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208號
CSEV,109,旗簡,208,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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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黃冬妹 
      陳偉光 
      陳喬玲 
      陳偉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一)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365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9,41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4,099,419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其 訴訟標價額即為原告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4,099,419 元。(三)原告以一訴合併為前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 應擇其最高者即4,099,419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5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 元,尚應補繳40,15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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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