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邱光宏
被 告 邱瑞沅(原名:邱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2時6 分在高雄市六 龜區新威55之2 號後方農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右 手、右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70,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二、被告則以:伊未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1頁)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 8 年11月5 日就診,距原告主張發生之時間已有2 日,難 認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系爭傷勢係被告所致,且訴外人 即原告之女朋友許慧敏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證述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83、84頁), 從而,難認原告已就系爭傷勢係原告所致,盡其舉證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