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再簡字第1號
上訴人即原告 吳鎔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同漢、楊清木、江秀女、江文範、江淑
雲、江欣蓉、江俊霆、江俊瑯、江文魁、江文星、江家玉、江瑞
乾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