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9年度,223號
TLEV,109,六簡,223,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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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223 號
原   告 高士証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0 元,及自 民國106 年2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嗣於109 年11月2 日當庭變更 前開聲明之利息起算點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則 原告聲明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 年向原告借款305,000 元,未料 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為證 ,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5 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9 年9 月14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被 告,經過20日於同年10月4 日生效,其翌日為同年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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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