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昃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
9年5月18日109年度智易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昃煦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完成給付本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和解筆錄成立所載金額。 事 實
一、黃昃煦明知「紅色有角該不會」部落格內標題「晝伏夜出? ASUS STRIX PRO電競耳麥簡單開箱」之文章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照片29張(下稱系爭開箱文),係蔡○○所撰寫、拍攝且 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與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蔡○○之同意 或授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11時3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居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上網後,重製系 爭開箱文之文章內容於自己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2m4alram 」所刊登標題「電競耳麥Asus STR IX DSP Gaming精準定位 STRIX/DSP 臨場遊戲音效」之商品頁面(下稱本案露天商品 頁面),並透過設定插入圖片之方式,將存於前開部落格如 附表一之29張照片隨同文章一併在本案露天商品頁面呈現, 以作為自己拍賣商品之介紹,使公眾瀏覽本案露天商品頁面 時得以接收系爭開箱文之全部內容,而以上開重製及公開傳 輸方式,侵害蔡○○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 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已提示當事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伊為華碩公司之授權經銷戶 ,曾透過盤商向華碩公司請求提供行銷支援,經華碩公司 表示告訴人蔡○○為該公司員工,其所撰寫之系爭開箱文 可以引用作為行銷用途,被告因相信華碩公司之指示而引 用,故不具備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故意,且告訴人倘 非華碩公司之員工而為單純之部落客,應早就透過網路搜 尋知悉被告引用之情事,然被告販售一段時間均未接獲華 碩公司或告訴人之抗議,更深信系爭開箱文為告訴人受僱 華碩公司因職務上所撰寫之文章,著作權應歸屬於華碩公 司,顯然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故意,至多僅 存查證不力之過失,因著作權法第92條未處罰過失行為, 故被告應為無罪等語。而查:
⒈被告所申設帳號「2m4alram」於105年6 月21日晚間11時3 分許,在本案露天商品頁面上有與「紅色有角該不會」部 落格於104 年2月1日張貼系爭開箱文所示之照片完全相同 之文字、照片等情,此有本案部落格文章擷圖(原審智易 卷第81至117 頁)、本案露天商品頁面擷圖(原審智易卷 第31至79頁)及露天拍賣網站「2m4alram」帳號會員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 露天商品頁面上與系爭開箱文相同之文字及照片,係被告 在該網頁上所刊登無誤。
⒉又網址為「https://csstalker.gjisland.net」之部落格 係告訴人所架設乙節,有告訴人所提gjisland.net網域之 購買證明可證(偵卷第251 頁),而附表一所示29張照片 係告訴人拍攝乙情,復經告訴人提出該等照片之原始檔案
(偵卷第123至179頁)、照片之EXIF資訊(顯示拍攝器材 為Panasonic DMC-GF1 相機,偵卷第181至185頁)及其所 使用之拍攝器材照片(偵卷第119 頁)附卷可按,可見「 紅色有角該不會」部落格上之系爭開箱文確為告訴人所撰 寫、拍攝。觀諸系爭開箱文之文字內容(原審智易卷第81 至115頁)係針對ASUS STRIX PRO 電競耳機性能所為之評 論、測試,經告訴人選擇測試之面向,並擇取字句加以評 論,已足以展現作者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屬著作權法保障 之語文著作。告訴人復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所示照片, 係伊以相機拍攝後,再以Picasa軟體後製而成等語(偵卷 第33頁),細觀附表一所示照片,告訴人有運用攝影技巧 ,擇取角度、取景大小以展現、凸顯所評測電競耳機之各 面向特點,事後並利用後製軟體加強照片呈現之效果,足 見該等照片並非單純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而已投注 拍攝者個人精神思想在內,其所為之表達方式更非有限、 唯一或極少數,該照片自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攝影著作無 誤。且系爭開箱文最末尾有「Ⓒ2001紅色有角該不會版權 所有」之記載(原審智易卷第117 頁),則告訴人即「紅 色有角該不會」部落格作者既以通常方法表示其為著作人 及著作財產權人,上開屬於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之系爭開 箱文之著作財產權自均歸屬於告訴人。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系爭開箱文係張貼在告訴 人所架設之「紅色有角該不會」部落格上,該部落格之網 域係由告訴人自行付費租用,且該部落格上,除有系爭開 箱文所提及之華碩STRIX PRO 電競耳機外,亦有張貼華碩 以外的其他廠牌產品即「全漢CST312小戰隼玻璃透側ARGB 機殼」之開箱分享文等情,此有「紅色有角該不會」部落 格網頁擷圖(偵卷第259 頁)及告訴人付費租用網域之登 入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251 頁)。告訴人既係自行付費 租用網域架設部落格張貼文章,而部落格文章內容又非僅 關於華碩公司品牌之產品,則系爭開箱文顯非告訴人受僱 於華碩公司之職務上著作。況且,倘系爭開箱文為告訴人 受僱華碩公司時所撰寫之文章,理應於文內標示或表明著 作權歸屬華碩公司享有之說明,然綜觀系爭開箱文全無任 何著作權歸屬於華碩公司之文字敘述,反而有告訴人自行 標明「版權所有」之前揭文字記載,益見系爭開箱文為告 訴人自行撰寫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複製,難謂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主觀故意, 且此亦與被告事後有無接獲華碩公司或告訴人之通知或抗 議無涉,故被告所辯其有獲華碩公司指示或授權可以引用
系爭開箱文或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故意,顯與事實 不符,並非可採。
⒋按透過插入圖片之方式,將他人張貼在網站上的圖片呈現 在自己的網頁上,亦即在網頁實際呈現時,已將他人放置 在其他網頁上的圖片隨同自己的網頁一併呈現,此時,因 行為人已將他人著作整合於自己網頁中而向公眾提供或傳 達內容,使瀏覽頁面之不特定人可由行為人之網頁接收或 觀看該圖片,自屬著作權法之「公開傳輸」行為。查依本 案露天商品頁面觀之(原審智易卷第31至81頁),被告確 有複製系爭開箱文之文章內容至自己本案露天商品頁面上 ,已該當重製文章之行為,且被告係將附表一照片與文章 同時刊登而一併呈現在網頁上,瀏覽本案露天商品頁面之 不特定公眾,既可直接經由該頁面下載或觀看系爭開箱文 之文章及附表一所示照片,則被告所為亦有公開傳輸之行 為。至於被告公開傳輸之附表一照片來源,從本案露天商 品頁面之網頁原始碼可知,該頁面顯示附表一照片之檔案 來源為「https://csstalker.gjisland.net/blog 」即告 訴人之「紅色有角該不會」部落格,而非露天拍賣網站即 「https://goods.rakuten.com.tw」乙節,有以瀏覽器開 發者模式開啟本案露天商品頁面網頁原始碼之畫面擷圖可 參(偵卷第43頁),故被告係透過設定插入圖片之方式, 將存於告訴人部落格之附表一照片呈現在自己網頁上,並 未將附表一照片檔案自告訴人部落格重製至自己電腦後, 再上傳至本案露天商品頁面之行為,而無重製附表一照片 之行為,應堪認定。職是,起訴書所載事實關於被告有自 告訴人「紅色有角該不會」部落格重製附表一照片之行為 ,即有誤會。
⒌另本案露天商品頁面記載之上架時間係105年6月21日晚間 11時3 分許,此有該頁面擷圖附卷可按(原審智易卷第31 頁),則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同日晚間9時3分許 ,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 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 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 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
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 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 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重製告訴人之語文著作,並公開傳輸系爭開箱文至本案 露天商品頁面,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 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因公開傳輸行為較重製行為犯罪 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原判決認兩者應屬具有階段式 保護法益之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 在本案露天商品頁面公開傳輸系爭開箱文(含附表一之29 張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刊登 商品介紹文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之附帶說明: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紅色有角該不會」部 落格上重製附表一之照片29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圖片2 張 ,並將附表二所示圖片2 張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露天拍賣 網站上(至被告公開傳輸附表一所示29張照片部分,業經 論罪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 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罪嫌。
⒉然查:⑴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 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 「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 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 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 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 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二所示2 張圖片(原審智易卷第73、75頁)顯為電腦畫 面之擷圖,應係以電腦擷圖軟體機械性擷取而得,並非以
照相機運用攝影技巧,投注個人獨立創意所拍攝,自非屬 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縱有重製或公開傳輸,應無構 成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或擅自公開傳輸行為可言。⑵又被 告係透過設定插入圖片之方式,將告訴人張貼在「紅色有 角該不會」部落格之圖片呈現在自己的網頁上,雖有公開 傳輸,然無重製附表一之29張照片行為,業如前述,自不 能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 ⒊從而,被告此部分重製附表一、二之照片及公開傳輸附表 二之照片行為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審酌被告有過失 傷害、詐欺等前科,為銷售商品,擅自重製系爭開箱文之文 章,並與附表一所示29張照片一併作為商品介紹圖文,公開 傳輸至本案露天商品頁面上,已損及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上訴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然未能自省己過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原審智易卷第25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投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 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詐 欺罪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本件被告盜用告 訴人之系爭開箱文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與前揭詐欺 罪之前科性質顯然不同,且依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寬宥之 程度,被告犯後復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願意賠償告訴人4萬元,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2 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頁),雖被告於給付告訴人 3千元(參本院卷第143頁之匯款紀錄)後未能按和解筆錄 之分期付款約定繼續付款,然此係因被告目前經濟困難且 須照顧90多歲之父親所致,其非無給付告訴人其餘和解款 項之意願(參本院卷第145 頁公務電話紀錄),且檢察官 亦表示若被告已經開始支付和解款項之行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綜合各情,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
宣告上開短暫之拘役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二)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 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依本 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履行,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完成給付上開和解筆錄成立金額 予告訴人(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3 千元),且此為緩刑宣 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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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提供之原始│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公開│
│ │圖片出處 │傳輸之擷圖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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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偵卷第123頁 │原審智易卷第31頁、第33頁│
│ │ │、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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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偵卷第127頁 │原審智易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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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偵卷第125頁 │原審智易卷第35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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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偵卷第129頁 │原審智易卷第37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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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偵卷第131頁 │原審智易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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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偵卷第133頁 │原審智易卷第39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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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偵卷第135頁 │原審智易卷第41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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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偵卷第137頁 │原審智易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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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偵卷第139頁 │原審智易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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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偵卷第141頁 │原審智易卷第45至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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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偵卷第145頁 │原審智易卷第47頁 │
├──┼────────┼────────────┤
│12 │偵卷第143頁 │原審智易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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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偵卷第147頁 │原審智易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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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偵卷第149頁 │原審智易卷第51至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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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偵卷第151頁 │原審智易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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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偵卷第153頁 │原審智易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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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偵卷第155頁 │原審智易卷第55至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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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偵卷第159頁 │原審智易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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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偵卷第161頁 │原審智易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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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偵卷第163頁 │原審智易卷第59至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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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偵卷第165頁 │原審智易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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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偵卷第167頁 │原審智易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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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偵卷第175頁 │原審智易卷第63至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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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偵卷第169頁 │原審智易卷第65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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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偵卷第171頁 │原審智易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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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偵卷第173頁 │原審智易卷第67至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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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偵卷第157頁 │原審智易卷第69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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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偵卷第179頁 │原審智易卷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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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偵卷第177頁 │原審智易卷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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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圖片出處 │
├──┼─────────────────────┤
│ 1 │原審智易卷第73頁 │
├──┼─────────────────────┤
│ 2 │原審智易卷第7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