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香榭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韓賡亮
被 告 陳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香榭華城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昌泓,嗣 於起訴後變更為鄭新輝,鄭新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民國109年8月11日新北深工字第10928803 18號函及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所管理之香榭華城社區(下稱香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 第3項及香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與香榭社區公 共基金提撥及支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於109年1月1日前應按 月繳交新臺幣(下同)30元/坪即每月960元之管理費,及109 年1月1日後應按月繳交40元/坪即每月1,280元之管理費,暨 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13,585元( 計算式:960元x8個月+1,280元x4個月+1,280元x19/31月=13 ,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房屋已於109年5月20日變 更登記為他人所有,然上開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幾經原告催討 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12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 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規約在卷可憑。(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香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97年6月21日香榭社區大廈規約、101年6月9日香 榭社區大廈規約、香榭社區公共基金提撥及支用管理辦法 、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欠費計算表、深 坑郵局00007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