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聲字,109年度,4號
STEM,109,店秩聲,4,2020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戴琮竹


劉駿陞


羅信義


吳文郁


陳黎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所為之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58502號處分書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58502 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戴琮竹劉駿陞羅信義吳文郁、陳 黎雯(下合稱戴琮竹等5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下稱系爭處分書),系爭處分書均於民國109年11月5日送 達異議人戴琮竹等5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戴琮 竹等5人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9 日、109年1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經 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12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58502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琮竹等5人於109年11 月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賭博,故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戴琮竹等5人各罰 鍰9,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戴琮竹:異議人至上開處所係為收取標會款項及貨款 ,並未參與賭博之行為云云。
 ㈡異議人劉駿陞:異議人至上開處所討論互助會一事,剛到10 分鐘左右就遇到警察臨檢,異議人不知樓上有人在賭博,就 被警察誤認為賭客,異議人身上剛收到的客戶貨款被認為是 賭資,異議人覺得不恰當且無法對公司交代云云。 ㈢異議人羅信義:異議人至上開處所係為找朋友,剛進入上開 處所警員亦隨之進入取締,故異議人並未從事賭博行為云云 。
 ㈣異議人吳文郁:異議人至上開處所本欲參加賭博行為,然甫 到案發地點即為警方所查獲,仍在觀望而尚未參加賭局,異 議人客觀上行為恐尚未到達著手階段云云。
 ㈤異議人陳黎雯:因第三人林文達已連續積欠會款合計18萬元 ,經林文達之友人周建汶載異議人至上開處所收取會款,詎 異議人到達不久,林文達才到達並交付18萬元會款給異議人 ,旋即警方進入,將異議人視為賭客,異議人深感冤枉云云 。
四、查被移送人戴琮竹劉駿陞羅信義吳文郁陳黎雯於  109年11月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所 均有參與賭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有下列證據為證 :
㈠被移送人戴琮竹劉駿陞羅信義吳文郁於警詢之陳述。 ㈡賭場負責人丁彗宏、賭場人員吳昇璁林宜琦及賭客林文達  、鍾政雄黃詩婷吳忠威吳承翰丁健成陳景明、袁  國証、鄭維凱曾柏傑沈家豪林志煒、翁寶慶、林國忠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查扣之賭具、賭資(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證物照片、扣案賭資一覽表)。
五、異議人戴琮竹劉駿陞羅信義吳文郁陳黎雯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
  ㈠查上開賭博場所門窗有上鎖,且設有監視器監看及有把風人 員確認賭客,須確認賭客身分後經允許始得入場,一般人 無法進入等情,業據賭場負責人丁彗宏、賭場人員吳昇璁林宜琦、異議人戴琮竹劉駿陞羅信義吳文郁及上 開其他賭客等於警詢陳述在卷,該賭場負責人及把風人員 不可能放任非賭客入場。異議人戴琮竹劉駿陞陳黎雯 辯稱到上開賭場收取會款、貨款、討論互助會、找朋友,



並未參與賭博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㈡異議人羅信義吳文郁雖辯稱剛到場剛要下注時即為警察查 獲云云。查109年11月5日經警查獲之賭客均有參與賭博,已 據其他賭客於警詢陳述在卷,又異議人吳文郁於109年11月5 日凌晨1時許即進入賭場(參吳文郁警詢筆錄),於凌晨1時 50分許始經警查獲,吳文郁所辯顯有不實;異議人羅信義吳文郁所辯,核無可採。
 ㈢又賭客林文達稱「除了陳黎雯以外其他人都有參與賭博」等 語(見警詢筆錄),指稱陳黎雯未參與賭博云云,惟查,在 場經警查獲之人均有參與賭博,已據其他賭客於警詢陳述在 卷,林文達所稱陳黎雯未參與賭博云云,與其他賭客陳述不 符;又異議人陳黎雯於深夜到賭場向林文達收取會款,顯違 常情,且陳黎雯於109年11月5日零時許即進入賭場,而林文 達於凌晨1時許進入賭場,分據陳黎雯林文達於警詢陳述 在卷,則陳黎雯到達上開賭場時,林文達尚未到達,陳黎雯 若非要賭博,賭場負責人及把風人員豈會讓陳黎雯入場?又 若果陳黎雯係要向林文達收取會款,而林文達於凌晨1時許 進入賭場,陳黎雯於收取會款後卻又在賭場內而不離去,亦 違常情。異議人陳黎雯所辯及賭客林文達上開所稱陳黎雯未 參與賭博云云,均無可採。
六、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 戴琮竹劉駿陞羅信義吳文郁陳黎雯罰鍰各9,000元 及沒收賭資,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戴琮竹劉駿陞、羅信 義、吳文郁陳黎雯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