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譚文豪
被 告 程執昌
訴訟代理人 錢韻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雖主張錢韻和不具律師資格,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 等語,惟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明欲委任錢韻和為訴訟 代理人之真意(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錢韻和為被告 投保之保險公司職員,且了解案情,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業經本院許可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10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合於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不 具擔任訴訟代理人資格,即不足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騎乘腳踏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寶強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交叉路口及斑馬線上未注意及 禮讓之過失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高原骨折、右 側上背部分挫傷併動作困難等及多處挫傷,原告並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190元、交通費70元、工作 損失6萬6000元、輔助器材1萬1500元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 金3萬8888元,共計15萬9648元。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說會有強制險理賠,惟車禍迄今快2年,原告仍求償無果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訴訟中始得知警員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搞丟,惟被告 及被告之保險公司均有本件車禍之行車紀錄器,故應由其 等舉證。另被告雖稱本件車禍時有停下來,然所言不實, 因人眼視野角度約150度,被告開車時定能看見原告,而 警員所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筆錄與本件車禍事實不符 ,恐係因被告在警局開設火鍋店,與警員間互有認識所致 。此外,被告之保險公司員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錢韻和不 具律師資格,似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
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然否認被告有過 失責任,警方表示無法判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故認被告 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並受有傷 害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又新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新店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新店建成中醫診所自費用藥明細、統一發票 、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膝部支架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參閱,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以認定。惟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再者,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 認:「本案為事後報案且針對肇事經過情形,依目前跡證 尚有疑義,無法研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將通事 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該會分析意見亦認:「本案雙方事 故後報案,無事故現場,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9月22日新 北裁鑑字第1095324619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 。而原告亦陳稱:事故發生後,被告先送我去醫院,過了 4、5天才報警,無其他現場資料可提供等語(109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交通案卷所示車禍現場資料係事發後數日製作,尚難 據以判斷事故發生經過。此外,原告雖稱被告有行車紀錄 器檔案可供判斷事發經過,且被告有提供予警方云云,然 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影像 檔案資料結果,經該分局函覆稱:「經查本案卷並未附相 關影像檔案光碟,故無資料供貴院參辦」等語,有該分局 109年7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31289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無何事故經過影像畫面資料可 供判斷肇事責任。是以,本件被告雖有駕車與原告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依全案卷證資料,實難認定被告行為與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尚 不足採信,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