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09年度,905號
CHEV,109,彰補,905,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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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905號
原   告 陳碧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二、原共有人林鉗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
  繼承。
三、陳報原共有人魏進三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
  承。
四、原告起訴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然依其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該土地之共有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原告起訴對象未明,原
  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五、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正確訴之
  聲明、附表;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
  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六、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聯外道路等現狀及使用情
  形,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以外土地之登記謄
  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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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