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牧珽
被 告 高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23萬3264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算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讓與上開債權與原 告,並經原告公告在報後,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