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482號
CHEV,109,彰簡,482,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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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黃新德 

原   告 黃洲清 


共   同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秋銘即黃潔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90平方公尺及同段177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35平方公尺範圍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 號房屋,即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編 號A面積90平方公尺及同段177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35平方公尺 範圍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陳述:被告於78年 間向原告之父黃溪遠無償借用系爭房屋(當時門牌號碼為嘉佃 路3巷10號),黃溪遠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並於81年2月7日書立切結書予原 告,承諾於原告需用時隨時返還。原告嗣因需用系爭房屋,於 108年11月18日對被告送達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遭拒。又被告自108年11月19日起,即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翌日起,仍不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損害,應返還利益。為此依使用借貸、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房屋之稅捐係由被告繳 納,坐落之土地為宗親共有,土地未分割前,被告無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11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父黃溪遠無償借用系爭房屋,黃溪遠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取得,被告並書立切結書予原 告,承諾於原告需用時隨時返還,原告嗣於108年11月18日 對被告送達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投遞 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 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及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房屋,囑託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 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前開切結 書及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此與坐落之土地已否分割無關,且被告縱曾繳納稅捐,於 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仍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 被告據此抗辯,尚非可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業於108年11月18日終止,則被告自108年11月19日即 終止翌日起拒不返還,仍予占有使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自應返還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 利,亦屬可信。本院斟酌系爭房屋非在工商繁榮區域,屋齡 已逾30年,面積125平方公尺等情狀,認被告每月所受利益 為3,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3,000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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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