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玠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進源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胡雅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聰杰
選任辯護人 趙昕妍律師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東樺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胡雅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進華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楊勛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薛又銘
王品文
夏志豪
林家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被 告 楊桂彰
范又升
唐孝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芝宣律師
蔡沂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姜富元
選任辯護人 黃士洋律師
相 對 人 孫家綺
楊峻淇
黃丹茵
林享運
曾慶智
吳綺嫻
鍾采玲
林俞辰
王心妤
黃秋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85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9 年5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有關助理孫家綺、楊峻淇、黃丹茵、林享運、曾慶智、吳綺嫻、鍾采玲、林俞辰、王心妤、黃秋璇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 第286 號裁定(下稱原審286 號裁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 對人,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被告、辯護人外,亦包含該裁定附表一所示本 案被告辯護人之事務所助理孫家綺、楊浚淇、黃丹茵、林享 運、曾慶智、吳綺嫻、鍾采玲、林俞辰、王心妤、黃秋璇等 人(下稱孫家綺等10人),上開助理均屬應辯護人所要求而 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而其等所為之準備工作,本不限於 紙本卷宗之抄錄、閱覽,對於本案相關法律問題之研析亦應 包含在內,始能令被告、辯護人為充分之答辯及防禦,並能 有效率進行訴訟程序,是本案是否有以電子卷證之方式為閱 覽、抄錄即非所問,且該等助理亦難認非屬與本案訴訟毫無 任何關係之人,是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尚難憑採。況且,原 審286 號裁定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既已送達予被告、辯護人 及所屬助理孫家綺等10人相對人,即已受法院所為之上開禁 令所規範,相對人復經閱卷而已接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倘 相對人如有洩露經秘密保持命令範圍內之秘密,自受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及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 秘密罪等刑事之處罰,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之聲請,自與前揭立法目的有違,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訴訟各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皆非持有本案營業秘密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而擔任助理之孫家綺等10人充其量僅是上開 辯護人事務所僱用者,與本案訴訟亦毫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關係,要非屬本案之其他訴訟關係人,且抗告人始終不 曾同意並聲請將上開助理列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依 此,原審法院僅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即逕以原審286 號裁 定核發對辯護人助理孫嘉綺等10人之秘密保持命令,核與審 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本案辯護人鄭深元律 師、林宏軒律師、楊勛傑律師為被告邱士榮、黃廉志、許學 彥之選任辯護人,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係被告薛又銘、 王品文、夏志豪之選任辯護人,蔡沂真律師、鍾芝宣律師則
為被告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人 分別各為3 名被告辯護,聲請納入秘密保持命令之事務所助 理,僅有1 至2 人等情,對照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胡 雅筑律師、趙昕妍律師是4 位律師共同為被告林士閔、吳東 樺、賴聰杰等3 人辯護,其等辯護律師人數已優於其他被告 ,然徐仕瑋律師等人僅以其需人力閱覽或抄錄本案卷證等語 ,請求納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助理卻多達6 名,更係其他 辯護人所需助理人數之3 倍或6 倍,明顯逾越審理法第11條 第1 項立法目的保障被告防禦權之合理範圍。原審286 號裁 定竟仍率予將該6 名助理全數列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其裁量失當,無故擴張得接觸本案營業秘密之人員,增加抗 告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已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兼有保護 當事人營業秘密之立法目的相悖等語。爰聲明:㈠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985 號刑事裁定(即原裁定)應予 撤銷。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5 月19日109 年度聲字第 28 6號刑事裁定(即原審286 號裁定)附表一所示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有關助理孫家綺、楊峻淇、黃丹茵、林享運、曾 慶智、吳綺嫻、鍾采玲、林俞辰、王心妤、黃秋璇部分均撤 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本案係主張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資料為其所有之 營業秘密,其聲請對本案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並未及於辯護人之助理,然原審286 號裁定准許 附表一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竟擴及於未經抗告人聲請及 同意之被告辯護人之助理孫家綺等10人,抗告人不服,聲請 撤銷該部分秘密保持命令,經原審裁定駁回,向本院提起抗 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係為兼顧一方營 業秘密保護及他造辯護權保護所設,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由條文內容可知,得依該 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營業秘密當事人或持有人 ,且該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將會
妨礙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者,始足當之。次按, 該營業秘密係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故是否適合令他造當 事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閱覽或開示, 及對渠等聲請核發秘保令,不致使該營業秘密不當外洩及使 用,乃與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最為關切,故是否聲請核發秘保 令應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發動,亦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法條文義,所謂「當事人」或「第三人」係指「營業秘 密所有人」或「持有人」,因此上揭法條規定秘保令應由持 有該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核 發。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4條第2 項規 定,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㈡據前說明,本案有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應為抗告人 即本案營業秘密所有人,且審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不僅 需考量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對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之要件亦須加以審酌。本案所涉營業秘密乃抗告人所有,被 告之辯護人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 秘密持有人,且原審未經函詢徵得抗告人即營業秘密持有人 之同意,自不得允許非營業秘密持有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㈢又被告辯護人為完足行使其防禦權,固得委請助理孫家綺等 10人協助其處理本件爭議,然若各辯護人如需輔佐人協助, 應事先於訴訟程序上與抗告人協商溝通,再由抗告人聲請對 該些輔佐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即得兼顧抗告人營業秘密之保 護及相對人即被告訴訟辯論權利,惟原審286 號裁定時未徵 得抗告人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同意,遽准非營業秘密持有人 之被告辯護人聲請對助理孫家綺等10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與上揭審理法第11條規定即有未合。
㈣再按,智慧財產之訴訟涉及營業秘密時,其應保密之對象常 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利害關係 人,基於保護營業秘密所有人,雖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 或開示,然為兼顧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應賦予利用或接觸營 業秘密之權利,法院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 因提出於法院而致洩漏之風險。然因該營業秘密係當事人所 有或第三人持有,故是否適合令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閱覽或開示,及對渠等聲請核發秘 保令,不致使該營業秘密不當外洩及使用,乃與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最為關切,故是否聲請核發秘保令應由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發動,法院不得依職權核發。是以,原審286 號裁定逕 依職權通知本案相對人即被告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薛 又銘、夏志豪、王品文、林家暉之辯護人陳報秘密保持命令
對象所欲擴及訴訟關係人之特定對象之年籍資料,並逕予准 許對助理孫家綺等10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顯有不當擴張得 接觸本案營業秘密之人員,增加抗告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 ,尚有未洽。準此,原審在未得抗告人之同意,且該抗告人 亦已明確表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僅以本案之各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相對人,並未及於各辯護人之事務所助 理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護人並非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其聲請對助理孫家綺等10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原審286 號裁定依相對人即被告辯護人之請求而對於孫家綺 等10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部分裁定,顯與法未合。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又原裁定 既已撤銷,且本院對於原審286 號裁定關於是否撤銷孫家綺 等10人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已可自行判斷,而抗告人請求撤 銷該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原審286 號裁定 關於孫家綺等10人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於本裁定確定時, 於撤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4條第2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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