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9年度,244號
CSEV,109,旗小,244,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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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詹雅文 

      沈宇峰 
被   告 黃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向訴外人一品數位有 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教材,約定分期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 111 年11月13日止,每月為1 期,分36期,於每月13日前繳 納1,00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 違約金。嗣後,一品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詎被告自109 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000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1元,及其中29,000元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 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 、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 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 條亦有明定。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3頁)觀 之,其上僅記載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1,000 元、分期 總價36,000元,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頭期款與其他附加費 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 項,已違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 給付義務。
2、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現金價為36,000元,有一品公司函可查 (本院卷第37頁),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積欠還款明 細所示第8 期至第11期款項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 元X4 期=4,000 元),僅占全部價金百分之11.11 (計 算式:4,000 元/36,000元=11.11%),尚未逾全部價金 5 分之1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附表:
┌────┬─────┬──────────────┬─────┐
│分期付款│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
│之期數 │ │ │ │
├────┼─────┼──────────────┼─────┤
│8 │1,000 元 │自109 年9 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
├────┼─────┼──────────────┼─────┤
│9 │同上 │自109 年9 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10 │同上 │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11 │同上 │自109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合計 │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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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