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303號
STEV,109,店小,1303,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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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黃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列高橋明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具狀變
更為小鹿昌訓,並經小鹿昌訓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
小鹿昌訓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末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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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