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7年度,3號
IPCV,107,民專訴,3,2020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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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
原   告 Bayer Pharma Aktiengesellschaft (德商拜耳製
             藥公司)

法定代理人 Frank Spaltmann、Uwe Hartman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俐瑩律師  
張雅雯   
 許文亭   
被   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被   告 林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陳孚竹 

複 代理 人 葉俊宏律師  
  曾禎祥律師  
  汪柏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 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 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 )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取得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76436 號專利「用於當作 一避孕藥使用之藥學組成物」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 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 ,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 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 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 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 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 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 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復按「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本 院卷七第9 至14頁),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 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Christiane Noeske-Jungblut、 Uwe Hartmann,嗣變更為Frank Spaltmann、Uwe Hartmann (本院卷七第15頁),及被告美時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羣 ,嗣變更為Vilhelm Robert Wessman(本院卷五第181至184 頁),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商業登記資料節影本可稽(本院卷七第5 至14頁)、被告 美時公司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五第 177至184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三、原告起訴後因被告美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Vilhelm Robert Wessman,故具狀追加該人為被告(本院卷五第247 至251 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Vilhelm Robert Wessman 為被告,乃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且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仟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第1至3項聲明:「被告 林羣應自原告起訴時起(106 年12月19日)至其卸任被告美 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止(107年12月9日)與被告美時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Vilhelm Robert Wessman 應自其就任被告美時公司法定代理人時起(107年 12月10日)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止與被告美時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 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本院卷 八第45、137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表示 同意(本院卷八第1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係世界知名且歷史悠久之跨國製藥企業 Bayer Group 成員之一,卓越之新藥產品研發能力,已為病患之健康及 公共衛生醫療帶來顯著之效益與福祉,原告並為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由臺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拜耳公 司)所進口及銷售之藥品「悅己膜衣錠」(YASMIN)所包 含之藥學組成物為系爭專利所保護。悅己膜衣錠為經廣泛 作為口服避孕藥之專利原廠藥品,其療效備受肯定,自臺 灣拜耳公司取得藥品許可證並在臺灣地區販售以來,即為 各醫療院所及各藥局指定購買使用之原廠藥,使用量相當 可觀。
(二)被告美時公司乃製藥公司,其業務主要為西藥製造、零售 、醫療器材零售等,尤以學名藥作為主要營業項目。原告 發現被告美時公司進口、銷售之「愛己膜衣錠3毫克/0.03 毫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已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衛部藥輸字第027007號許可證 ),系爭藥品之活性醫藥成分為卓斯派洛農及乙炔基雌二 醇,經原告在藥局購入系爭藥品,並將之交由專業分析鑑 定機構即Juniper Pharma Services Ltd.進行實驗、分析 ,合理認定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7之 文義範圍(詳如附表1 ),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因被告 美時公司身為製藥同業,且系爭專利早已於96年3 月21日 公告在案,原告銷售之「悅己膜衣錠」更早已於我國上市



多年,被告美時公司絕無可能不知系爭專利,卻仍續為進 口、販售系爭藥品之行為,甚至透過新聞媒體表示希望系 爭藥品上市的前2年搶下3成的臺灣口服避孕藥市占率,第 3年希望能達5成市占率等語,顯見被告等具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故意。又被告林羣Vilhelm Robert Wessman先後 擔任被告美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自應與被告美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 第96條第1、2、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排除及防止侵害、回收並銷毀侵權產品。又被告因未 支付權利金、無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卻進口、販賣系爭 藥品牟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專利權利金之 利益及銷售系爭藥品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利益;再被告因 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構成「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 利益管理」之不法無因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該不法無因管理所獲得之所有利益 。
(三)損害賠償額計算:依艾昆緯藥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IQVIA Solutions Taiwan Ltd.,下稱IQVIA Taiwan)提供之資 料(原證93),系爭藥品自上市迄今銷售額已高達新臺幣 (下同)35,782,279元,因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再乘上3倍數額即為107,346,837元,已超過原告請求金 額,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 為2,000萬元。
(四)聲明:
 ⒈被告林羣應自原告起訴時起(106 年12月19日)至其卸任 被告美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止(107年12月9日)與被告美 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Vilhelm Robert Wessman應自其就任被告美時公司法 定代理人時起(107 年12月10日)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止與被告美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
⒋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產品。
⒌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




⒍就第1項及第2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卓斯派洛農係為一微粒形式」 之技術特徵,應解釋為「該卓斯派洛農原料藥為微粒形式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該卓斯派洛農係為一微 粒形式,或者自一溶液噴塗至一惰性載劑之顆粒上(1E) 」,其中該「卓斯派洛農」係指尚未歷經「溶解至溶液」 或「噴塗至惰性載劑之顆粒上」之狀態,因存在於藥品錠 劑中之卓斯派洛農既屬於已製備完成之成品物,事實上不 可能將其溶解至一溶液中,再從溶液噴塗至一惰性載劑之 顆粒上,唯有卓斯派洛農原料藥可實現上開技術特徵。因 此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系爭 專利請求項1E之「卓斯派洛農」自應解釋為尚未歷經製程 之原料藥狀態,而非已存在於藥學組合物中之卓斯派洛農 ,故應解釋為「該卓斯派洛農原料藥為微粒形式」,本院 另案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被證 38)。
⒉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8、14、17頁所揭示內容,亦可 知其將卓斯派洛農微粒化後,使用該已微粒化之卓斯派洛 農原料藥製備藥學組成物,從而請求項1E之「卓斯派洛農 」,應解釋為尚未歷經製程之原料藥狀態。
(二)系爭藥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7之文義範圍 :
⒈依系爭藥品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文件揭示○○○○○○○○ ○○○○○○○○○○○○○○○○○○○○○○○○○ ○○○○○○○○○○○○○○○○○○○○○○○○○ ○○○○○○○○;又依被證6之批次分析報告及被證8之 檢測報告,○○○○○○○○○○○○○○○○○○○○ ○○○○○○○○○○○○○○○○○○○○○○,與系 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微粒形式「直徑超過30微米之顆粒不多 於2%」明顯不符,故系爭藥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 載「該卓斯派洛農係為一微粒形式(1E)」之技術特徵。  ⒉自原證8 發票內容無法得知立康大藥局出售給原告之物為 系爭藥品,且系爭藥品為處方用藥,原告購買時應取得醫 師處方箋,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處方箋或其他足以證明其 所購得為系爭藥品之證據,從而原證8 發票不足以證明原 告所購買之產品為系爭藥品,亦無法證明原告係以系爭藥 品為標的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分析,故不得以原證9 之分析



報告作為系爭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依據。退步言, 縱原證9之分析報告鑑定標的為系爭藥品,因原證9僅以藥 錠本身為鑑定標的而非卓斯派洛農原料藥,且未記載於進 行分析前,有無針對所使用的分析設備進行校正及確效檢 驗等紀錄,進行特異性分析時亦可能受到乙炔基雌二醇的 訊號干擾,或是受到切割深度、排列狀態及形狀影響,導 致無法確認該數值是否確為該顆粒之最大粒徑數值,其檢 測結果與整批分析錠劑不必然具有統計上之關聯性,從而 該分析結果是否具有準確性及再現性,顯有疑問。是原證 9 之檢測方法既有此重大瑕疵,故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藥品 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1E)之技術特徵。  ⒊參照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文件○○○○○○○○○○○○○ ○○○○○○○○○○○○○○○○○○○○○○○○○ ○○○○○○○○○○○○○○○○○○○○○○○○○ ○○○○○○○○○○○○○○○○○○○○○○○○○ ○○○○○○○○○○○○○○○○○○○○○○○○○ ○○○○○○○○○○○○○○○○○○○○○○○○○ ○○○○○○○○○○○○○○○○○○○○○○○○○ ○○○○○○○○○○○○○○○○○○○○○○○○○ ○○○○○○○○○○○○○○○○○○○○○○○○○ ○,原告主張系爭藥品中存在的卓斯派洛農為微粒形式, 應不可採。
⒋又系爭藥品製程中並無就卓斯派洛農進行噴塗之方法,亦 無使用噴嘴設備,原告主張系爭藥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載「該卓斯派洛農…自一溶液噴塗至一惰性載劑之顆 粒上(1E)」技術特徵,應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藥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該卓斯派洛農係為一微粒形式,或者自一溶液噴塗至一惰 性載劑之顆粒上」之技術特徵,惟未提出系爭藥品究係如 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的具體理由,無法證明系 爭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7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且均包含 「該卓斯派洛農係為一微粒形式,或者自一溶液噴塗至一 惰性載劑之顆粒上(1E)」技術特徵,系爭藥品未具備該 (1E)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系爭藥品亦無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2、4至7之文義範圍。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藥學組成物於專利申請日前 已公開使用,應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新穎性)之 規定:
 依被證2、24所揭示之事實,系爭專利請求項 1、2、4、5



所請之藥學組成物於專利申請日前在美國進行臨床試驗時 ,有交付受試藥品予未簽署保密協議之受試者,且有未全 數回收未使用之受試藥品之事實,足使系爭專利發明處於 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的狀態,故應 不具新穎性。對此,歐洲專利局上訴技術法庭於系爭專利 歐洲對應案之訴訟中亦採取相似之觀點(被證2 第17頁第 24行至第18頁第5行、第20頁第1行至第22頁第24行)。(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7應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 (進步性)之規定:
 ⒈被證15與被證2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5已揭示每日服用「3 毫克的卓斯派洛農」搭配「30 微克(即0.03毫克)的乙炔基雌二醇」並持續約7 日時可 達到穩定吸收狀態(被證15第34頁右欄第10至12行),故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1A)、(1B)、(1C)技術 特徵;被證27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1至15行記載「 發明之背景說明」的「EP398460」之美國對應案,已揭示 一種包含卓斯派洛農與雌激素且可用於避孕之藥學組成物 (被證27第2 欄第48至53行)。其中卓斯派洛農每日較佳 劑量為1至10毫克(被證27第3欄第4至6行),而雌激素得 選用17α-乙炔基雌二醇,且其每日較佳劑量為0.02至0.0 4毫克(被證27第3 欄第7至13行)。又該藥學組成物得以 口服方式服用並得搭配相關載劑(被證27第3 欄第22至24 行及第30至39行),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1A) 、(1B)、(1C)及(1D)技術特徵。而就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中(1E)前段之技術特徵部分,系爭專利係以先前技 術中具有相同功能(絕對生物可利用性的平均值為76%) 之手段(非微粒化及微粒化之卓斯派洛農)予以等效置換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不具進步性。承上,被證27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1A)、(1B)、(1C)及(1D) 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係以具相同功能之「微粒化之卓 斯派洛農」置換「非微粒化之卓斯派洛農」且未產生無法 預期之功效,故本件所有包含被證27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6與被證2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6已揭示一種包含「雌激素」(estrogen)及「孕激 素」(progestogen)之藥學組合物(被證16第10欄第1至 4 行),其中該藥學組成物中所使用的「雌激素」得選用 「乙炔基雌二醇(每日劑量5-15微克)」(被證16第10欄



第5至9行)。又該藥學組成物得搭配適宜之載劑而作為口 服避孕藥使用(被證16第11欄第4 至11行、第20欄第50至 53行)。故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1A)、( 1B)及(1D)之技術特徵(翻譯參被證16-2),且被證16 第10欄第16至27行記載「孕激素之種類」為「微粒化的」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後,可知悉屬「孕 激素」之所有化合物皆可為微粒形式,自可認微粒化之卓 斯派洛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所習知之技術。基此,被證16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中(1A)、(1B)、(1D) 及(1E)前段技術特徵。而被證27如前述已揭示(1A)、 (1B)、(1C)及(1D)技術特徵,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所有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6、27所揭露,且上開先 前技術均屬利用卓斯派洛農及乙炔基雌二醇作為避孕藥使 用之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均在增進該避孕藥之療 效,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包含卓斯派 洛農及乙炔基雌二醇之藥學組成物於活體中的療效時,有 動機將被證27之乙炔基雌二醇每日最佳劑量技術特徵,運 用於被證16之「微粒化的卓斯派洛農」作為活性物質的藥 學組成物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之技術特 徵。故被證16、2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⒊被證16與被證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中(1A)、(1B)、 (1D)及(1E)前段技術特徵;又被證15已揭示(1A)、 (1B)、(1C)技術特徵,均已如前述,故被證15、16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6、27、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⑴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1A)、(1B)、(1D )及(1E)前段技術特徵;被證27已揭示(1A)、(1B) 、(1C)及(1D)技術特徵,均如前述。
⑵被證29係一種非口服之經皮給藥系統的層壓貼片發明,且 可選用屬於孕激素的「卓斯派洛農」作為活性物質(被證 29第6頁第4行至第26行),並可使用「微粒化的活性物質 」於層壓貼片中(被證29第10頁第4至7行),以及適當的 包埋材料、型溶劑及添加物(被證29第6 頁第27至30行及 第11頁第9至20行)。從而被證29與爭專利請求項1之(1A )、(1D)及(1E)前段技術特徵,僅有「藥學組成物是 否為口服劑型」之差異,然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將包含卓斯派洛農之「 非口服劑型」藥品轉換為「口服劑型」,依此,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被證29轉換為 「口服劑型」,即可輕易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 )、(1D)及(1E)前段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6、27及 調整為口服劑型之被證29所揭露,且上開先前技術均屬利 用卓斯派洛農作為避孕藥使用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 題均在增進該避孕藥之療效,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為提升包含卓斯派洛農及乙炔基雌二醇之藥學組成 物於活體中的療效時,自有動機將被證27之乙炔基雌二醇 每日最佳劑量技術特徵,及被證29之「微粒化的卓斯派洛 農」作為活性成分技術特徵,運用於被證16之藥學組成物 上,而輕易完成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之技術特 徵。故被證16、27、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4、16、22、23、2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6、27所揭 露,已如前述,且被證16、27均屬利用卓斯派洛農作為避 孕藥使用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問題均在增進該避孕藥 之療效。
⑵被證14、22、23揭示與卓斯派洛農之體內吸收代謝高度相 似的「螺利酮」,得採取微粒化之技術以增進其體內吸收 度,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該卓斯派洛農係為一微粒形式…(1E)」 技術特徵。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包含 卓斯派洛農及乙炔基雌二醇之藥學組成物於活體中的療效 時,自有動機參酌被證14、22、23就結合「微粒化技術」 以增進吸收率之教示後,將被證16作為避孕藥之活性成分 的「微粒化的卓斯派洛農」,運用於被證27之藥學組合物 上,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之技術特徵。從 而被證16、27、14、22、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4、15、16、23、27、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6、27及調整為口服劑型之被證2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14、15、23已揭示螺利酮與 卓斯派洛農經口服後於體內吸收代謝高度相似,且螺利酮 與微粒化技術結合後得增進吸收度,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卓斯派 洛農係為一微粒形式……(1E)」技術特徵,故被證14、 15、16、23、27、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 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27、29、3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⑴被證30揭示一種多單位醫藥顆粒配方並呈現為包覆核心形 式的藥物發明中,可選用屬於「避孕劑」的物質作為活性 成分(被證30第6欄第20至23行、第7欄第3至6行),已揭 露「一種用於抑制排卵之藥學組成物(1A)」技術特徵, 又被證30之由活性成分所組成的塗層,係溶解於甲醇等有 機溶劑後以流體化床設備底部的噴嘴進行塗覆而使該塗層 包覆於惰性載體之外層(被證30第10欄第48至53行、第10 欄第58行至第11欄第2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 之「卓斯派洛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的避孕劑,因此 「卓斯派洛農」自可作為被證30所使用之活性物質,從而 作為活性物質的卓斯派洛農自可應用前述噴塗步驟,故被 證30已揭露「該卓斯派洛農…自一溶液噴塗至一惰性載劑 之顆粒上(1E)」之技術特徵。又該藥物發明中可包含一 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之賦形劑(被證30第13欄第38至62行 ),從而已揭露「與一或多種藥學上可接受之載劑或賦形 劑併用(1D)」之技術特徵。故被證3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中(1A)、(1D)及(1E)後段技術特徵(翻譯參 被證30-1)。
⑵被證2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1A)、(1B)、(1C )及(1D)技術特徵;被證30及調整為口服劑型之被證29 已揭露(1E)後段技術特徵,均如前述。從而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27、29、30所揭露。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包含卓斯派洛農及 乙炔基雌二醇之口服藥學組成物於活體中的療效時,自有 動機參考被證29、30所示卓斯派洛農進行噴霧乾燥或噴塗 至惰性物質之技術方法,運用於被證27之口服藥學組合物 上,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之技術特徵。故 被證27、29、3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2、4、5應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4、5依附於請求項1,而前揭證據組合 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附屬技術特徵 所載之「卓斯派洛農」或「乙炔基雌二醇」的每日劑量置 換,亦受到前開證據組合所揭露,故亦不具有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6、7應不具進步性:
前揭證據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又該證據組合所包含之被證16、27、29、30已揭露系爭專 利所使用的載劑及賦形劑種類,從而前述證據組合自具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物理性質,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7 應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說明書應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至22頁之試驗中僅揭示包含微粒化之 卓斯派洛農的藥物在數名患者口服後之生理反應及統計結 果,但無揭露該活體試驗的完整實驗方法及確效數據,故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卓 斯派洛農係為一微粒形式…(1E)」技術特徵的完整活體 試驗的實驗方法及測試數據,以致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並確認該(1E)技術特徵是否具有「 增進卓斯派洛農之生物可利用性」此技術功效,導致無法 據以實施,故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揭露將卓斯派洛農進行噴塗之具體步 驟方法中的溶解時間、管徑大小、噴塗壓力及時間、可使 用的惰性載劑等技術內容,亦無揭露「卓斯派洛農自一溶 液噴塗至一惰性載劑之顆粒上」所製備之藥學組成物的實 施例,及該組成物於活體試驗中的測試方法及數據,故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卓斯派洛…自一溶液噴塗至 一惰性載劑之顆粒上(1E)」之技術特徵,致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該技術特徵的具體技術方法 ,及確認該特徵是否具有「增進卓斯派洛農之生物可利用 性」技術功效,故應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 定。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卓斯派洛農 …自一溶液噴塗至一惰性載劑之顆粒上」所製備之藥學組 成物的實施例,亦未記載可證明該特徵具有「增進卓斯派 洛農之生物可利用性」技術功效的說明,故無法支持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中「該卓斯派洛農係…自一溶液噴塗至一惰 性載劑之顆粒上」技術特徵,應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 條第3項規定。
(七)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並無理由:
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千萬元。惟依原告所提之原 證93並無記載其所使用之資料庫的蒐集來源及統計方式為 何,亦未說明何謂「備註:本數據有可能因為歷史數據的 修正而發生變化」,顯見原證93所載數據之正確性有高度



疑問,實不足採。
(八)綜上,系爭藥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不 得據以對被告主張權利。
(九)聲明(本院卷八第5、138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六第401、403頁):(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3 月21日 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用於抑制排卵之藥學組成物 / 製劑,包括對應約2至4毫克之每日劑量之卓斯派洛農及 對應於約0.01至0.05毫克之每日劑量之乙炔基雌二醇,其 中該卓斯派洛農係為微粒形式或者自溶液噴塗至惰性載劑 之顆粒上。
(三)被告美時公司進口並在我國銷售之系爭藥品,其活性醫藥 成分為卓斯派洛農及乙炔基雌二醇(原證7)。(四)被告美時公司為製藥公司,業務主要為西藥製造、零售、 醫療器材零售等,尤以學名藥作為主要營業項目(原證 5 、6)。
(五)根據系爭藥品仿單(原證10):
 ⒈系爭藥品係複合型口服避孕藥(COC ),其避孕作用是基 於多種因子交互作用而成,其中最重要的是抑制排卵和改 變子宮頸分泌物。
 ⒉系爭藥品每錠含有對應於每日劑量為3 毫克之卓斯派洛農 (原證10第1節、第3.2.2節第2段)。  ⒊系爭藥品每錠含有對應於每日劑量為0.03毫克之乙炔基雌 二醇(原證10第1節、第3.2.2節第2段)。 ⒋系爭藥品包含原證10第5.1節所示之賦形劑。(六)依原證11之新聞媒體表示被告美時公司希望系爭藥品上市 的前2年搶下3成的臺灣口服避孕藥市佔率,第3 年希望能 達成5成市佔率。
(七)被告美時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羣(107年12月9日 卸任),107年12月10日起法定代理人為Vilhelm Robert Wessman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一)被證2 或被證2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 不具新穎性?
(二)被證15、27之組合;被證16、27之組合;被證15、16之組 合;被證16、27、29之組合;被證27、29、30之組合;被



證14、16、22、23、27之組合;被證14、15、16、23、27 、29之組合,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4 至7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 規定?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可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所 支持?
(五)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7之文義範圍 ?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有效性判斷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 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本件系爭專利係 於89年11月16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5年11月10日審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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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