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799號
STEV,109,店簡,79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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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黃健志禾豐實業社

被 告 歐勇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映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與伊簽訂廠商設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向訴外人華梵大學承租 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美食街上設立之民先館早餐店櫃位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250 元,租期自107年8月1 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5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經營賣場所用之瓦斯費、水費、電費由乙方 依實際使用度數按月給,並於每月十日前繳交前月費用予甲 方(即原告)…」,然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 109年2月已積欠達4個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再加上 自108年9月起積欠之電費62,229元,合計167,229元。經催 不理,以本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書,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67,2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王駿霆禾豐實業社、古裕章、邵智輝李威興於106 年5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合夥事業為華 梵大學美食街櫃位承包,並非合夥經營禾豐實業社,後訴外 人王駿霆禾豐實業社讓渡原告黃健志,原告黃健志即成為 原告禾豐實業社之唯一股東,原告黃健志再與訴外人古裕章 、邵智輝李威興合夥經營華梵大學美食街櫃位承包。  ⒉華梵大學美食街櫃位承包事業之相關事宜雖於108年4月24日



經開會作成,然開會當日之會議記錄係會後作成,最後一頁 無原告黃健志之簽名,討論之內容亦未涉及禾豐實業社之內 部股權變動或經營問題,訴外人古裕章、邵智輝李威興亦 非原告禾豐實業社之合夥人,上開會議記錄自無拘束力。 ⒊系爭契約書係兩造所簽立,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櫃位租 金,至於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原告無涉,縱 然被告代理訴外人邵智輝出面簽約,此亦為其間之內部關係 ,無拘束他人效力。而民先館早餐店實際上由何人經營 , 員工薪資由何人發放等,亦與出租人即原告無關。如被告主 張已經租約移轉予訴外人邵智輝者,應先得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否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二、被告方面:
㈠因原告禾豐實業社本為訴外人王駿霆、古裕章、邵智輝及李 威興合夥事業,而訴外人王駿霆於107年5月14日將其百分之 40之股權讓與原告黃健志,然原告禾豐實業社未曾選任或約 定原告黃健志為代表人,依108年4月24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訴外人邵智輝係通過決議之合法負責人,故原告黃健志欠 缺禾豐實業社之法定代理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駁回。
 ㈡民先館早餐店之租金、電費、食材成本及員工之聘僱皆由訴 外人邵智輝處理,並為全體股東及原告黃健志明知,是以系 爭契約書係被告隱名代理訴外人邵智輝與原告禾豐實業社簽 訂,與被告無關,故原告禾豐實業社應向訴外人邵智輝主張 權利。且原告不爭執被告之代理行為,故被告之隱名代理行 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指稱此為被告之內部法律關係, 係對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力有所誤解。
 ㈢原告禾豐實業社已於108年9月9日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決議將 民先館早餐店收回,並由股東即訴外人邵智輝繼續經營,及 免除民先館早餐店之租金。又華梵美食街108年4月24日之股 東會議經原告自認有到場,已具形式證據力,華梵美食街負 責人自108年4月24日已變更為訴外人邵智輝,原告並無民先 早餐店之租金收取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起 至109年2月止之租金,顯無理由。
 ㈣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電費62,229元,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 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 7年7月31日簽立廠商設櫃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黃健志非原告之負責人,其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適格當事人,另被告非實際承租人,僅出名擔 任承租人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之爭點為:㈠黃健志 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系 爭契約之承租人係何人,原告請求被告租金及電費有無理由 ?茲述如下:
 ㈠黃健志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 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 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 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 是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 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 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 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 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 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 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有 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2 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參照)。再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 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 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702條 、第670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108年4月24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訴外人邵智輝始 為合法負責人,然觀諸該次會議記錄,黃健志就撤換負責人 乙案並未表示同意,復未於出席股東處簽名,有禾豐實業社



108年4月24日股東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5頁),是該更換負責人乙案,既未經合夥人全體 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黃健志以原告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 訟,其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要屬 無據。
㈡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係何人,原告請求被告租金及電費有無理 由?
 ⒈證人邵智輝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民先館早餐店從跟禾豐 實業社簽立租約開始就是伊在經營,因為伊跟被告是好友, 被告有簽過合約的經驗,所以伊授權被告幫伊代簽,伊事後 有包紅包給被告,伊每天從開店到閉店都會去民先館早餐店 現場,伊去時會遇到原告,原告從簽約時就知道民先館早餐 店之負責人為伊,原告一直以來都知道伊是民先館早餐店之 老闆。股東間都知悉被告是經伊授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全 體股東、樓管都在現場,而且簽約當時雙方表示只是意思上 的東西,也不會怎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 ,然證人李威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當天伊沒有細看 契約,但有在現場,當天是小歐(即被告)與原告簽約,在 華梵大學美食街的櫃位是要經營早餐店,民先館早餐店實際 負責人為邵智輝,原本是被告簽約,因為當時民先館早餐店 之負責人是被告,後來約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賣給邵智輝 ,所以民先館早餐店由邵智輝承接後,租金跟相關費用都是 由邵智輝承接處理。關於民先館早餐店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 邵智輝這件事情,禾豐實業的股東,包含黃健志都知道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是本件系爭契約於簽約 時乃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係事後始將民先館早餐店之經營權 轉讓予訴外人邵智輝無訛。
 ⒉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 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擅自將 本契約標的空間全部或部分營業或場地轉租、頂讓或借予他 人經營,或設定擔保,及其他任何損害甲方或校方權利之行 為,查證屬實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者,甲方除沒收乙方所繳 交之履約保證金外,並無條件即中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及約定 。本件依前揭規定及約定,僅於原告未同意被告轉讓經營權 之情況下,始無條件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於系契約存續期 間並未表明系爭契約已因被告頂讓他人經營而無條件中止。 又依證人李威興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邵智輝間已約定由訴外 人邵智輝取得民先館早餐店之經營權,則該民先館早餐店內



所有一切設備等均已讓渡予訴外人邵智輝,且原告對此亦知 之甚詳,復參酌訴外人邵智輝自承:民先館早餐店之材料、 工資、租金、水電等成本都是伊在繳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40頁),應認被告將民先館早餐店讓渡予訴外人邵智輝之 際,訴外人邵智輝已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包含 租金、水電費繳納之義務,則於原告明知民先館早餐店之權 利義務已由訴外人邵智輝概括承受下,其依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將民先館早餐店之經營權讓渡予訴外 人邵智輝,且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則於訴外人邵智輝概括 承受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下,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及電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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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