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陳冠蓁
被 告 高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51 元,及其
中44,641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月)
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嗣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捨棄訴之聲明第一項違約金
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
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截至94年6
月15日止共積欠本金44,641元未為給付。嗣被告復向原告申
請貸款,簽立現金卡申請書,未定期償還借貸款,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4年10月28日起迄今,尚欠原告74,96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
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4年9月5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