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秘聲字,109年度,17號
IPCM,109,刑秘聲,17,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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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家寧 律師
      范皓柔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周世筑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相 對 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目的: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而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
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
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
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
制度之設計。
(二)相對人於臺中地院聲請系爭命令:
1.本院核發系爭命令:
相對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光)、美
國美光公司(下稱美國美光,而與台灣美光合稱相對人)聲
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作成109年
度刑秘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命令)。聲請人許家
律師范皓柔律師(下合稱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就系爭命令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
刑智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
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就部分秘密
為限制檢閱、抄錄與攝影。倘本件聲請人違反系爭命令,自
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2.本院有權審理系爭命令有無撤銷事由:
本院作成系爭命令後,本院現為本案訴訟之繫屬法院,揆諸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自得聲
請本院撤銷本院前所核發之系爭命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命
令有無撤銷事由。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
聲請人聲請:㈠系爭命令就就附表一編號29、30、39、40、
  41、43、44、45、46、47、48等筆錄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
 應予撤銷;㈡系爭命令就附表四編號2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
令應予撤銷;㈢系爭命令就附表四編號2所為限制聲請人檢
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應
予撤銷(就上開聲請範圍,其所在卷宗位置詳如附表,下合
稱系爭資料)。並聲明略以:
(一)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等筆錄部分:
  本案原審辯護人前於109年6月10日就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稱8號裁定)
具狀聲請撤銷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等筆
錄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嗣於109年7月13日向該法
院具狀自陳8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4
  4、45、46、47、48等筆錄,僅有附表一編號29、30、40、4
5載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其餘筆錄與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無
涉。且相對人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出具秘密保持命令暨限
制閱覽聲請狀時,自行將上開該書狀檢附為聲證9,顯見相
對人於本審程序,認為僅有部分、而非全部筆錄均涉及其營
業秘密。查8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4
4、45、46、47、48等筆錄,既同於系爭命令附表一編號29
、30、39、40、41、43、44、45、46、47、48之訴訟資料,
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復二度自陳僅部分筆錄涉及其營業秘密
,其仍就所有筆錄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非無可議。該聲
請顯不符合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故如聲請事項一
所示者,確無以秘密保持命令加以保護之必要,應予撤銷。
(二)附表四編號2之McAfee DLP紀錄檔部分:
  附表四編號2為McAfee DLP軟體所匯出之原始紀錄檔,俗稱
 「Log File」,應僅包含流水編號、檔案輸出時間、輸出檔
案名稱、開啟檔案之執行程式名稱等,未包含檔案本身內容
,顯非關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具潛在經濟價值,並非營
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應予撤銷。再者,附表四編號2之訴
訟資料為告證16,即被告○○○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
之原始紀錄檔,對於辨識告證16真偽極為重要,且此一資料
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聲請人非藉由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
重製留存該等資料加以判讀,無法有效行使辯護權。退步言
之,縱認附表四編號2之訴訟資料仍有受秘密保持命令加以
保護之必要,請衡酌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寓有衡平保障刑事被
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而於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提
,不應再加諸聲請人不得檢閱、抄錄或禁止攝影、複製或以
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附表四編號2訴訟資料之限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參諸聲請人主張可知,聲請人為撤銷系爭命令而提出之聲請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命令具有秘
密保持要件之範圍為何。準此,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命令有無
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最後判斷相
對人於臺中地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是否不具備或嗣
後已消滅。
(一)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
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申言之,營業秘密係
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聲請
  核發系爭命令。故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秘密性、
 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以認定系爭資料是否受營業秘
密之保護。而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
個案,審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
之。本院審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
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
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倘系爭資料符合
營業秘密要件,自應核發系爭命令。
(二)系爭命令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主張就系爭資料均具
 有營業秘密要件,聲請人應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性
等語。聲請人抗辯稱系爭資料就其聲請撤銷範圍內,不備營
業秘密之要件,應予撤銷云云。準此,本院應審酌系爭資料
就相對人之聲請範圍內,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茲依序論究如後事項,以作為判斷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
令,是否有理由之基礎:1.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
,是否明確?2.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項如後:⑴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除本件聲請人外,尚有徐承蔭律師楊芝青律師王永春
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冠中律師陳傳律師潘皇維律師
  。⑵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資料之內容,如附表
所示。準此,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可
證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2.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⑴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要件:
 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
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
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
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範圍內之
系爭資料,不涉技術內容或機密資訊,應不具秘密性要件云
云。然如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所示之資
料,其內容均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並經相對人確認為營
業秘密、或經本案被告承認為含有聲請人資訊之資料、或為
相對人前身○○○○○○○○○○(下稱○○公司)、○○
○○○○○○○○(下稱○○公司)或日本○○○○○○○
○(下稱○○○公司)之營業資料,而要求保密,不得外洩
,故在本案被告閱覽確認上開資料內容為何前,自有秘密性
。至附表四編號2之資料,為相對人集團管理資訊安全之重
要資料,非資安相關人員無法接觸。上開資料均經相對人釋
明,並據以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而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核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知悉,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不能
知悉。準此,依據業界之標準以觀,足徵系爭資料均具有秘
密性要件。
⑵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要件:
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查本件聲請撤銷範
圍,如附表所列之系爭資料,或為製程資訊、內部檔案資料
與資安相關人員內部文件,載有製程描述、要求應保密產品
內容及相關數據,並要求公司員工與經手人保密,倘遭競爭
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是
該等資訊係聲請人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記錄,或係投
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研發彙總而成,就DRAM產業而言,
自有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準此,系爭資料之資訊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⑶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
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
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範圍內如附表之系爭資料,相對人就該等資料,或僅有
資安人員得以接觸、或簽有保密協議。故可知相對人除與員
工訂有保密協議外,對於系爭資料,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
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
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且系爭資料經原審之本案判決審酌,並經聲請秘密保持
命令在案。準此,相對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
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系爭資
料內容,依業務需要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3.聲請人主張撤銷系爭命令為無理由:
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
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其主張系爭資料內容,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
及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已盡釋明
之責任,本院核發之系爭命令,洵屬正當合法,符合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聲請人雖以系爭資料均
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前開秘密保持命令,惟系爭資料
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況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
秘密保持狀態,系爭命令依然保有秘密性。準此,本件系爭
命令均有維持之必要。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資料均具有營業秘密,倘聲請人閱覽系爭資
料後,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
成損害。參諸系爭資料於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命令前,聲請
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
料之營業秘密,況聲請系爭命令之原因依然存在。準此,聲
請人就本案訴訟中,應受系爭命令拘束。聲請人猶執陳詞,
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核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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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