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905號
原 告 陳碧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二、原共有人林鉗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
繼承。
三、陳報原共有人魏進三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
承。
四、原告起訴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然依其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該土地之共有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原告起訴對象未明,原
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五、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正確訴之
聲明、附表;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
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六、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聯外道路等現狀及使用情
形,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以外土地之登記謄
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