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628號
CHEV,109,彰簡,62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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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凱容 
被   告 林傳富 
特別代理人 林廖幸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與謝美麗之被繼承人林志偉所遺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汽車1輛,按被告與謝美麗之應繼分比 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謝美麗積欠原告債務未 還,上開財產為被告與謝美麗之被繼承人林志偉所遺,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謝美麗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 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經查: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被告與 謝美麗之被繼承人林志偉之遺產,包含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原告請求代位謝美麗分割林志偉之遺產,自應就遺產全部 請求分割,本院乃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 內,參酌前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 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 9年10月20日送達,本院並於109年11月9日再發函曉諭原告於5 日內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勿有遺漏,該項通知已於109年11 月1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提 出到院之補正後起訴狀,仍未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原告逾期 迄今不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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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