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司調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毓婷、楊圓等2人間聲請撤銷不動產買賣
行為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毓婷對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詎 陳毓婷為避免強制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楊圓,楊圓旋於97年2月1 8日將系爭標的物出售予訴外人,顯已侵害伊債權之實現, 為此請求撤銷系爭標的物於94年11月18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97年2月18日之變賣價金應返還陳毓婷並由聲請人於 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爰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將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寄送陳毓婷、楊圓等2人 。上開繕本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及109年10月27日送達於本 人或由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陳毓 婷、楊圓等2人於109年10月30日回覆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本件應無調解必要等情。考量本件聲請內容,可認為本件 顯無成立調解之望,依前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