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458號
CHEV,109,彰簡,458,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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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施淳鐙 

被   告 張讚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陳述:原告為購買汽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原告事後已清償借款,由被告之受僱人胡連代為 受領。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 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尚未清償借款,否認曾 授權胡連代為受領原告之清償。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前段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釋明證人胡連之個人資料以供調 查,或提出其他已清償借款之證據,是原告之主張難以採取。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即本票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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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即提示日)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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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1月8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1月8日 │CH239830 │ │
├──┼───────┼─────────┼───────┼──────────┼────────┼──┤
│002 │105年11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5年11月8日 │CH2398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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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