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黃肇嘉
訴訟代理人 黃炳文
被 告 黃啟洲
被 告 黃啓峰
被 告 黃偉德
被 告 黃銘傑
被 告 黃俊毅
被 告 黃碩揚
被 告 黃明鋕
被 告 黃明堂
被 告 黃明煜
被 告 黃碧娥
被 告 黃瓊娥
被 告 黃錕燦
被 告 黃俊傑
被 告 黃俊源
被 告 黃啓明
被 告 黃啓源
被 告 黃周寶桃
被 告 黃綽韻
被 告 黃國欽
被 告 黃格賢
被 告 陳秋楊
被 告 陳怡宏 國內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
被 告 黃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楊、陳怡宏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秀娥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
鎮和中段1085、1086、1087、1282、1283、1286、12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均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中段1085、1086、1087、1282、1283、 1286、128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面積依序為2、3、15、1、4、 31、11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依序為計畫道路用地、計畫 道路用地、商業區、商業區、計畫道路用地、商業區、計畫 道路用地,其中被告陳秋楊、陳怡宏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分 之1,仍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黃秀娥所有,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有一部範圍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其現況如附圖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且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原物分割難以建築房屋,為此請求被 告陳秋楊、陳怡宏就黃秀娥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如非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因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得單獨申請公同共有或分 別共有登記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並非黃秀娥之繼承 人,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辦理繼承登記,依上 開說明,其得於本件請求被告陳秋楊、陳怡宏為之。是原告 請求被告陳秋楊、陳怡宏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3、15、1、4、31、11平方公尺,且 1085、1086、1283、1287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用 地,如以原物分割為方法,兩造將來難以各自建築房屋而為 有效利用,當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始符兩造整體之 利益均衡。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亦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楊、陳怡宏辦理繼承登記後, 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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