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403號
SSEV,109,新簡,403,202011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宇蓮
被 告 林建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77元,及其中139,691元 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25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 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 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1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154,477元 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訂約額度為30萬元,由被告 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按 月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方式攤還,若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 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另被告每動用壹筆借 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 款,迄至94年5月23日止,累計積欠借款本金59,428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資料影本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3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