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屏東縣青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龍秀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魯沈玉金、魯志忠
、魯佳雯、魯佳怡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400 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1,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