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09年度,35號
SSEM,109,新秩,3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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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546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寶蘭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寶蘭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生雜糧有限公司之店鋪內,不斷要 求調閱店內監視器,經元生雜糧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桂柔表示 不提供監視器予被移送人並要報警後,被移送人復表示其所 購買之壺底蔭油要退貨,卻遲未拿出發票,亦不肯從店內離 去,持續於店鋪內滋擾,迄至警方將被移送人帶回派出所。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 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而元 生雜糧有限公司之店鋪性質為對外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多數人,在營業時間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是上開店鋪自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無訛。
三、經查:
㈠關係人陳桂柔於警詢時陳稱:蘇寶蘭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 午11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元生雜糧有限公司 之店鋪內,以前因發生車禍為由,要求調閱店內監視器,伊 即上前詢問,蘇寶蘭遂向伊表示「有什麼了不起,囂張(臺 語)」、「學賽斯學到這樣」等語,並又再度走至店鋪櫃台 向伊兒子要求調閱店內監視器,經伊拒絕後,蘇寶蘭又不斷 向伊稱「有什麼了不起、囂張、囂張沒落魄的久(臺語)」



、「這樣的店家關關起來」等語,待伊表示要報警,警方到 達後蘇寶蘭復表示其所購買之壺底蔭油要退貨,卻始終未拿 出發票,亦不肯從店內離去,持續於店鋪內大小聲影響伊做 生意,迄至警方將蘇寶蘭帶回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頁至第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 第31頁),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故意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均保持緘默而拒絕回答員警詢問之事項 ,惟觀之其行止,於關係人拒絕提供店內之監視器後,不斷 於店內出言詆毀關係人,並於員警到場後,又以要退貨為由 ,在遲未提出發票之情況下,致影響場所秩序已達難以維持 ,足認被移送人所為之言行,乃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實 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屬進行滋擾 ,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違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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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生雜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