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陳朝進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張永竑
張永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被 告 張永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立璿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立璿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永定、鍾靜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張永竑、張永靖、張永定、鍾靜茹
(下合稱被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立璿前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72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
詎料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張立璿亦已於同年2月19日死亡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屆期亦無兌現之可能,縱
未經提示,伊亦得請求給付票款。被告等4人為張立璿之繼
承人,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
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張永竑、張永靖部分:伊等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原告應向家事法庭聲明參與分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張永定、鍾 靜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2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 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於繼承人之 承認,僅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應於依前揭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 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立璿於108年2月19日死亡, 大陸地區人民鍾靜茹為其配偶,張永竑、張永靖、張永定 均為張立璿之子,且無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 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庭查詢表、大陸地 區人民居留申請書、駁回拋棄繼承聲請之裁定(本院卷第 49至54、115、117、119、121、129至134頁)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張永竑、張永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108年 度司繼字第2359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堪 予認定。依前揭說明,張永竑、張永靖、張永定自為張立 璿之繼承人,而鍾靜茹雖未聲明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惟 其得表示繼承之期間尚未屆滿,仍不失繼承人之身分,則 被告等4人均為張立璿之繼承人,堪信為真。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張立璿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上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 卷第17至21頁),被告亦均未就此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張永竑、張永靖雖辯稱已向本院陳報遺產 清冊,原告應向家事法庭聲明參與分配等語,惟民法繼承 編陳報遺產清冊之規定,僅係遺產清算程序之一部分,其 目的在透過該程序之進行,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無限制或停止訴訟之效力,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被告等4人既均為張立璿之繼承人,業經認定如前,則渠 等自應依民法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立璿遺產所得之範 圍內,就張立璿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洵屬有據。至於本件原告訴請給付之債權確定後,實際上 與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如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取償 ,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㈢、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訴請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請求自提示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未經提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AP0000000 360,000元 民國108年4月20日 民國108年4月20日 2 AP0000000 360,000元 民國108年8月20日 未提示 3 AP0000000 5,000,000元 民國108年12月20日 未提示 4 AP0000000 5,000,000元 民國108年12月20日 未提示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金額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相關資料 1 360,000元 全 民國108年4月20日 不適用 不適用 2 10,360,000元 張永竑 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國108年12月19日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 張永靖 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國108年12月19日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頁) 張永定 民國109年4月25日 民國109年4月24日 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211頁) 鍾靜茹 民國109年4月25日 民國109年4月24日 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