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勝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義勝係址設○○縣○○鄉○○路000○00號之勝品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103年
10月1日,以個人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註冊「勝品金醇」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品類別第033類之酒類商品。然經智慧局以「勝品金醇」
其中「金醇」近似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註冊第01629111號「醇金」商標(下稱統一商標),暨金
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註冊,如附件1
所示「金門の醇」商標,而於104年3月31日發文予以核駁(
下稱本次核駁處分),並於104年4月16日公告不得註冊。金
酒公司嗣於106年間另取得,如附件2、3所示商標(與附件1
之商標合稱金醇商標),亦以「金醇」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
部分,相關之商標資料,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明知未得金酒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金
醇商標。竟未得金酒公司同意,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近似於金醇商標之商標之接續犯意,仍自收到本次
核駁處分送達之某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
勝品公司製造及銷售「金醇高粱酒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製造數量不詳,可證實之銷售數量為4,542瓶、銷售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540元,使用近似於附表所示商
標之金醇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
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等語。
二、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林義勝
是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本院應
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
,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
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三、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職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因被告林義勝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
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金醇」字樣商標不具識別性:
被告林義勝使用「金醇」字樣產銷高粱酒商品,其與告訴人
金酒公司使用「金門の醇」商標,均有使用「金」、「醇」
2字,僅係排列上略有差異。「醇」字為酒味濃郁之意,「
金」字有指明地點或依附金酒公司之意,是兩者之外觀、觀
念及讀音上極為相近。被告雖抗辯稱「金醇」讀音近似臺語
「真純」,代表酒很純之意思。然其在智慧局第103056996
號案件係稱:「醇」為酒味濃厚之意,而「金」有形容酒液
顏色等語,顯與被告所辯不同。且被告使用「金醇」字樣,
經智慧局指出屬識別性較弱之暗示性商標。倘被告以臺語「
真純」發想後,推出「金醇」字樣,僅在表示酒類商品之品
質,猶如「美味、純粹、一級棒」等語,屬於第1至45類無
須聲明不專用事項之商品通用名稱,在商標圖樣中使用「金
醇」或「真純」等字,應無識別性。至被告使用「金醇」字
樣與金酒公司「金門の醇」商標,經智慧局分別以104年3月
31日(104)智商字第10480155530號之核駁審查書及105年10
月18日(105)智商字第10580545570號之核駁審查書,詳載因
被告申請「勝品金醇SHENG PIN WINE及圖」與「勝品金醇」
,其等圖樣有與金酒公司註冊「金門の醇」商標或統一公司
註冊「醇金」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準此,原審
未能審酌上開情狀,認「金醇」具有識別性,且未致相關消
費者與其他商標混淆誤認,容屬有誤。
2.被告有侵害金醇商標之故意:
原審認被告經由商標申請人之專業意見分析,認為告訴人金
酒公司於90年11月16日註冊「金門の醇」商標時,其與○○
公司註冊「金醇」商標,專用期限自86年3月1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曾同時合法併存,非不能兩立之商標。且被告於前
案涉嫌仿冒告訴人金酒公司「雙龍設計圖」時,金酒公司並
未主張被告有違法在酒類商品上使用「金醇」等情,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侵害金酒公司之商標權故意。然被告於103年
10月1日開始,分別以「勝品金醇SHENG PIN WINE及圖」與
「勝品金醇」等商標申請註冊遭核駁,至遲於104年3月底經
收受核駁審查書之送達文書起,已知悉「金醇」與金酒公司
註冊之金醇商標,屢經智慧局認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或二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之虞。準此,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酒類商品繼續
使用「金醇」文字,當會遭智慧局認定為違法。而被告自承
因訴訟成本考量未提出訴願等程序,被告顯然計畫在他人未
主張權利下,繼續違法使用近似金酒公司註冊之商標。自無
從以金酒公司在前案未及時主張金醇商標權受侵害,反推被
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況智慧局於86年許可○○公司註
冊「金醇」商標之時空環境及當時有效之商標圖樣,其與10
3年間之客觀情況不同,自上開二份核駁審查書可知,「勝
品金醇」或「金醇」字樣,已有混淆之虞,難再申請完成註
冊商標。被告已請教申請商標註冊之專業人士,當知其使用
「勝品金醇」或「金醇」圖樣係違法,仍未改變包裝文字或
尋求救濟管道,持續使用「勝品金醇」圖樣,自有違反商標
法之故意。
3.被告行為不適用善意先使用原則:
善意先使用原則,係基於商標法採行先申請者註冊主義之下
,對於在他人申請註冊前已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
第三人應使其在特定條件下,免受他人商標專權之干涉,以
求公允。告訴人金酒公司早於90年11月16日已註冊「金門の
醇」商標,被告係於98年4月間,始陸續以「金醇特級」等
產品名稱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
,其登記使用之時間,晚於金酒公司之註冊商標時間,自無
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原審以智慧局曾經同時准予「金醇
」與「金門の醇」、「醇金」同時存在,自行認定被告「勝
品金醇」商標應受保護,並有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洽。
(二)被告林義勝辯稱:
被告林義勝固不否認告訴人金酒公司註冊取得附表所示金醇
商標權,其於上揭時間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遭駁回,嗣仍使用
「金醇」當商品名稱字樣生產銷售高粱酒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侵害金醇商標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經營勝品公司,
98年以前即開始產製「金醇」高梁酒系列商品,且自98年4
月起即陸續以「金醇特級、金醇特優、金醇陳年、金醇高粱
酒、金醇精選高粱酒、金醇特選高粱酒、金醇三年陳年高粱
」等產品名稱,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請菸酒稅產
品登記,經核准後並實際生產銷售該等高粱酒商品。嗣雖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遭核駁,然經諮詢為其辦理商標註冊之代理
人,經該專業人員告知:金酒公司與統一公司註冊上揭商標
前,即有公司註冊登記「金醇」商標在案,智慧局仍於「金
醇」商標有效期間內核准金酒公司與統一公司上揭商標註冊
,顯見智慧局認金酒公司與統一公司上揭商標與「金醇」商
標應不近似,故繼續使用「金醇」當酒類商品名稱,應無侵
害金酒公司與統一公司上揭商標疑慮等語,嗣後始繼續產銷
「金醇」高粱酒系列商品,其無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之故意
等語。
(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1.告訴人金酒公司實際上並未生
產銷售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酒類商品,而被告使用「
金醇」商標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已久,主觀上並無意圖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惡意,客觀上亦不足致相關消費者誤認
「金醇」酒類商品為金酒公司之虞。況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認定侵
害金酒公司「雙龍圖示商標」案件,即經警扣得「金醇極品
高粱酒、金醇特級高粱酒、金醇陳年二鍋頭、金醇精選高粱
酒」等商品,金酒公司當時未主張被告所產銷之該等商品有
侵害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之犯行,檢察官亦未就此提起公
訴,被告繼續產銷「金醇」系列高粱酒商品,難認被告具有
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之故意。2.「金醇」與附表編號1之商
標客觀上應非近似商標。3.附表編號2、3所示商標係於106
年8月始註冊,為被告所不知,該等商標為立體商標,以瓷
瓶特定造型包裝,其與系爭商品明顯不同,不致使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況被告善意先使用「金醇」商標產銷高粱酒,
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受金酒公司嗣後註
冊該等商標之效力拘束。4.被告不具有侵害金酒商標權之故
意,亦符合善意先使用要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認被告林義勝涉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其主要論據如
後:1.被告林義勝之警詢及偵訊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金酒
公司法務人員○○○之警詢及偵訊指訴。3.勝品公司基本資
料如後:⑴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
基本資料;⑵財政部國庫署菸酒業者相關資料查詢頁面。4.
勝品公司之商品網頁列印資料。5.商標資料如後: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⑵智慧
局106年8月10日(106)智商00599字第10680428980號函;⑶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簿)。6.「勝品金
醇」商標之相關資料如後:⑴商標單筆詳細報表;⑵智慧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7.「勝品金醇
SHENG PIN WINE及圖」商標之相關資料如後:⑴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⑵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
細。8.智慧局108年2月26日(108)智商00438字第1088009956
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商標註冊簿影本。9.勝品公司及被告註
冊取得之商標一覽表。10.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
○○00○0○00○○區○○○縣○○○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製酒流程表、商標圖示。11.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0○00○○區○○
○縣○○○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
、製酒流程表、商標圖示。12.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00○0○00○○區○○○縣○○○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製酒流程表、商標圖示。
1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0○00○○區○
○○縣○○○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
表、製酒流程表、商標圖示。1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彰化縣○○000○0○00○○區○○○縣○○○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之商標圖示。1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
○○000○0○00○○區○○○縣○○○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製酒流程表、商標圖示。1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彰化銷
售字第1021264335號函及附件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製
酒流程表、商標圖示。1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
5月6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1254582號函及附件之菸酒
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製酒流程表、商標圖示。18.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6年3月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612
51859號函及附件之菸酒稅產品註銷登記申請書。19.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12月7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
71261890號函及附件之申請書、商標圖示。20.本次核駁處
分後,勝品公司仍製造系爭商品之證據如後:⑴工作崗位表
格&產製生產日報表;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電磁紀錄
之勝品菸酒產品登記清冊。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所示電
磁紀錄之統計資料、出廠送貨單、發票明細。22.勝品公司
之蒐證照片。23.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執行搜索過程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08號偵查卷宗一第13至68、98至101、
139至156頁、偵查卷宗二第3至16、123至250、257至270、2
87至290、297至300、307至312、319至322頁,下稱他字卷
一、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8號偵查卷
宗第7至62、125至132、143至226、255至267、274至284、5
67至588、597至600頁,下稱偵字卷)。
1.本案主要爭點:
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兩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且無本案犯
意,而被告善意先使用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判斷被告是否
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金醇」文字?繼而探討系爭商品「金
醇」文字與金醇商標是否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被告有無侵害金醇商標之故意?最後判斷被告使用「
金醇」文字,有無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
2.告訴人為金醇商標之商標權人及被告使用「金醇」文字:
⑴商標使用之要件:
所謂商標之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
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有商標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
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⑤前開之情
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使用必需具備之要件
有:①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
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
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②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
行為。③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準此
,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金醇」文字,
此為商標使用之要件。
⑵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金醇」文字:
告訴人金酒公司註冊取得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而被告於
上揭時間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遭駁回,嗣仍使用「金醇」商品
名稱文字生產銷售高粱酒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
查詢結果明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商品標籤
、搜索票與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註冊簿、勝品公司銷售記錄統計資料、產製資料及出廠送貨
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45至155頁;他字卷二第19
至75、105至109頁;偵字卷第23至61、143至225、359、397
至399頁)。準此,被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遭駁回後,有
使用「金醇」文字行銷高粱酒商品應可確定。
3.兩商標不相近似而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
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該部分得取代
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以判斷兩商
標是否近似。倘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
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
商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79號、99年度判字
第180 號、103 年度判字第99號行政判決)。申言之,兩商
標予人之整體或主要部分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
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構成
近似。準此,本院分別以外觀、讀音及觀念項目,判斷被告
使用「金醇」文字與告訴人之金醇商標間,兩者圖樣近似程
度為何?以作為被告是否侵害金醇商標之基準。
⑴「金醇」文字與附件1所示商標不相近似:
①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有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相較被告使用「
金醇」文字產銷高粱酒,「金醇」文字與附表編號1所示「
金門の醇」商標,如附件1所示。前者僅有2字,均為單純之
中文。附件1所示商標文字計4字,係中、日文交雜,前2字
「金門」係地名及金酒公司之公司名稱。是「金醇」文字與
附件1之商標,雖均有中文「金」、「醇」字樣。然其文字
之排列順序不相近,被告使用「金醇」文樣於系爭商品時,
均以橫書體呈現。而附件1之商標為直書體,且有顯而易見
之日文夾雜其中。被告經營勝品公司產銷「金醇」高粱酒系
列商品,其商品標籤或以一個方框或橢圓形作為外框,內書
寫「金醇」文字(見偵字卷第471、481、491、495、507、
513頁);或直接將「金醇」連接高粱酒、特選或精選高粱
酒等文字,成為酒類商品名稱等情(見偵字卷第523、531、
537、545頁)。此有勝品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時檢附之商品標籤在卷可稽。是被告使
用「金醇」方式,明顯與附件1所示商標樣式不同。準此,
就兩者所呈現之構圖意匠以觀,兩者並不相近,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之際,可輕
易區辨,是「金醇」文樣與附件1之商標外觀不成立近似,
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我國雖非日語系國家,然附
表編號1商標所示「金門の醇」,其中「の」字,其於我國
廣為使用,意為中文之「的」,或唸為「NO」,故以中文連
續唱呼「金醇」字樣與附件1之商標,兩者之讀音有所差異
,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足徵兩者讀音不相近
似。
③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就商標寓意,「金醇」讀音近似臺
語「真純」,代表酒很純之意思。而金為金屬元素之一,醇
為酒精之化學名稱,均屬通用之普通名詞。被告亦供稱此寓
意,此為其使用「金醇」2字之原因(見原審卷第407頁)。
附件1所示商標,係連結金門地名及金酒公司名稱,而金酒
公司為國內極具盛名之高粱酒廠商,其意係指此為金門或金
酒公司所生產之酒。參諸其字樣設計與字數大同,不致相關
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所混淆,是兩商標觀念不
相近似。
④金酒公司註冊取得附件1所示商標之商標權後,未曾以該商
標生產製造高粱酒產品,有告訴人金酒公司於109年2月10日
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5頁)。嗣該商標因金酒公
司申請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迄今已滿3年,業
經智慧局於109年3月26日廢止其註冊,有智慧局商標廢止處
分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9至383頁)。市場上既全
無金酒公司使用附件1所示「金門の醇」商標產銷之酒類商
品,任何酒類之相關消費者均無從認知該商標,應無可能具
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
施以通常之辦別及注意,兩者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⑤智慧局108年2月26日(108)智商00428字第10880099560號
函,雖認扣案由被告經營勝品公司產銷之高粱酒,即金醇特
級高粱酒、金醇高粱酒、金醇三年陳年高粱酒、金醇春節紀
念酒、金醇特選高粱酒、金醇特優高粱酒、金醇精選高粱酒
等商品,酒瓶商品標籤上均有「金醇」文字,其與金酒公司
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金醇」文字相同,兩者整體觀察仍構成
近似商標,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見偵字卷第56
7至569頁)。然金酒公司於90年11月16日在商品類別第33類
註冊登記附件1所示「金門の醇」商標前,即有○○公司於
86年3月1日經智慧局核准在第33類商品註冊登記「金醇」商
標,商標專用權期限至96年1月31日等事實,有智慧局商標
註冊簿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3頁)。準此,智慧局於
受理金酒公司申請註冊附件1所示商標審查時,已有○○公
司已註冊登記「金醇」商標存在,其仍認為附件1所示「金
門の醇」與「金醇」兩商標不同或不近似,註冊於同類商品
,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使准許金酒公司申請「金門の
醇」商標在同類商品註冊登記。智慧局雖於本案偵查中,反
於先前之認定,而認被告使用「金醇」與金酒公司「金門の
醇」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意見
。然智慧局身為國內商標註冊登記之主管機關,擁有專業人
員進行商標註冊審查,除反覆其認定結果外,在函文亦未具
體說明其前後標準與審查結果不同之原因,其所出具之意見
,容有疑義,是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⑥綜上所述,「金醇」文字與附件1所示之商標不相近似,就
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觀,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
觀察,均有明顯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
⑵「金醇」文字與附件2、3所示商標不相近似:
①審視附件2、3所示商標,均係立體商標,除一為紅色瓶身、
一為藍色瓶身外,有關商標圖樣之描述,主要為如申請書所
附立體圖所示,由朱紅色或寶藍色流線瓶體及倒圓椎形體之
瓶蓋構成,瓶身下方寬圓至瓶頸漸縮細窄。瓶身標示有「金
醇珍釀」、「金門高粱酒」、「金門酒廠」字樣及金酒公司
企業標章等內容;且商標圖示「金醇珍釀」4字為特殊之書
法書寫字體,上下直書位在瓶身中間,連同瓶身之整體立體
商標傳達出濃厚之中國傳統文化意象,大器高貴,如附件2
、3所示。而金酒公司實際產銷之金醇珍釀高粱酒,係以該
立體商標之樣式呈現,有金酒公司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時檢
附之產品樣式圖稿、產品產銷之媒體報導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1、302、313、314、332至353頁)。
②被告使用「金醇」文字,固與金酒公司上揭商品瓶身上「金
醇珍釀」商標文字之前兩字相同,然前者僅2字,使用上並
未特意以書法形式呈現,而後者不僅有4字,且字體為特殊
之書法書寫字形,兩者可輕易區別。況附件2、3所示商標係
以立體商標形式申請註冊,為金酒公司實際使用之商標,相
較被告經營勝品公司產銷「金醇」高粱酒系列商品,均為透
明玻璃瓶裝,造型僅為一般玻璃瓶形式,此有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47、61頁)。準此,兩者有明顯不
同,自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觀,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
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
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不構成近似
之商標。
4.被告無侵害金醇商標之故意: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商標之作用,在於
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
之來源,使相關購買者認識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商品之
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俾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
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促使商標權人
願投入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參諸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規定,其處罰要件有二:⑴故意犯;⑵行為人有行銷之主觀
目的而使用商標;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⑷其
於同一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準此,本院應探究被告有無侵害金醇商標之故意?倘被
告有故意,進而判斷其使用「金醇」文字,有無符合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原則。
⑴被告無仿效金醇商標之動機:
①被告經營勝品公司於98年4月27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核准「金醇特級高粱酒58度0.22、0.75公升」之
菸酒稅產品登記;於99年4月21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核准「金醇特優高粱酒58度1公升」菸酒稅產品
登記;於99年6月24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核准「金醇陳年二鍋頭38度0.75公升」、「金醇陳年二鍋頭
58度0.75公升」「金醇特優高粱酒58度0.15、0.36公升」之
菸酒稅產品登記;於99年9月29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核准「金醇特級高粱酒38度0.3公升」、「金醇
特級高粱酒58度0.3公升」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於100年4月
27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准「金醇高粱酒
58度0.6公升」之菸酒稅產品登記;於102年10月16日經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准「金醇精選高粱酒58度1公升」
、「金醇特選高粱酒58度1公升」菸酒稅產品登記;於104年
5月6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核准「金醇三年陳年高
粱58度0.2公升」菸酒稅產品登記等情,有該局98年4月27日
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80013675號函、99年4月21日中區國
稅彰縣三字第0990014152號函、99年6月24日中區國稅彰縣
三字第0990022941號函、99年9月29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
0990035668號函、100年4月27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0001
4181號函、102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2126433
5號函、104年5月6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1254582號函
附卷可稽,以上函文內均包括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製酒
流程圖、商品標籤樣式(見偵字卷第463至545頁)。
②細核各高粱酒商品標籤,除均以明顯斗大字體標示「金醇」
字樣,並多有將「金醇」兩字單獨列出,供作相關消費者消
費購買時辨識使用之情形。被告經營勝品公司前自98年4月
起即廣泛使用「金醇」字樣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之事實,金
酒公司登記註冊附件1所示商標之時間,雖早於被告開始使
用「金醇」時間,然金酒公司註冊取得附件1所示商標之商
標權後,未曾以該商標生產製造高粱酒產品之事實,已如前
述,可知金酒公司未在酒類消費市場上,形塑累積「金門の
醇」商標之品質、信譽良好形象,該商標亦未在酒類相關消
費者心中建立口碑與購買意願傾向。衡諸交易常情,被告應
無仿效或冒用附件1所示商標之動機,是被告顯無攀附該商
標之必要性。
③被告使用「金醇」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之時間,早於金酒公
司註冊登記附件2、3所示商標之時間,縱被告於金酒公司註
冊登記該等商標後,以原使用方式繼續使用「金醇」產銷高
粱酒,不得以嗣後之註冊事實,遽認先使用之「金醇」文字
有故意要仿效、冒用該等商標之意圖。況附件編號2、3所示
商標與被告使用「金醇」文字不同。且該兩商標並非被告申
請「勝品金醇與圖」商標註冊,遭智慧局核駁時所引證之註
冊商標,此有核駁書在卷可參。本案警方搜索日為107年12
月20日,距離附件2、3所示商標註冊公告日僅約1年3月,時
間非久,被告是否認知金酒公司註冊該等商標,進而故意仿
效或冒用,容有疑問。
⑵被告無侵害附件1商標之故意:
①被告前因產銷高粱酒系列商品侵害金酒公司註冊第01016478
號「雙龍設計圖」商標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037號)。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智簡
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該案件提出告
訴後,經警於103年8月27日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勝品
公司執行搜索,雖當場扣得包括勝品公司生產「58度金醇極
品高粱酒」、「金醇特級高粱酒」、「58度金醇陳年二鍋頭
」、「58度金醇精選高粱酒」等商品,然金酒公司於當時並
未主張被告所產銷之該等商品有侵害附件1所示商標權之犯
行,智慧局相關函文就該案件亦未表示勝品公司上揭酒類商
品有侵害金酒公司如附件1所示商標之內容,檢察官亦未就
此提起公訴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55至461頁)。準此,可知被告經營勝
品公司有產銷「58度金醇極品高粱酒」、「金醇特級高粱酒
」、「58度金醇陳年二鍋頭」、「58度金醇精選高粱酒」等
高粱酒商品,且標籤均有明顯「金醇」文字等事實,金酒公
司至遲於103年8月27日已知悉,而斯時附件1所示商標既經
金酒公司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金酒公司當時不認為被告此
部分有何侵害金酒公司如附件1所示商標權之情事,且檢察
官亦未就此提起公訴主張被告有侵害金酒公司該商標權之犯
行。
②揆諸前揭事實,被告有可信賴之事實基礎,確信自己使用「
金醇」文樣作為系爭商品之名稱,並未侵害金酒公司之商標
權。準此,自該案件偵審後,被告益有合理之信賴基礎認其
可合法繼續使用「金醇」作為其產銷系爭商品之名稱,而欠
缺侵害金酒公司如附件1所示商標權之認知與故意。
⑶被告經諮詢確認可使用「金醇」文字:
①被告申請「勝品金醇與圖」商標註冊,雖遭智慧局引證金酒
公司如附件1所示商標及統一公司註冊「醇金」商標,予以
核駁。然金酒公司雖於90年11月16日在商品類別第33類完成
註冊登記附件編號1所示「金門の醇」商標,然於該商標申
請註冊前,即有○○公司於86年3月1日經智慧局核准在同類
商品第33類註冊登記「金醇」商標,商標權期限至96年1月
31日。另於附件1所示商標權期間內,智慧局復核准陳宜君
於97年9月16日在同商品類別第33類註冊登記「金淳」商標
;再核准紅金龍酒廠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6日在同商品類別
第33類註冊登記「金來醇」商標等情,此有智慧局商標註冊
簿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9、553、555、570頁)。
②證人即信聯國際聯合商標事務所從事專利商標代理工作之○
○○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曾委託本人辦理「勝品金醇與圖」
之商標註冊,遭智慧局核駁,當時被告有問本人「金醇」可
否繼續使用,本人向被告分析表示:因金酒公司申請註冊附
表編號1商標註冊時,有一個○○公司註冊登記「金醇」商
標存在,智慧局仍准許註冊,可知智慧局認為附件號1所示
商標與「金醇」商標,並不近似。而統一公司申請註冊「醇
金」商標與金酒公司註冊之附件1所示商標可並存,代表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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