4 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得主張權利,仍應以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