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何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82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 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至109 年7 月15日止,尚積欠91,500元及約定 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 約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 生 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及申請書、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