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王譽蓁
訴訟代理人 林育陞
被 告 呂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3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 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乙車),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乙車停放地點,雖略有超出 道路邊線跨越車道之情形,然當地道路寬敞,被告仍擦撞乙 車,自應由其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㈡乙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之期間,在宗承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承公司)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48,687元,上開49日期間原告無車可用,受有 租車代步費用20,000元之損害;原告另在駿昇隔熱紙專業店 支出隔熱紙修復費用1,500元,及在友冠有限公司支出窗簾 修復費用4,500元,均係連工帶料;又與乙車同款之新車, 市價約為1,200,000元,乙車修復後,原告支出鑑定費用4,0 00元,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車商公會)申 請鑑定,鑑定後認乙車於109年4月事故發生前市價約550,00 0元,於109年8月修復後殘值約430,000元,發生交易價值貶 損120,000元,無論乙車是否出賣,該項貶損仍舊存在。則 除前揭248,687元部分外,原告仍受有150,000元之損害(計 算式:20,000+1,500+4,500+4,000+120,000=150,000)。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違規停車,亦應負肇事責任。
㈡隔熱紙及窗簾之材料部分應予折舊。
㈢租車代步費用不合理。
㈣乙車尚未出賣,否認有交易價值貶損。
㈤鑑定費用為訴訟上舉證之成本,並非原告所受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2 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其所有 乙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乙車車籍資料,及向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 不法毀損乙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原告逾越車道停車,違反同規則第112條第2項 ,其逆向停車一節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定 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4/5、1/5,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 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 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 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 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乙車隔熱紙修復費用1,500元及窗簾修復費 用4,500元,均係連工帶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上開修復費用既係連 工帶料,難以區分材料及工資金額各若干,爰審酌一切情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隔熱紙之材料及工 資金額各1,000元、500元,窗簾之材料及工資金額各4,000 元、500元。材料部分合計5,000元,係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 ,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合計1,000元部分,自 無所謂折舊。依車籍資料,乙車係於106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規定,推定為106年6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2年11 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材料5,0 00元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569元,連同無庸折 舊之工資1,000元,合計3,569元(計算式:2,569+1,000=3 ,569)。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3,569元損害,應屬可採;逾 此部分,尚非可信。
㈡原告主張乙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共49日在 宗承公司送修期間無車可用,需租車代步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上開期間受有租車代步費用20,000元損害一節,被告 辯稱金額過高,本院依原告所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宗 承公司代步車費用資料,其行情為每日1,000元,參酌乙車 遭毀損時出廠2年11月,兩造對於乙車同款新車市價約為1,2 00,000元亦不爭執,爰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認定租車代步費用每日1,000元尚屬合理。上
開49日之期間內,有15日為例假日(包含每週六、日及109 年5月1日勞動節),則實際修復日期為34日,該期間租車代 步費用合計34,0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20,000元損害, 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向彰化車商公會申請鑑定,認乙車於109年4月事 故發生前市價約550,000元,於109年8月修復後殘值約430,0 00元,發生交易價值貶損120,000元,合計124,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否認有何交易價值貶損,依前開說明,尚非 可取。惟前開車輛鑑定證明書僅記載車籍資料及交易價值貶 損結論,漏未就車體結構配件毀損情形及其受損比例、受損 折價比例逐一說明,並論述各項檢視過程,本院自應審酌本 件事故為擦撞而非對撞,乙車右側大範圍遭受甲車撞擊,導 致自右前門起至車尾嚴重扭曲變形,車尾包含保險桿有大範 圍脫落破損,修復項目繁多、工期甚長等一切情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貶損金額為90,000元。原告 主張此部分受有90,000元損害,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 可信。
㈣原告主張其申請前開鑑定,支出鑑定費4,0000元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收據為證,然乙車毀損未必 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又上開鑑定並非 本院囑託實施,亦不應列為訴訟費用,容屬原告為獲得有利 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此部 分受有4,000元損害,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13,569元(計算式:3,569+20, 000+90,000=113,569),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90, 855元(計算式:113,569*4/5≒90,8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5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28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5+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833)×1/5×(2+11/12)≒2,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2,431=2,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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