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1342號
STEV,109,店簡,1342,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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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魏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民國96年6月16日止尚積欠中
華商業銀行現金卡新臺幣(下同)309,262元。嗣中華商業
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4年8月29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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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