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歐祖明
被移送人 嚴榮俊
戴國斌
余長錕
周志揚
尹聰峻
陳世弘
尹聰賢
方品勝
陳朝欽
周耀輝
陳家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8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545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國斌、余長錕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嚴榮俊,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周志揚,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尹聰峻、陳世弘、尹聰賢、方品勝、陳朝欽、周耀輝、陳家翌,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嚴榮俊、戴國斌、余長錕、周志揚、尹聰峻、陳世 弘、尹聰賢、方品勝、陳朝欽、周耀輝、陳家翌於下列時、 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14日16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21。 ㈢行為:被移送人嚴榮俊意圖鬥毆而於109年10月14日16時許, 於臉書上貼文「我與人發生衝突」,糾集戴國斌、余長錕、 周志揚、尹聰峻、陳世弘、尹聰賢、方品勝、陳朝欽、周耀 輝、陳家翌等人前往被害人簡博尉位於臺南市○鎮區○○里○○0 0號之21住處,戴國斌、余長錕到場後因看被害人簡博尉不 爽即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周志揚則以腳踹被害人住 處大門門窗(均未據提出告訴),陳世弘則持乙把鏟子與尹聰 峻、尹聰賢、方品勝、陳朝欽、周耀輝、陳家翌等人在旁圍 觀助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嚴榮俊、戴國斌、余長錕、周志揚、尹聰峻、陳世 弘、尹聰賢、方品勝、陳朝欽、周耀輝、陳家翌等人於警訊 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住處大門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嚴榮俊手機翻拍照片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 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 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 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嚴榮俊意圖鬥 毆,於臉書上貼文「我與人發生衝突」,糾集戴國斌、余長
錕、周志揚、尹聰峻、陳世弘、尹聰賢、方品勝、陳朝欽、 周耀輝、陳家翌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到場後戴國斌、余長 錕因看被害人不爽即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周志揚則以腳 踹被害人住處大門門窗,陳世弘則持乙把鏟子與尹聰峻、尹 聰賢、方品勝、陳朝欽、周耀輝、陳家翌等人在旁圍觀助勢 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警詢中之 指述,及其住處大門及現場照片、嚴榮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嚴榮俊僅因細 故即意圖鬥毆而於臉書上糾眾前往被害人住處,戴國斌、余 長錕到場後因看被害人不爽即徒手毆打被害人,周志揚則以 腳踹破被害人住處大門門窗,陳世弘另持乙把鏟子與尹聰峻 、尹聰賢、方品勝、陳朝欽、周耀輝、陳家翌等人在旁圍觀 助勢,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嚴榮俊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