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54號
IPCV,109,民專訴,54,202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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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
原   告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被   告 誠泰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
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誠泰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陳宗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 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 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432163 號「可撓管擺頭控制裝 置及其角度控制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已 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燬。三、 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公司、被告陳宗佑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



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海神T-1688」內視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三、被 告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四、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 5 頁)。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專利權遭侵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原告公司發現被告公司 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經訴外人中國機械工程協 會就系爭產品進行鑑定,依該鑑定結論,認為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爰 依專利法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排除侵害、回收並銷毀系爭 產品。
㈡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
⒈被證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係藉由該二限位元件設置於二螺孔內,來調整 其凸露之長度,進而限制兩個夾體的位移距離,以及限 制牽引力的大小,進而解決習知旋鈕位置固定而使用不 便,以及鏡頭角度微調的精密度及平穩度有限,而導致 檢驗產生誤差的問題。而被證1 的長形螺套(兩造所稱 「長形螺套」,即為本院所稱「螺紋套筒」,以下以「 螺紋套筒」稱之),僅是用來設定纜線的張力,並使其 末端可以被準確的設定,但並不是一種將螺栓設置於架 體上,利用螺栓與夾體之間的頂抵關係來做為限位的技 術。
⑵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間的差異在於:①第一限 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一螺孔,該第一螺孔設於該第二架 體,且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帶體的方向平行。②第二限 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該第二螺孔設於該第二架 體,且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帶體的方向平行。③該第一 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夾體相鄰 之一側;該第二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孔與 該第二夾體相鄰之一側。以及④該第一限位元件的凸露 長度,係相對於該第一螺孔;該第二限位元件的凸露長 度,係相對於該第二螺孔。
⑶上述①至④差異,對系爭專利而言,可以用來控制兩個 夾體的位移距離,進而控制牽引力的大小;而對於被證



1 而言,其僅具有調整纜線張力的效果,並未揭露或教 示其具有控制兩個夾體的位移距離的效果。基此,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所能達成之功效即非被證1 結合公知常識 所可以預期者,再加上系爭專利前述①至④的技術特徵 差異是被證1 所未揭露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 有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請求項1 之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5 更包含有一中空管。以請求項5 的第二架體而 言,其第一螺孔、第二螺孔、第一限位元件及第二限位 元件均與請求項1 相同,由前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 進步性的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 同樣具有進步性 。
⒉被證5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 僅揭示了兩個齒條38.1,38.2 遠離或朝向兩個軛 止動件56.1、56.2移動的技術,藉此揭示其張緊放鬆 兩條線纜34.1、34.2的動作。被證5 完全沒有教示或暗 示調整軛止動件的長度的技術,也沒有教示或暗示軛止 動件的長度與齒條相抵時會有什麼樣的關係,因此,從 被證5 無法推導出其可以達到限制齒條的距離來控制牽 引力的功效。即使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被證5 的揭露內容再參照公知常識,也無法輕易得知 系爭專利的限制夾體移動距離及牽引力的功效,兩者結 構及功效相差甚鉅。
⑵被證5 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下述技術特徵: ①第二皮帶輪,被證5 對應兩個齒條的結構僅使用一個 齒輪,因此沒有第二皮帶輪。②傳動皮帶(第一帶體及 第二帶體),被證5 使用齒條,因此沒有傳動皮帶。③ 第一夾體及第二夾體,被證5 是齒條連線於線纜,因此 沒有夾體。④第一螺孔,係與該第一帶體之方向平行; 一第二螺孔,係與該第二帶體之方向平行。由於被證5 沒有帶體,因此沒有方向平行的問題。⑤第一限位元件 ,係穿設於該第一螺孔,且該第一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 露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夾體相鄰之一側,藉由該第一 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一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一夾體位 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被證5 沒有揭露藉 由其軛止動件的凸露長度來限制距離的技術。⑥第二限 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且該第二限位元件之一 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夾體相鄰之一側,藉由 該第二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二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二 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被證5 沒有



揭露藉由其軛止動件的凸露長度來限制距離的技術。 ⑶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具有多個技術特徵未 受被證5 所揭露,且其所能達成的限制夾體位移距離以 及限制牽引力的大小的功效亦非被證5 所可預期,準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具有進步性。
⒊被證1 、5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不具 有進步性:
被證1 、5 之組合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下述技 術特徵:①第一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一螺孔,該第一螺 孔設於該第二架體,且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帶體的方向平 行、②第二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該第二螺孔設 於該第二架體,且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帶體的方向平行、 ③該第一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夾 體相鄰之一側;該第二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 孔與該第二夾體相鄰之一側、以及④該第一限位元件的凸 露長度,係相對於該第一螺孔;該第二限位元件的凸露長 度,係相對於該第二螺孔的技術特徵,且這些技術特徵所 能達成的限制夾體位移距離以及限制牽引力的大小的功效 即顯然非被證1 、5 之組合所可以預期者,因此,被證1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不具進步性。 ⒋被告主張將被證5 的軛止動件及其連接座替換至被證1 的 元件2 架體,即足以達到藉由控制軛止動件的伸出長度來 控制被證1 的線體10a 、10b 長度的效果云云,然此結合 仍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5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 的軛止動件與其連接座是否需要取代被證1 之架 體2 ,需要看被證1 、5 是否有需要調整夾體位移距離 以及限制牽引力的大小的需求。而由被證1 、5 之內容 可知,兩件先前技術都沒有這樣的需求,也沒有明示或 暗示限制夾體位移距離以及限制牽引力的大小的功能, 因此,即使將被證5 的軛止動件與其連接座取代被證1 的架體2 ,也無法預期得到系爭專利之限制夾體位移距 離以及限制牽引力的大小的功效。
⑵而將被證5 的軛止動件與其連接座取代被證1 的架體2 ,更是多此一舉之作為,因被證1 的螺紋套筒主要是用 來調整線體張力的,而其後方是否需要調整軛止動件來 限制距離,則非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況且,若將其 等組合,則究竟要調整螺紋套筒的長度?或要調整軛止 動件的長度?但調整其中一個或兩個都調整,會否反影 響張力之調整?凡此種種均需技術人員為實驗始能決定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絕非可直接而無歧異地



由被證1 、5 加以組合而獲。
⑶綜上可知,即使將被證5 的軛止動件與其連接座取代被 證1 的架體2 ,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不具 進步性。
⒌被證7 並非內視鏡領域之技術,其齒輪與齒條之組合,雖 使用到了調整螺釘23來調整齒條的運動距離,然而被證7 與被證1 、5 乃是不同技術領域之發明,且被證7 的齒條 還有使用到其他的固定方式(例如元件25的導引片)才能 穩定的嚙接於該齒輪,可知被證7 並不是很單純地就讓人 想到可以與被證1 、5 相組合。然而即使將被證1 、7 組 合,同樣會因為前述「被證1 的螺紋套筒主要是用來調整 線體張力的,而其後方是否需要調整軛止動件來限制距離 ,則非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之理由而形成一畫蛇添足 之舉,兩者之組合仍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不具 有進步性。
⒍被證8 的可調節限位螺釘16,17 可以用來調節齒條的操作 範圍;被證9 的行程調節螺釘37,可以用來調整機架25及 26的行程。然而即使將被證1 、8 ,被證1 、9 相組合, 同樣會因為前述「被證1 的螺紋套筒主要是用來調整線體 張力的,而其後方是否需要調整軛止動件來限制距離,則 非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之理由而形成一畫蛇添足之舉 ,兩者之組合仍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不具有進 步性。
㈢被告等主張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揭露的技術所公 開,應構成專利侵害鑑定方法中的逆均等判斷或先前技術阻 卻所限制云云。然被告等並未具體提出系爭產品有哪些技術 特徵為被證1 所完整揭露,兼以原告公司在詳閱被證1 後仍 未發現系爭產品是以何種方式被完整的揭露於被證1 中,因 此,被告等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且由原證3 鑑定報告中的附 件2 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系爭產品的兩個螺栓是螺接在一 個架體上,且末端分別對著兩個夾體,因此,被告等主張系 爭產品與被證1 的技術特徵相同乙節,顯非事實,更足以證 明其等主張不足採。
㈣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公司為台灣工業內視鏡龍頭企業之一,然被告公司主 要為國外汽車工具與零配件、文創與3C產品、工業工具與 節能設備之進口代理商,非以研發、生產、製造工業內視 鏡為本業,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宗佑曾為原告公司 職員,是被告陳宗佑一定知悉原告公司及其具有相關內視 鏡專利存在,又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一次侵害原告



公司包含系爭專利在內,共計五個專利權,顯見被告等係 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⒉若被告等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且與原告公司同為販售工業內 視鏡之事業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專業知識者,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產品, 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公司於銷售系 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竟未善 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就侵害系爭專利 一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㈤原告公司暫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0萬元: ⒈原告公司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先就10萬 元部分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被告陳宗佑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宗佑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參與系爭專利及其他四件 現由鈞院審理專利訴訟之專利聲請,故對於原告公司所有 之專利權利知之甚詳,且被告等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高達 5 件,另被告等於本件訴訟提起後,仍認為系爭專利具有 無效事由而持續販售系爭產品,顯見被告等有故意侵權之 情事,原告公司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 損害額3 倍之賠償。
㈥侵害排除部分:
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公司請求 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回收並 銷毀系爭產品,應屬適法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被告陳宗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⒊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
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證1 、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之技術特徵,且僅 有之技術差異為孰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置換,且不具備無 法預期之功效,因此依據逆均等論或先前技術阻卻原則,系 爭產品不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的文義侵害。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項特徵界定幾乎相同,差別 僅在於第一限位元件以及第二限位元件裝設的位置,系爭 專利為第一限位元件以及第二限位元件設置在第二架體上 藉以對應於第一夾體或第二夾體,而被證1 則係螺紋套筒 14a/14b 設置於連接塊11a/11b 上以對應架體2 ,但不論 系爭專利的設計或者被證1 的設計,其功效同樣為限制架 體2 與螺紋套筒14a/14b ,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顯知 兩者之間的技術差異僅為裝設位置的互換,為熟悉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達成。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3 列11行起清 楚論述:「控制纜10a/b 和12a/b 較佳地通過其端部固定 在細長的螺紋套筒14a/b 和15a/b (圖中未示出的15b ) 上,該螺紋套筒在外側上擰緊並且可旋轉地安裝在相應的 位置。連接塊中形成螺紋。這種設計本身已經在其他類型 的設備中公知,其優點在於,可以以簡單的方式拉緊線纜 ,以便能夠精確地設置柔性端。…」,因此被證1 所揭露 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以第一限位元件以及第二限位元件裝 設在第二架體以對應於第一夾體或第二夾體,兩者僅互換 裝設位置,實質上產生的功效相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置換,因此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4 列3 行起揭示有:「藉由控制電 纜10a/b 和12a/b 可以移動該管30的柔性端31。」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當該傳動皮帶被該第一皮帶輪或該第 二皮帶輪帶動,使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產生位移,使 該第一牽引元件或該第二牽引元件對該影像擷取元件提供 一牽引力,改變該影像擷取元件之角度」之技術特徵。 ⒊被證5 說明書第7 頁第6 列7 行起及FIG .3清楚揭示了: 「如圖3 所示,使齒條38.1遠離軛止動件56.1運動,並朝 另一個齒條38.2的軛止動件56.2前進,以在張緊線纜34.2 的同時相應地放鬆線纜34.1。」;被證5 在相對於系爭專 利的第二架體位置設置有軛止動件56.1、56.2,其作用更 揭示為控制齒條38.1間距作為張緊線纜34.2的同時相應地 放鬆線纜34.1,上開控制結構特徵組合至被證1 ,屬於熟 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簡易置換,因此足證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⑴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3 列11行起及FIG .2揭示有連接 塊11a (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一夾體)螺接有一細長的螺 紋套筒14a (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一限位元件),連接塊



11a 具有螺孔,且FIG .2可知其與齒形皮帶的第一帶體 呈平行方向,又連接塊11b (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二夾體 )螺接有一細長的螺紋套筒14b (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二 限位元件),原告公司強調的是連結塊(11a/ 11b)係 定位於齒形皮帶二邊上固定並隨齒形皮帶帶動而位移包 括離開或接近架體2 (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二架體),螺 紋套筒14a/ 14b於FIG .2上可清楚理解為具有螺帽,這 個在機械原理上不會有第二種解釋就是其可以透過工具 旋轉,換言之,螺紋套筒14a/ 14b既然可以旋轉於架體 2 上,當然在機械學理上就會產生螺旋的前進後退架體 2 的機械動作,而該前進後退於架體2 的動作除了可以 拉緊或放鬆其後方的控制纜10a/ 10b(相對於系爭專利 第一牽引元件)以外,螺紋套筒14a/ 14b旋轉於架體2 上產生螺旋的前進後退於架體2 的機械動作,當然也會 使螺紋套筒14a/ 14b前端的螺帽位置更接近或離開於架 體2 抵頂位置,而改變連結塊(11a/ 11b)與架體2 之 距離.因此被證1 螺紋套筒14b (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二 限位元件)設置於連結塊(11a/ 11b)之設計,相較於 系爭專利中第一與第二限位元件設置於第二架體之設計 ,僅為簡易的置換,根本的機械效果是相同的,也是通 常機械原理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為輕易完成的置 換。
⑵被證5 揭示有一軛止動件56.1/ 56.2(相對於系爭專利 第一限位元件及第二限位元件)設置於一架體(圖未標 號,相對於系爭專利第二架體)上顯示之調整螺絲係為 常知之技術;經被告等檢索相關前案技術後,更發現被 證7 至9 皆更早於被證5 ,且被證7 至9 的專利說明書 上更清楚揭示使用於內視鏡並限制齒條的行程,顯見被 證5 所揭露的軛止動件56.1/ 56.2(相對於系爭專利第 一限位元件及第二限位元件,意即調整螺絲)設置於一 架體藉以調整間距為甚早之設計,結合被證1 的連結塊 (11a/ 11b)與齒形皮帶的設計是顯而易知的結合。 ⑶綜上所述,調整螺絲限置齒條或齒形皮帶結合連結塊是 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被證7 至9 更顯示被 證5 的調整螺絲應用早已為廣知的先前技術,又系爭專 利請求項1 、5 的特徵於扣除被證1 、5 已揭露的技術 後毫無所剩,縱有殘餘差異,也已經與系爭專利所欲解 決的問題毫無相干,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述「對於先前 技術沒有貢獻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之精神 ,系爭專利為無效專利,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2014 年4 月1 日至2029年12月20日止,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50頁)。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進口銷售(本院卷一第437 頁)。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之文義範圍(本院卷一 第43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被告陳宗佑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故依法應連 帶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被告公司應為一定作為及 不作為等,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是否應予撤銷?㈡原告公司請求被 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㈢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 品,並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有應 撤銷之原因,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5 之前,先行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5 是否應予撤 銷。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2月21日,審定日為103 年1 月29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 時所適用之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 利法)為斷。次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2 年專利法第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本發明係揭露一種可撓管擺頭控制裝置及其角度控制結 構,其包含一傳動皮帶組、一中空管及一影像擷取元件



,中空管一端與傳動皮帶組連接,另一端則與影像擷取 元件連接。其中傳動皮帶組係設有一傳動皮帶及兩個皮 帶輪,傳動皮帶繞設於皮帶輪上,且皮帶的兩側分別設 有夾體,夾體夾合一鋼索,且鋼索穿設於中空管內並與 影像擷取元件連接。藉由轉動皮帶輪帶動皮帶位移,而 帶動夾體牽動鋼索,進而改變影像擷取元件的角度(系 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27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5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專利請 求項1 、5 受侵害( 本院卷一第17頁) ,請求項1 、5 內容分別如下:
①請求項1 :一種可撓管之角度控制結構,其包含:一 座體,兩端係分別設有一第一架體及一第二架體;一 第一皮帶輪,係以一第一軸體樞設於該第一架體內, 且該第一皮帶輪係沿該第一軸體為軸心轉動;一第二 皮帶輪,係以一第二軸體樞設於該第二架體內,且該 第二皮帶輪係沿該第二軸體為軸心轉動;一傳動皮帶 ,係繞設於該第一皮帶輪及該第二皮帶輪之周緣,且 該傳動皮帶於該第一皮帶輪及該第二皮帶輪之間係具 有一第一帶體及一第二帶體;一第一夾體,係固設於 該第一帶體上,並夾合一第一牽引元件之一端,且該 第一牽引元件之另一端係連接一影像擷取元件;以及 一第二夾體,係固設於該第二帶體上,並夾合一第二 牽引元件之一端,且該第二牽引元件之另一端係連接 該影像擷取元件;當該傳動皮帶被該第一皮帶輪或該 第二皮帶輪帶動,該第一夾體及該第二夾體產生位移 ,使該第一牽引元件或該第二牽引元件提供一牽引力 ,並調整該影像擷取元件之角度;其中,該第二架體 更設有:一第一螺孔,係與該第一帶體之方向平行; 一第二螺孔,係與該第二帶體之方向平行;一第一限 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一螺孔,且該第一限位元件之 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夾體相鄰之一側, 藉由該第一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一螺孔之長度,限制 該第一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以 及一第二限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且該第二 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夾體相 鄰之一側,藉由該第二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二螺孔之 長度,限制該第二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 之大小(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




②請求項5 :一種可撓管擺頭控制裝置,其包含:一角 度控制結構,其包含;一座體,兩端係分別設有一第 一架體及一第二架體;一第一皮帶輪,係以一第一軸 體樞設於該第一架體內,且該第一皮帶輪係沿該第一 軸體為軸心轉動;一第二皮帶輪,係以一第二軸體樞 設於該第二架體內,且該第二皮帶輪係沿該第二軸體 為軸心轉動;一傳動皮帶,係繞設於該第一皮帶輪及 該第二皮帶輪之周緣,且該傳動皮帶於該第一皮帶輪 及該第二皮帶輪之間係具有一第一帶體及一第二帶體 ;一第一夾體,係固設於該第一帶體上,並夾合一第 一牽引元件之一端,且該第一牽引元件之另一端係與 一影像擷取元件連接;及一第二夾體,係固設於該第 二帶體上,並夾合一第二牽引元件之一端,且該第二 牽引元件之另一端係與該影像擷取元件連接;以及一 中空管,該第一牽引元件與該第二牽引元件係分別穿 設於該中空管內,且該中空管之一端係與該座體之一 端連接,另一端係連接該影像擷取元件;當該傳動皮 帶被該第一皮帶輪或該第二皮帶輪帶動,使該第一夾 體及該第二夾體產生位移,使該第一牽引元件或該第 二牽引元件對該影像擷取元件提供一牽引力,改變該 影像擷取元件之角度;其中,該第二架體更設有:一 第一螺孔,係與該第一帶體之方向平行;一第二螺孔 ,係與該第二帶體之方向平行;一第一限位元件,係 穿設於該第一螺孔,且該第一限位元件之一端係凸露 於該第一螺孔與該第一夾體相鄰之一側,藉由該第一 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一螺孔之長度,限制該第一夾體 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以及一第二限 位元件,係穿設於該第二螺孔,該第二限位元件之一 端係凸露於該第二螺孔與該第二夾體相鄰之一側,藉 由該第二限位元件凸露於該第二螺孔之長度,限制該 第二夾體位移之距離,並限制該牽引力之大小(本院 卷一第43至44頁)。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之系爭專利第1 圖、第 3 圖。
⒊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分析:
⑴被證1:
①西元1995年2 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5388568 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21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技術內容:




一種用於內視鏡的操縱器組件,包括用於一對控制纜 線的殼體;設置為在殼體內旋轉的第一齒輪構件和第 二齒輪構件;以及繞這種齒輪構件行進並連接至控制 纜線的環形齒帶構件。提供了用於旋轉第一齒輪構件 的控制旋鈕,並且步進組件接合第二齒輪構件,以實 現環形帶的逐步運動。步進組件包括連接到第二齒輪 構件的壓花盤和接合該壓花盤的彈性元件。在殼體的 外部設置有用於使步進組件脫離的控制元件。控制元 件包括凸輪盤,用於使彈性元件與滾花盤脫離(被證 1 摘要,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407 頁)。 ③被證1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⑵被證5:
①西元1980年6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207873 號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21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5技術內容:
一種內視鏡偏轉控制裝置,據此獲得了對多向可偏轉 內視鏡尖端的增強的單手控制。該偏轉控制裝置以這 樣的方式安裝在內視鏡頭部的外部,即方便地單手操 縱安裝在頭部的偏轉控制輪,以自由轉動的偏轉模式 或以離散的穩定的增量的尖端偏轉為特徵的增量模式 提供尖端偏轉。內視鏡偏轉控制的單手操作是通過將 增量式偏轉位置元件定位在一個緊湊的結構中來實現 的,該結構完全或部分地外置於頭部,而控制輪仍在 單手手指可操作的範圍內。偏轉控制輪由操作者連續 控制,其單手可在任一模式下旋轉任一或兩個輪子, 並可在任何時候用同一隻手的手指選擇性地將任一或 兩個控制輪切換到任一模式下,通過軸向滑動輪子進 入或離開與相關增量偏轉位置元件的嚙合(被證5 摘 要,本院卷一第489頁、第519頁)。
③被證5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⒋被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 揭示一種用於內視鏡的操縱器組件,主要係利用 控制旋鈕7 ,9 驅動齒輪構件4a,4b、進而帶動控制纜 線10,12、以對連接於可撓管30末端的鏡頭31進行角度 或方向的控制,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請求標 的「一種可撓管之角度控制結構」。而被證1 說明書第 2欄第41至59行記載「架體2 例如通過螺釘固定在殼體 1 上,殼體中裝有兩條環形齒帶3a、3b,環形齒帶3a透 過兩端的齒輪4a、4b被引導帶動…,齒輪4a、4b、5a、



5b被安裝可相對於架體2 旋轉,且齒輪4b通過空心軸6 連接至控制旋鈕7 、齒輪5b借助穿過固定套筒6a的軸8 連接到控制旋鈕9 …從而環形齒帶3a、3b可以分別通過 控制旋鈕7 、9 彼此獨立旋轉。」(本院卷一第175 頁 、第413 頁),被證1 之架體、齒輪、環形齒帶、軸等 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座體、皮帶輪、傳動 皮帶、軸體等構件,又圖式第1 、2 圖(本院卷一第17 3 頁)揭露齒輪4b軸設於架體端所凸設的凹部內,是被 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座體,兩端係分別設 有一第一架體及一第二架體;一第一皮帶輪,係以一第 一軸體樞設於該第一架體內,且該第一皮帶輪係沿該第 一軸體為軸心轉動;一第二皮帶輪,係以一第二軸體樞 設於該第二架體內,且該第二皮帶輪係沿該第二軸體為 軸心轉動;一傳動皮帶,係繞設於該第一皮帶輪及該第 二皮帶輪之周緣,且該傳動皮帶於該第一皮帶輪及該第 二皮帶輪之間係具有一第一帶體及一第二帶體」之技術 特徵。
②被證1說明書第2欄第60至62行記載「第一對控制纜線10 a、10b通過連接塊11a、11b與環形齒帶3a連接」(本院 卷一第175頁、第413頁),上開所載之控制纜線、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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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