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9年度,55號
IPCM,109,刑智上易,55,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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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許凱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
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凱琳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佳業之照片係單純拍攝商品之 照片,沒有原創性,不受著作權保護,其係惡意提告,不願 溝通,想謀取不當之金錢利益等語。惟查:
1.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 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之「創作」須具 原創性,而足以表現出著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 以保護。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 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 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須與前已存在著 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想、情感 或獨特性之程度即足。著作權法之精神既在於保護具原創性 之著作,故對於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 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而足以表現出著作者之思想或情感之 攝影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告訴人張佳業於偵訊時證稱:我本身有學過攝影,一開始拍 攝系爭照片時,照片光線昏暗,擔心不好賣,所以我花了很 多時間來作修正,除了購買桃紅色之床罩作為襯底外,於拍 攝過程中,我還特別安排色調、光圈、快門及購置LED 燈打 光,拍攝完成後,還用程式軟體剪裁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 頁)。足見告訴人係基於自身之學識、經驗進行佈局、拍攝 及後製,藉此呈現該商品之外觀,並凸顯商品之特色,賦予 該等商品形象所欲傳達之效能及美感,觀看者可由此知悉拍



攝者所欲表現之本意,而足以表現告訴人之所欲表現之思想 或情感,堪認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上訴認 告訴人拍攝之照片不受著作權保護云云,自無可採,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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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