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
訴訟代理人 粟治明
被 告 張章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黃金大鎮社區(下 稱黃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黃金社區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應按月 繳交新臺幣(下同)523元之管理費。惟被告未繳納民國97年9 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137期之管理費7萬1651元(計算式: 523元×137期=7萬1651元),幾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規約 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萬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 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各住戶應 於當月月底繳交當月之管理費,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之。所繳交之管理費(每月每坪二十五元整)支付維修費、 約聘廠商、清潔、行政人員、保全公司、人士、社區公共 事務、停車場照明費用及四百零九戶共同使用之樓梯間用 電與汙水處理用電費等。」,有該規約在卷可憑。(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北縣瑞建字第 01074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新北市 瑞芳區公所108年6月19日新北瑞工字第1082610967號函、 黃金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紀 錄、109年2月27日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7號存證信 函、黃金社區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1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