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賴耀仁
陳怡穎
被 告 郭國增
郭國安
郭國村
郭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3 年3 月14日被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國安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 人住所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惟被告郭國增之住所為雲林縣大埤鄉,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且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4 人就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大埤 段25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亦屬因不動產涉訟,而該不動產亦位於本院管轄 區域,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郭國增、郭國安、郭國村、郭 桔、郭應等5 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具狀 陳報被告郭應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同為本件其餘被告
,並於109 年9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郭應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2頁反面),是原告前 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紀緗(原名郭張美鳳)邀同被告 郭國增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 ,惟於86年間起未依約繳款,嗣慶豐銀行取得改制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63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換 發為90年執字第1256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慶豐 銀行並於94年6 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而中華公司再於98年8 月 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 公司),又祈福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公司,而原告公司前於104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 人即被告郭國增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是原告自得向被告郭 國增請求清償債務。詎料,祈福公司前於102 年間查調被告 郭國增之財產所得資料,僅查得其名下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而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復於108 年8 月21日查調被 告郭國增之財產所得資料,已未見系爭土地,亦未見被告郭 國增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接續調查系爭土地之異動 清冊,始知被告等人於103 年3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國安,然被告郭國增明知積欠原 告款項尚未清償,恐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為有害及原告 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而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 號審查意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判決等實務見解,本件被繼承人郭吳梅於91年8 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等即本件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並於94年5 月5 日 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復於103 年3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國安,而原告於108 年 8 月21日始知上情,且被告郭國增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所為之無償 行為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土地於103 年3 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3 年3 月14 日(原記載103 年3 月11日,業已更正,見本院卷第104 頁 至反面)被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
國安於103 年3 月14日(原記載103 年3 月11日,業已更正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郭國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我係長子,負有祭祀祖先義務,故我父親生前將所有財 產過戶給我;其餘兄弟姊妹亦知情,亦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 給我,不知為何有此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郭國增、郭國村、郭桔等3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列印時間為109 年7 月6 日 11時27分、記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曉苓 自行列印」等字(見本院卷第1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自103 年起迄今申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 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申請 調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謄本,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7 月22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0 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於109 年7 月 8 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訴狀收文章附卷可考,未逾 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郭國增之系爭債權,並 於查調其財產所得資料時,查知被告等有協議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被告郭國安等事實,業據提出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內湖郵局第 111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家事法庭函、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第6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取103 年度 南資字第957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誤,有該所10 9 年7 月15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3653號函所附案卷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 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 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 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 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 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惟如繼承 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 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 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 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 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 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 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 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㈢、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吳梅於91年8 月12日死亡時, 其所留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土地及現金,此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 又被繼承人郭吳梅死亡後,上開遺產即由本件被告及訴外人 郭應(已歿)依法繼承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並就附表編號 1 所示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而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郭應於103 年3 月7 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郭吳梅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歸被 告郭國安單獨所有,嗣被告郭國安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 即被告郭國增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繼承人郭吳 梅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部分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郭 國安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郭國增以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自己 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系爭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詐 害債權,並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等語,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103 年3 月14日被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郭國安於103 年3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被繼承人郭吳梅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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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備 考│
│號│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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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由郭國安分│
│ │ │ │割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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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1,2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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