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月美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並應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
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經查:依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 陳良德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又陳良德之 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除起訴狀所載財產外,亦有其他,原告 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重 測前月眉段626地號)、848地號(重測前月眉段625地號)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 個人資料)。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房屋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 之個人資料,如無建號則免陳報)。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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