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惠雪
相 對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店
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
度司執字第八七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四四號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訴請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法院仍得依其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
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田景容、竑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相對人於
109年2月14日始請求付款,其本票債權顯逾時效而消滅,且
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其擔保之帳款帳務或損害賠償並未算
定,相對人自不應據以請求付款,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必將受有難以補償
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1061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
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准予執行之金額全額即新臺幣(下
同)4,827,976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移轉由高雄
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聲請人
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
109 年度店簡字第154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而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
據債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等為由,
屬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起訴,其主張未曾經實體
審認,尚待調查證據釐清,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依首揭說
明,其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4,827,976元,此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影
本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
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
受損害金額預估為965,595元【計算式:4,827,976×5%×4=96
5,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970,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週年利率 1 300萬元 182萬7976元 103年7月17日 109年2月14日 6% 2 300萬元 300萬元 104年12月10日 109年2月14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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