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被 告 黃讚慶
訴訟代理人 黃志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4,6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6日上午9時6分,駕駛車牌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旁,因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 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廖得雄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B車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4,630元(含零件費用25,115元、工資 19,515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B車 應賠償40,76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1,254元、工資 19,5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為當事人自行息事寧人案件,未經警察 機關為初步分析研判,且事發當下伊與廖得雄均未報案,而 車輛業經移置,現場圖雖經伊簽名確認,但是依口述製作, 無法得知車禍發生之原因及伊應負全責之結論。系爭事故係
B車因前有行人經過才急煞,導致伊撞到B車,認為廖得雄亦 有責任;且A車亦有受損且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亦應納入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 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 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有卷附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123至13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堪信 為真。次查,本件為息事寧人案件而未製作筆錄或談話紀 錄表,而現場圖摘要處記載:「A車沿興隆路3段東向西外 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時,其前車頭與停於警專旁之B車 後車尾相撞而肇事(註:兩車均自行移離未定位)A:( 被告簽名)、B:(廖得雄簽名)」等節,均為兩造所不 爭,堪認被告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剎車不及,其駕駛之A車前車頭撞及B車後車尾,被 告復未能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 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事 故係B車因有前行人經過而急煞,導致其反應不及而撞及 ,認廖得雄亦有過失云云,縱令屬實,廖得雄駕駛B車於 行經系爭事故路口因遇有行人穿越,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認廖得雄上 揭駕駛行為有過失,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等 情,應可採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 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㈣、再查,原告承保之B車係107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 復費用為44,630元(含零件費用25,115元、工資19,515元 ),原告業已賠付B車所有人等情,有卷附行車執照、估 價單、發票(本院卷第17至23、29頁)可佐。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7 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5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1,254元【計算式:25,115-[25,115×0.369×(5/12)]=21, 254】,加上工資19,515元,共計40,769元,故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40,769元為必要。被告雖辯稱亦 應考量A車亦有受損且其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本院 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已如前述,其抗辯尚 不足取。原告既已賠付,其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本 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