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84號
原 告 鄭源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昌霖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故原告應陳報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總財產清冊、價
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鄭昌霖及訴外人鄭輅婕派下權所占
房分比例,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應陳報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