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零極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潔
訴訟代理人 江晃榮
被 告 蔡安妮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其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原告以批發及進出貨為主,通常不銷售,貨品並非批給訴 外人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足公司),只是將零 售交給富足公司銷售,原告與富足公司是同一地址,同一 代表人,但股東結構完全不同,富足公司只有零售。 ⒉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用富足能量精靈(即精靈 耳塞)1盒(下稱系爭耳精靈)及能量棒(刮痧棒)1支( 下稱系爭能量棒),迄未歸還,並表示已不見,依富足公 司的產品價位單,耳精靈1盒及能量棒1支各4,900元,因 此原告依產品售價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品潔於105年6月間以被告行動不便 係脊椎歪斜造成雙腳拇趾外翻,要穿矯正鞋加以矯正,及 被告受電磁波所影響等理由,向被告推銷矯正鞋並出借系 爭耳精靈及系爭能量棒等物品予被告試用,並要求被告簽 立借用單。
⒉嗣原告說被告試用過不能還,硬要被告付錢,被告於105年 10月7日給付系爭耳精靈之價款4,900元,並將系爭能量棒 當面退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品潔,被告有以LINE與廖 品潔來回爭執,請廖品潔幫被告註銷借用單,然廖品潔並 未據實註銷借用單,借用單上仍載被告借用耳精靈1盒及 能量棒1支。
⒊原告與富足公司地址、經營者、法定代理人均相同,與被 告洽談相關商品買賣事宜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品潔,原 告年事已高,久受疾病所苦,購買系爭精靈耳塞當下無從 分辨發票之富足公司與原告間究竟有何關係。又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表哥即訴外人江晃榮108年3月18日所呈之另案調 解準備書中,明確表示耳精靈與能量棒為富足公司產品, 足徵原告確實係以原告公司出借產品,再以富足公司收取 被告支付之系爭耳精靈價金。
⒋又原告出借前未告知被告系爭能量棒之售價,即強迫被告 將系爭能量棒帶回去試用,況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上未記 載系爭能量棒之售價,原告片面以借用單所列之商品向被 告索償9,800元,不啻於漫天要價之詐欺行為。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應賠償系爭能量棒之價額(假設語氣,非表自 認),應以原告實際上之損害為標準,而原告是負責進貨 ,再由富足公司銷貨,故系爭耳精靈及能量棒之實際價值 ,應非4,900元,蓋4,900元已經包含原告或富足公司販售 後所得之利潤,這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因為原告並未證 明依通常可得推知之狀況下,原告可以從被告遺失或未歸 還之物品獲得預期之利益,系爭能量棒之損害賠償價額, 應以扣除原告之利潤及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準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耳精靈及能量棒 等事實,業據提出借用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 卷第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已於105年10月7日給付系爭耳精靈之價款4,900元 ,並當面返還系爭能量棒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並提出簡 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 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為被告於網路消費4,900元之簡訊通知 ,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10日有於網路刷卡消費,金額為 4,900元,無法證明係返還被告借用系爭耳精靈之價金,此 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給付系爭耳精靈之價金及已退還系 爭能量棒,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耳精靈及能量棒價額共計7,840元部分 ,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依富足公司的產品價位單格,耳精靈1盒及能量 棒1支各4,900元,固據提出富足公司商品訂購單為佐(見本 院卷第173頁),惟原告是原料批發及原料單位,不對外零 售,由富足公司負責零售,原告給富足公司的價格為零售價 之8折,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被告 既係向原告借用系爭耳精靈及能量棒,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 該零售價格之8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耳精靈及能 量棒價額共計7,840元(計算式:9,800元×80%=7,840元), 為有理由,超逾之部分核無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4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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