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295號
STEV,109,店小,129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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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宗柱
朱宏霖
被 告 張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58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迄至民國108年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 358元(含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 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 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300元,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41,737元 15% 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993元由被告負擔,餘7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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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